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26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景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36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景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范景凌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62號、88年度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與同案偽造文書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586號判處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另案偽造文書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1年7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1年
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③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偽造文書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4年4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4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④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2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65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後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判處駁回上訴確定,此2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81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後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4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892號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7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處駁回上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贓物、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⑤至⑧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
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判處駁回上訴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98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均判處駁回上訴確定;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0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揭⑨至⑪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4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2年6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訂於
102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於假釋期間內之102年
4月間更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1日19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5(1樓)居所(起訴意旨誤載為「新北市○○區○○路○○○○○號308室」,應予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意旨略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補充)。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500公克,因鑑驗取樣
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4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分裝杓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范景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警偵審程序均坦承不諱(見
偵查卷6頁反面、第51頁、本院卷第138頁反面、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反面)。
㈡被告於102年5月21日22時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代
碼編號:A0000000號),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板橋-4號;報告日期:102年6月7日)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第79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
1包,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驗前淨重0.150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49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25968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查(見偵查卷第81頁),亦堪認定。
㈢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
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㈣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既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存卷供考(偵查卷第8頁至第12頁、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暨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扣案可證,佐以上揭函示,顯見被告於歷次警偵審程序所自白其以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㈤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3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迭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乙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自首」須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再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26號判例、97年度臺上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經警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51頁),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2頁、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堪證斯時警方已掌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是被告於警詢時雖已供認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惟既已在其犯罪被發覺之後,殊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詎於假釋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從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50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49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2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1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重量,亦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足認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而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