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安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安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6年6月1日」,應更正為「104年6月5日」、第7行「103年度」,應更正為「104年度」、第10行至第14行「又因施用毒品,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03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45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457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更正並補充為「又因施用毒品,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454、8459、9039號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762、7414號、106年度簡字第4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並補充如下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01號被告謝安安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安安前因施用毒品,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2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11月27日起至103年5月26日止),因違背應履行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03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45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457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1日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0日23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檢查獲,扣得其友人 謝瑞華 (謝瑞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報告機關另案報告偵辦)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另案扣存偵辦),並徵得謝安安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安安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之時、地為警查獲,且於警局採集之尿液係由其自行排放採集、封緘、捺印之事實。)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I0000000號)、尿液採驗同意書各乙份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檢察官張?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