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214號異議人大家環保回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憶騏 相對人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良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28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是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準此,縱誤異議為抗告,亦視為已提起異議論,並由本院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20日以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90,743元,該項裁定於同年106年4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同年5月4日具狀提出抗告,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關於土地鑑界之測量費,據異議人詢問地政機關,應以每筆地號4,000元收費,本件共6筆地號,總費用應為24,000元,本件計算書之39,425元與地政機關收費標準不同,異議人對此有疑義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可資參照。易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係指法院前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但尚未具體確定其費用額,而由受聲請之法院以裁定具體確定其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是以,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事件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見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十分之九,又前開裁判並未就訴訟費用額為確定,則相對人於裁判確定後自得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再依卷內資料所示,該案因需具體特定原告即相對人主張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之範圍,有至現場測量異議人地上物占用面積之必要,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赴現場測量,由該所完成測量後,製作複丈成果圖供本院做為事實認定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即為訴訟中支出之必要測量費用,自屬訴訟費用之範圍,應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由當事人負擔之。從而,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等件,並核對原卷證資料後,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234,4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512元,並加計土地法院囑託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39,425元,合計211,937元均由相對人預納,依上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0,743元(計算式:211,937元×9/10=190,
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異議人雖主張土地測量費用每筆為4,000元,本件有過高情形云云,然相對人既已提出相關單據,釋明其確實支出39,425元之測量費用,依上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得審究此部分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及數額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地政事務所徵收測量費用是否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而收取,非確定訴訟額裁定程序中得審究者;況本件非僅就土地地界為測量,尚須測量其上地上物之佔用面積,並繪製複丈成果圖,亦難認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規費徵收有何過高之處。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裁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0,743元,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張誌洋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