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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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9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鉑涵男(

顧自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顧自娟、 呂惠文 分別告訴被告張鉑涵、顧自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57號

  被   告 張鉑涵 (大陸地區)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6樓

            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顧自娟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鉑涵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下午1時23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YV-7711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呂惠文不當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人行道由精誠南路往東興路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號對向停車場入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 適顧自娟 駕駛牌照號碼BBN-9258號自用小客車沿文心南三路由東興路往精誠南路方向行駛至上揭文心南三路17號前,向左迴轉欲駛入上址對向停車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致顧自娟受有四肢擦挫傷、頸部扭傷、腰部扭傷、髖部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及雙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另呂惠文則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顧自娟、呂惠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鉑涵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暨告訴人顧自娟於警詢之供述及指述

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被告張鉑涵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惠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照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11508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共17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顧自娟提供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呂惠文提供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顧自娟、呂惠文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鉑涵、顧自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肇事後均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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