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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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6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進行交易」後應補充「致金茂榮公司之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砂石等建材,嗣乙○○於93年1、2月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紙交付金茂榮公司之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正結果,每一詐欺行為均應單獨論罪,自屬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輕從舊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被告先後數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一罪。又上開條文法定刑罰金部分,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時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反以詐欺方式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顯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開犯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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