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九十年二月
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如前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
紙附卷可稽,且犯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丁○○○○行信用卡部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十)富銀信卡第0四八號函、乙○○○銀行台北分行九十年二月九日渣信字第00二七號函、甲○○○○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清償證明書在卷足憑,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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