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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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淑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淑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蕭淑梅於民國106年12月4日凌晨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金都遊藝場」內,向該店員工黃依辰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詎蕭淑梅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將該車返還予 蔡依辰 ,反將之侵占入己。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蕭淑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依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係其蔡依辰借用取得,使用完畢後本應依約返還,卻予侵占入己,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破壞社會互信基礎,所為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所侵占機車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1輛,屬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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