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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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按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反應,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應可摒除絕大部分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等情,業據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85)技一字第八五一一四九五二號函述明確。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篩檢(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確認(氣相層析質普儀GC/MS)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大學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出具確認報告一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尿液檢體既經篩檢(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確認(氣相層析質普儀GC/MS)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當可完全排除任何因服用其他藥物而產生偽陽性之可能,且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陳稱:最近沒有服用任何藥物,至於尿液中為何會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己也不知為何會如此等語。是被告所辯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五、六年前,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而有可疑。
(二)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告週知此旨綦詳。查被告為警查獲後,警方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六時五十五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經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篩檢(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確認(氣相層析質普儀GC/MS)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本於上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可徵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空言否認施用毒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金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未徹底戒除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意志力亦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否認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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