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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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義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三、二二七○、二三三四號),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義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江義郎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又均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七月及三月確定,此四罪再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此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再為下列犯行:㈠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十月十二日上
午十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因在基隆市○○區○○路○○○號之友人住處內聊天,適警方追躡竊取機車之現行犯 黃宏明 (另案偵辦)至上址而予以逕行逮捕時,發現江義郎在場,遂經其同意採驗尿液;而其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供述其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嗣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
九時許,在宜蘭縣○○鄉○街路○○○號「西雅圖汽車旅館」之二二一號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十時許,亦在上址汽車旅館相同房間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相同房間內,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另案所核發之拘票進行拘提,而在上開房間內,扣得其所有而供上開施用海洛因使用及預備之注射針筒四支;嗣其再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江義郎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詳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上開事實欄一之㈠之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事實欄一之㈡之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至其上開事實欄一之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自白不諱;又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查緝隊緝獲煙毒麻醉藥品案涉案嫌犯姓名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及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影本在卷可參;且有扣案注射針筒四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屬實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本案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燒烤而吸食其揮發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揭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意旨亦同此見解。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僅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上開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一之㈠部分,係於一百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其因在基隆市○○區○○路○○○號之友人住處內聊天,適警方追躡竊取機車之現行犯黃宏明至上址而予以逕行逮捕時,發現被告亦在現場,遂經其同意採驗尿液,而其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供述其此部分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一百年十一月四日基警三分偵字第一○○○三一○二七六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此部分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爰依法就此部分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時期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犯罪事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示懲。扣案注射針筒四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上開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施用海洛因及預備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承在卷,爰依法於此部分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上開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本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