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0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宜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宜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內含手機壹支、現金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第25判決」補充記載「第25號判決」。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側背包1個」補充記載為「側背包1個《內含手機1支(廠牌:華碩)、存摺2本、金融卡2張(均為中國信託、瑞興銀行)、土地權狀、房屋權狀、身份證、駕照、台胞證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70元》」。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竊得之內含手機1支(廠牌:華碩)、存摺2本(中國信託、瑞興銀行)、土地權狀、房屋權狀、身份證、駕照、台胞證各1張、現金70元部分,雖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另補充記載「被告有如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側背包1個【內含手機1支、存摺2本、金融卡2張(均為中國信託、瑞興銀行)、土地權狀、房屋權狀、身份證、駕照、台胞證各1張、現金70元,共計價值約4,000元】,其中側背包1個、手機(廠牌:華碩)
1支、現金70元,因均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各1張、告訴人 游濬安 所有之存摺2本、金融卡2張(均為中國信託、瑞興銀行)、身份證、駕照、台胞證各1張,雖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上開物件乃專屬告訴人個人身分、土地、房屋證明、信用交易或供提款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權狀,原卡片、證件及權狀等即失去功用,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
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697號被告高宜群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宜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交訴字第25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23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駭客網咖」內見游濬安在上揭網咖內已經睡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50分,在上揭網咖內徒手拿取游濬安置放在電腦桌上之側背包1個離去之方式,竊取游濬安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游濬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宜群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濬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及被告照片比對圖片共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