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泰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國泰於民國99年5月14日下午,未經 葉文弘 同意,即將其使用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巷○○號旁空地葉文弘所經營之收費停車場處,經葉文弘發現後,以上開車輛車身所示之電話連繫黃國泰,黃國泰旋即到場表明該車輛為其暫時停放,葉文弘則告知黃國泰該處為其經營之收費停車場,未租車位即逕行停放車輛,是小偷的行為等語,並要求黃國泰繳付新臺幣(下同)40元之停車費用,黃國泰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掏取款項之際,在該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路旁空地,以(臺語)「幹你娘」辱罵葉文弘,足以貶損葉文弘之名譽。
二、案經葉文弘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 周鳳珠 分別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主張不具證據能力,又該等言詞陳述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其車輛停放於告訴人葉文弘經營之停車場,經葉文弘發現,要求其到場並繳付停車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罵告訴人葉文弘「幹你娘」,可能伊在掏錢時,用臺語說40元而已尾語似「娘」,所以告訴人誤以為伊在罵他三字經,後來伊要給拿40元給告訴人,告訴人就不接受,伊不可能只為40元就罵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使用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告訴人葉文弘經營之收費停車場,經告訴人發現要求被告到場,並求被告繳付停車費4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文弘、證人周鳳珠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否認於掏錢時,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 葉弘文 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弘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其要向被告收取40元停車費,被告於掏錢時,確曾有辱罵「幹你娘」乙語,核與證人周鳳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參以告訴人原以被告未經租用停車位,即逕行將車輛停放於其經營之收費停車場,而要求被告給付40元之停車費,衡情若非被告口出惡言辱罵告訴人,告訴人則無於被告應其要求拿出40元後,反而拒絕收受之理。再者,告訴人之配偶即證人周鳳珠係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葉弘文,告訴人憤而與被告發生爭執,證人周鳳珠唯恐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過程中,亦出言辱罵被告,故而要求告訴人葉弘文撥打電話報警到場處理,益證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確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葉弘文。被告空言否認,所為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意思之行為。查,臺南市○○區○○路○○○巷○○號路旁空地,係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行經、路過之場所,在其內所發生之事,自屬於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而被告以「幹你娘」乙語辱罵告訴人,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人均認為係粗鄙不堪,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詞,是前開「幹你娘」乙語自係足以使人感受侮辱貶損人格之言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且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停車糾紛,即逞口舌之快,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受損,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告訴人於雙方發生糾紛之初,亦曾以小偷行為等語指責被告,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幸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