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8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奇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奇檳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計壹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至七列「業於
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業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列「於九十九
年七月二十七日前某時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開始執行觀察、勒戒前某時日」。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二至十四列「
嗣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一○九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二包,始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嗣其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一○九號前,警方僅因其形跡可疑而趨前盤查;其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其上開非法持有之海洛因二包供向其盤查之司法警察查扣,並供承其上開持有海洛因犯行而自首。嗣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未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至三列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石奇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按「寄藏獵槍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寄藏伊始至查獲
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上訴人所為寄藏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五年,仍屬累犯,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乃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再者,被告本案係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一○九號前,警方僅因其形跡可疑而趨前盤查;其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其上開非法持有之海洛因二包供向其盤查之司法警察查扣,並供述其上開持有海洛因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基警二分偵字第一○○○二一一二九五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之「始點」係
認定為「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前某時日」。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接受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警員詢問而製作筆錄時自承係一年多前向他人購得等語,易言之,其取得扣案海洛因之時間必為「九十九年間」;而其則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開始執行觀察、勒戒,嗣又接續執行強制戒治,至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方才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海洛因之「始點」,應早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開始執行觀察、勒戒時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之期間;亦即其持有扣案海洛因之「始點」,應為「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開始執行觀察、勒戒前某時」。而被告於此「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開始執行觀察、勒戒時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期間之繼續持有扣案海洛因之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前某時日起」至上開「其主動取出其上開非法持有之海洛因二包供向其盤查之司法警察查扣,並供述其上開持有海洛因犯行而自首時止」之持有同一批扣案海洛因犯行,顯然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審判。
㈤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案前科,而經執行長期自由刑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其本案所犯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僅非法持有之犯罪情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白色粉末二包,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計一點二七公
克,驗餘淨重計一點二三公克,已如前述,而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二只,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本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192號被告石奇檳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奇檳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6個月以上後,經該所評定其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100年4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27日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海洛因2包(淨重1.27公克、驗餘淨重1.23公克)並持有之,嗣於100年9月28日下午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09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石奇檳於偵查中之自白,(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023023260號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三)扣案海洛因2包(淨重1.27公克、驗餘淨重1.23公克)。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海洛因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杜承翰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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