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74、42709、42908、52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子揚明知其無附表所示演唱會門票得供販售,亦無履約真意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或自行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抑或透過不知情之 李超凡 向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傳述上揭不實交易訊息,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其中 郭純瑄 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匯款),並經林子揚提領或轉出後,用以支應個人支出或清償自身債務。嗣林子揚再三推諉,拒不交付演唱會門票,如附表所示之人始悉受騙。
二、林子揚知悉 古晉豪 前因另案涉訟,認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30日前某時,向古晉豪佯稱:如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將代為洽談和解事宜云云,致古晉豪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2月22日18時14分,將70,400元如數匯入林子揚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古晉豪 發覺林子揚從未著手洽談和解,始悉受騙。
三、案經 李碧珊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陳厚儒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郭純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董宜鑫 、古晉豪告訴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林子揚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偵42908號卷第9-10反面、34-36頁,偵42674號卷第5-7反面、26-30頁,偵42709號卷第4-6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二)證人李超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2908號卷第4-6頁,偵42674號卷第35-36頁)。李超凡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偵42908號卷第19-22頁)。
(三)董宜鑫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話紀錄、轉帳紀錄(他卷第61-61反、5-15、21-36反、47、19-19反面頁)。
(四)李碧珊於警詢之證述、轉帳紀錄(偵42674號卷第10-11反面、14-15頁)。
(五)陳厚儒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偵42709號卷第7-8反面、18-20、19頁)。
(六)郭純瑄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偵42908號卷第11-11反面、21-21反面頁)
(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有誤,應為000000000000號,連同附表部分一同更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50反-51、54-59、66-68、69-71反面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908號卷第23-30反面頁)。
(八)古晉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判決影本、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他卷第61-61反面、44-46、41、42-43、110頁)。
三、是核被告林子揚就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編號4及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董宜鑫雖遭騙而分4次以匯款之方式給付新臺幣52,800元;編號2之告訴人李碧珊雖遭騙而分2次以匯款之方式給付33,600元,惟此係被告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時、地,詐騙告訴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五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反而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詐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60,160元,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發表商品訊息之人商品訊息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收款帳戶1董宜鑫林子揚BLACKPINK演唱會111年8月23日14時2萬2,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坤龍 )111年8月24日12時34分1萬1,000元111年9月3日1時44分1萬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亭瑤 )111年11月10日15時25分4,8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劉志柏 )111年11月17日19時59分8萬8,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小琪 )2李碧珊李超凡 張惠妹 演唱會112年2月2日2時31分2萬8,80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子揚)112年2月4日20時56分4,800元3陳厚儒李超凡張惠妹演唱會112年2月5日15時13分7,600元4郭純瑄李超凡五月天演唱會112年2月11日20時59分7,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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