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3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3493號聲請人 徐國良
徐詠慧 徐毓檀 徐彩琴 徐森磊
徐國章 被繼承人 徐彩美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彩美於民國113年9月25死亡,聲請人徐國良、徐詠慧、徐毓檀、徐彩琴、徐森磊、徐國章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孫子女 曾玟潔 存在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親等關聯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是以,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序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故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