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張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楊澤世 間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請求返還款項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九號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之被告,該事件判決後經原告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241號事件審理中,為明瞭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 林春梅 之證述內容,爰聲請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係於112年11月7日宣示判決,被告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241號事件審理中,有該事件歷審清單在卷可稽;又聲請人為該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並已敘明係為明瞭證人於該期日之證言,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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