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虹儒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176號、第1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虹儒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LV」皮夾壹個、「GUGGI」肩背包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LV」皮夾壹個、「GUGGI」肩背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虹儒明知「LV」、「GUCCI」之商標及圖樣,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核准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手提包及其他應屬同類之一切商品,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且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間行銷經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且明知其姑姑所贈送,使用「LV」商標圖樣之皮夾、及使用「GUCCI」商標圖樣之肩背包各一個,分別係未經商標權人「路易威登公司」及「固喜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因無使用之需要,即意圖販賣,分別於:
㈠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在臺南市○○區○○路一段四十
八號之居所,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上網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母 林金玉 所申請之「yuy0339」帳號名義,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直購價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另加計最低運費一百二十元)、物品狀況全新等文字,及仿冒「LV」商標及圖樣之皮夾等圖片,供不特定人士上網瀏覽與出價購買,以陳列仿冒品之方式侵害「路易威登公司」之商標權。嗣經警員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上網瀏覽發覺前揭訊息,乃佯裝為買家,並以一千三百八十元(含運)下標購買而循線查獲,且扣得上開仿冒之「LV」皮夾。
㈡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在臺南市○○區○○路一段四十八號
之居所,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上網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母林金玉所申請之「yuy0339」帳號名義,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直購價為一千六百五十元(另加計最低運費一百二十元)、物品狀況為二手、使用未滿半年、包包無損壞、請勿議價等文字,及仿冒「GUCCI」商標及圖樣之肩背包等圖片,供不特定人士上網瀏覽與出價購買,以陳列仿冒品之方式侵害「固喜公司」之商標權。嗣經警員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上網瀏覽發覺前揭訊息,乃佯裝為買家,並以一千六百五十元(含運費)下標購買而循線查獲,且扣得上開仿冒之「GUCCI」肩背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虹儒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扣案之使用「LV」商標圖樣之皮夾,及「GUCCI」商標圖樣之肩背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辯稱:那兩個皮包是我姑姑送的,我拍賣當時並不知道是仿冒品,且我先生是警察,如果我知道那兩個皮包是仿冒品,他不會讓我上網拍賣的。再者,因為那兩個皮包已經有破損,很爛了,且有縫過,本來想丟掉,後來想說上網賣看看,才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拍賣,結果隔天就賣出去了云云。經查:
㈠扣案使用「LV」商標圖樣之皮夾,及「GUCCI」商標圖樣之
肩背包均屬仿冒品,且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已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等情,業據證人 趙俊堯黃文通 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趙俊堯、黃文通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查扣物估價表各二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二紙、扣案「LV」皮夾及「GUCCI」肩背包各一個可資為憑。另被告以其母親林金玉所申請之「yuy0339」帳號名義,在該露天拍賣網站網頁上刊登販售使用「LV」商標圖樣之皮夾,及「GUCCI」商標圖樣之肩背包,並分別為警佯裝買家下標購買等情,亦有證人林金玉於警局之證述、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拍賣帳號使用者基本資料、匯款單、存摺影本等可資為憑。
㈡參以「路易威登公司」及「固喜公司」係世界知名之飾品公
司,所生產之皮包、皮夾等製品,在國內市場上已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價格上當然不可能僅有區區一、二千元,被告有相當多拍賣二手商品之經驗,此有卷附之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可憑,本無法諉為不知。再者,被告亦自承其現使用之「COACH」名牌包,為其夫在百貨公司所購買等語,而被告之夫 郭哲佑 則到庭證述:該「COACH」名牌包價格約為一、二萬元等語,顯見被告對名牌皮包之價格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其竟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拍賣(「LV」皮夾真品價格為一萬五千元,「GUCCI」肩背包真品價格為三萬元),堪認被告已明知扣案商品並非真品。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扣案商品已破損,且有縫過,本來要丟掉,因
此才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拍賣云云。惟對照被告於刊登拍賣「LV」皮夾之網頁上所載「物品狀況:全新」、「生日,朋友送都還沒用,便宜出售」,及於刊登拍賣「GUCCI」肩背包之網頁上所載「物品狀況:使用未滿半年」、「二手GUCCI公仔包會有正常使用的痕跡,包包無損賣的地方,請勿議價喔」等語,與其事後所辯已然不符。再者,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請被告指出扣案商品何處有縫過,被告又推稱:「LV」皮夾為其胞姐拿去請人車縫的,其並不知縫在何處云云,所辯已然無據。況且,扣案商品經當庭勘驗後,並未見有任何破損痕跡,有勘驗筆錄及扣案商品之照片共十五張在卷可稽,益證被告辯稱係因扣案商品已很破爛,始低價賣出云云,俱屬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⒉被告雖又辯稱:不知扣案商品均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云云,且
聲請傳喚郭哲佑,以證明被告在上網拍賣時,並不知道為仿冒品等情。惟依證人郭哲佑到庭證述:「(我在上傳包包的時候,你是否知道那是仿冒品?)我不知道」、「(我上傳包包的時候,你人在哪裡?)在房間內」、「(如果你知道那是仿冒品的話,你是否會讓我在網路上販售?)不會」、「(既然你不知道你上班的時間,為何你會知道你太太上傳包包的拍賣時間?)當時我太太在上傳的時候,我有問她包包是誰的,她說是她姑姑送她的,我跟她說會不會是假的,當下我就沒有再理她了」、「(你太太說包包是她姑姑送給她的,是否知道包包是如何來的?)我不知道怎麼來的」、「(你不知道包包怎麼來的,如何判斷包包不是假的?)因為她姑姑家境不錯,應該不至於送假的東西」、「(你是否知道你太太知道那是仿冒品?)我覺得她應該不知道,因為我曾經跟她說過,上網賣東西不要賣仿冒的,不然會被依違反商標法法辦,我是這樣認為的」等語,顯見證人郭哲佑係證述其本人不知道被告上網拍賣之商品為仿冒品,然證人郭哲佑不知道扣案商品屬仿冒品,並不等同於被告不知情。又證人雖曾告誡過被告不可違法,然社會上常見之竊盜犯、詐欺犯,又何嘗不是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顯然知悉違法,並不代表不會為違法行為,是證人縱曾告誡過被告,亦無法因此即認定被告未有犯罪之故意。是證人此部分證詞,尚無法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該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及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肩背包,警員實際上並無買受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且扣案之「LV」皮夾及「GUCCI」肩背包,又非被告基於販賣之意而販入,是被告二次販賣行為應屬未遂,惟因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被告上開行為應僅構成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次行為,均已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法條同一,故逕行論以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侵害該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且影響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及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且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單僅二個,對商標權人所生之危害尚輕,並考量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及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肩背包各一個,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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