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48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即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2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出新臺幣7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9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惟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既已終結,聲請人復經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221號通知准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而相對人迄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20號假扣押裁定書影本、97年度存字第957號提存書影本、民事撤回假扣押聲請狀影本、98年度司聲字第221號限期行使權利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870號、97年度裁全字第1220號、98年度司聲字第221號、97年度存字第957號等民事卷宗查核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就提存物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清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1月26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6288號函附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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