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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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為台北縣三重市明志國中教師,分別於民國七十年一月十日、七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七十一年九月五日、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區○○街○○巷二之五號召集民間互助會五組(起訴書誤為一組),自任會首,以會養會,會員每組為四十八人或五十人不等,每人每月須繳會款新臺幣一萬元,甲○○另又參加其他人所召之互助會。謝女於標會期間,曾冒用會員名義標取會款,又將所參加之互助會全部標取,而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逃往國外,致所召集之五組互助會全部停標,總計積欠會款約新臺幣三千五百餘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冒用會員名義標取會款,因認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惟查,被告被訴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名,該罪法定刑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本案公訴人於七十六年四月一日受理告發而開始偵查,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分別有偵查卷、本院卷、本院通緝書足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偵查繫屬時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扣除上開期間八月二十八日及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時效因法律規定停止進行之期間二年六個月後,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亦已逾十年,本案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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