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10號原告 蔡富祥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為被告,其起訴狀誤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原告應予更正(例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住嘉義縣○○市○○○路○○號);「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欄亦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7年12月27日雲監裁字第72-I3C125635號」。
二、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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