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28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856號
原   告  邱九貴
被   告  童國軒 即盈訊數位通訊器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於露天拍賣上購買新品ASUSR
OGPhone3手機一隻(下稱系爭手機),於109年12月2
日收到後發現手機螢幕破裂無法使用,立即拍照存證,並
於當日將手機退回至店家,商家不同意退貨只開立維修單
據,註明為「新品NG送回處理」。因商家一直未通知,故
於109年12月9日主動聯絡商家,商家告知需螢幕維修費
用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原告不同意負擔此維修費
用,商家也不願退款。為此,爰依民法物之瑕疵、買賣契
約解除之相關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主張依據消保法之規定,7日內
都可以不附理由解除契約,原告係先將系爭手機送回給被
告,並收到被告交付的維修單據,代表有解除契約的意思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委託本公司代為訂購國外商品全新
未拆封之系爭手機一部,商品於12月1日到貨當下隨即以
原封未拆封包裝寄送出去,隔日12月2日原告收到商品後
隨手拍了一張照片,告知手機的螢幕有裂痕,本公司立即
回應請他寄我們公司,我們會協助寄回大陸原廠售後中心
判定處理。當晚7點原告自行將商品拿來本公司,當下被
告看過確實螢幕是有破裂,並有告知商品交付時是全新未
拆封,寄回大陸後由原廠判定是否可免費更換或是人為付
費更換,當下被告也開立維修單收據,並照原告描述以新
品不良方式送大陸原廠處理;但因為礙於送往時效會過久
,被告與原告電話中溝通協調過,直接送往台灣ASUS原廠
處理更換會比較快,但因螢幕破裂的情況,任何原廠判定
都一定是人為造成損壞,所以需要維修費用7,600元,在
被告與原告溝通協調後,結論一人負擔一半費用,在原告
同意之下,隔天我們就將手機送往維修處理,隨後幾天卻
收到消基會申訴公文,原告要求退款。
(二)依照消保法規定:7天是屬猶豫期並非鑑賞期,猶豫期是
不可將商品拆封使用,再者,被告受原告之委託代購訂購
國外商品,實屬客製化服務,照消保法規定:客製化服務
商品不適用7天猶豫期;況且手機螢幕已由原告拆封使用
導致螢幕破裂;商品使用後造成損壞為何可以要求退貨退
款?單憑一張照片就能說明是新品不良嗎?被告要求原告
提供從收到商品開始到開箱拆封時錄影之影片,以茲證明
螢幕破損不是由他造成,但原告仍置之不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於露天拍賣上購買
新品系爭手機,於109年12月2日收到後發現手機螢幕破
裂無法使用,立即拍照存證並於當日將手機退回至店家,
商家不同意退貨只開立維修單據,註明為「新品NG送回處
理」。因商家一直未通知,故於109年12月9日主動聯絡
商家,商家告知需螢幕維修費用約8,000元等情,業據提
出盈訊數位3C產品服務單、商品網頁畫面截圖、系爭手機
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
(二)經查,本件兩造之買賣系爭產品乃通訊交易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
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手機送
回被告商家時已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則表示原
告當下並未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查,原告將系爭手
機送回被告營業處並取回前揭產品服務單一事,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上開產品服務單上明確記載係送回維修,並
在備註欄上註記「新品NGLCD裂送回處理」,顯係送回維
修之意,而依常情,倘若有解除契約之意,當無送回原廠
維修並取送修服務單之可能,此部分與原告所主張於送回
系爭手機當下便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事有所扞格,亦
與常情有違,原告復未就系爭契約已於購買後7日內向被
告表示解除契約一事提出其餘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
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乙節,尚無實據

(三)復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
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手機於開箱後便
有上揭之瑕疵云云,惟僅提出手機螢幕破損之照片為據,
並無開箱之全程錄影檔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手機在危險
移轉前即具有手機螢幕破裂之瑕疵,而使本院形成對其有
利之心證,故原告主張物之瑕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返還解除契約後之價金返還云云,洵非有據,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物之瑕疵、解除買賣契約之相關規
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6
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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