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佩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佩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佩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書第2行贅載「第50條第2項」,應予刪除),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附表:受刑人洪佩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8月26日上午9時2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111年3月22日下午5時1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63號桃園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桃原簡字第89號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18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23日113年8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桃原簡字第89號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1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7日113年10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702號(已執畢)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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