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國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國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忠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5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係不得為易科罰金宣告之罪;另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均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5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吳國忠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附表:受刑人吳國忠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罪名│公共危險罪│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累犯,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貳月,│處有期徒刑貳月,│處有期徒刑貳月,│處有期徒刑貳月,│││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日。│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4日晚間│102年10月4日下午│102年10月4日下午│102年10月4日晚間│102年10月4日晚間│││8時許。│1時許。│2時許。│7至8時間之某時許│8時30分至9時間之││││││。│某時許。│├──────┼────────┼────────┼────────┼────────┼────────┤│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4號│字第564號│字第564號│字第564號│字第564號│├─┬────┼────────┼────────┼────────┼────────┼────────┤│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交訴字第3│102年度交訴字第3│102年度交訴字第3│102年度交訴字第3│102年度交訴字第3││實││號│號│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18日│102年12月18日│102年12月18日│102年12月18日│102年12月18日│├─┼────┼────────┼────────┼────────┼────────┼────────┤│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交訴字第3│102年度交訴字第3│102年度交訴字第3│102年度交訴字第3│102年度交訴字第3││決││號│號│號│號│號││├────┼────────┼────────┼────────┼────────┼────────┤││確定日期│103年1月6日│103年1月6日│103年1月6日│103年1月6日│103年1月6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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