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85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54號判決管轄錯誤後移送於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柏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欄有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尿液」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吳柏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7年7月17日為警查問之際,自行向警員供認其有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案情前,檢警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承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851號被告吳柏諺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諺前於民國103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823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罪,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晚上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檢察官塗又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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