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芳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芳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羅芳文與 漆俊昌 素不相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漆俊昌所經營之當舖內,向漆俊昌遞送「不認識是嗎?我一個人一家一家砸」(下稱本案恐嚇言論)等內容之字條,致漆俊昌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漆俊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羅芳文於本院113年11月29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審判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與本案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遞送寫有
本案恐嚇言論之字條之情(審易卷第30頁),復有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45至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寫有本案恐嚇言論字條之照片(偵卷第65、6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欠我父親新臺幣500萬
元,告訴人一直不出面,我想要用這個方式好好的談,我不是要恐嚇告訴人等語(審易卷第30頁),然查:
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⒉本案恐嚇言論既稱將「一家一家砸」,即係表明毀損告訴
人財物之意思,足以使經營商店之業主感到不安。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看見寫有本案恐嚇言論之字條後,已心生畏懼並擔心被告前來砸店等語(偵卷第47頁),足見本案恐嚇言論確已達使人心生畏懼之程度。
⒊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與被告並不相識,亦不知被告要其
還錢是何意思,則被告所辯之債務糾紛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被告上開所辯縱令屬實,至多僅係其犯罪之動機,亦無解於其本案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糾紛,
然其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糾紛,竟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恐嚇告訴人之手段、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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