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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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8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SAMSUN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當場扣得 李貴灼 向男客 陳冠璋 收取之性交易所得5,000元等物」之記載更正為「當場在上開自用客車上扣得李貴灼向男客陳冠璋收取之性交易所得5,000元、甲○○所有供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李貴灼身上查獲未使用之保險套2個」,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5月間因相同之妨害風化案件,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集團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找不到工作、需要用錢)、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媒介聯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只有今天載送1次,目前為止還沒有收到報酬等語及證人李貴灼於警詢時供稱5,000元為其所有,沒有要與人拆帳等語(見偵卷第9、14頁);另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工資計算為1小時300元,一天約工作8小時,8小時後直接跟李貴灼拿錢;應召站成員用的微信帳號跟伊說,除了伊的工資外,其他的錢,會等結束後跟伊約地點,請伊交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綜上,該扣案之現金5,000元是否為被告或應召站成員或證人李貴灼所有尚有疑義,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工作滿1小時以上並已收取到報酬,依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之,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27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8月18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應召集團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應召集團成員利用網路與男客達成從事性交易之約定後,再由甲○○擔任接送該應召集團所屬成年女子至約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並由甲○○將性交易之費用繳回應召集團,甲○○則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400元(每小時300元、每日工作8小時)之報酬。嗣甲○○於民國108年8月19日0時前某時許,接獲暱稱「咖哩小子」應召站成員以微信通訊軟體指示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李貴灼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探情汽車旅館105號房與男客陳冠璋從事性交易,嗣於完成性交易後,甲○○欲搭載李貴灼離開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李貴灼向男客陳冠璋收取之性交易所得5,0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貴灼與男客陳冠璋於警詢所證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佐,並有上開性交易所得5,000元扣案,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應召站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檢察官劉文瀚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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