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以相關醫學文獻之所載,亦可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濃度達0.2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0mg/d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0.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0mg/d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0.7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0mg/d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呼氣濃度達1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0mg/d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之內容即明。尤以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亦包括:①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②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③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此亦有臺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製作之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資參佐。據此對照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8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0mg/dl)之情節;兼衡量被告果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肇致如聲請書所載之車禍實害,此除經被告敘明在卷,並據證人 黃文土 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附卷足考;尤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命為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亦不能完成「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施測項目,此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憑。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行駛道路致為警查獲(100年11月17日)以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0年12月2日開始施行(總統令100年11月30日華一總字第10000263911號)。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於「修正前」,原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增列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併將原條文移列為同條第一項而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細繹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有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道路」之犯罪構成要件雖未更異,然其法律效果則有不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除將原「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將「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參照)」之罰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參照)」。是依修正前、後法律規定而為比較適用,本案顯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院自應以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為本案所應適用、處斷之法條罪名。
㈡是核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0.85mg/L、本次復已致生交通實害(詳如聲請書所載),及其駕駛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所可能衍生之危害亦非輕微,認處刑本不宜寬縱,惟斟酌被告查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復已坦承己過而表悛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401號被告 林素惠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30巷6號1樓送達地:基隆市○○區○○街437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惠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凌晨4時多分許,在基隆市○○○路胞姊住處內飲用酒類。飲畢後,明知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6時15分許,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公路1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在前由黃文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幸無人傷亡),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測得林素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素惠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文土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