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二)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二)字第56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戴文進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張豐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訴人即被告辰○○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方文君 律師 謝啟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張元宵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
乙○○被告未○○
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杜英達律師
方文君律師謝啟明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 律師
楊華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三三、四0三四、四0三五、四0三六、四0三七、四0三八、四0三九、四一四八、四五三七,四六三二、四六三
五、四六三六、四七八0、四八八0、四九五九、四九六0、四
九六一、四九六二、五00八、五五二0、六四一六、六四一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丑○○、壬○○、申○○、辰○○、庚○○、丁○○、乙○○部分均撤銷。
己○○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被訴圖利、洩密、公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
丑○○、壬○○、申○○、辰○○、庚○○、丁○○、乙○○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係「 唐榮 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唐榮公司,原為公營事業,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釋股後,改為民營事業)營建部第三課之承辦人。該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標得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之「垃圾掩埋場工程」,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辦理勞務分包開標作業,由下包廠商甲○○(此人行賄部分,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而免刑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向辛○○(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所負責之「宏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鎰公司)借牌得標。己○○受派為唐榮公司駐在本件工程負責監工之工地主任,為唐榮公司之利益負責該工地之監工、督驗工作,確保各承包廠商均能依照與唐榮公司之契約施作,係為唐榮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員。依據唐榮公司與甲○○所借用宏鎰公司簽定之勞務分包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每個月申請計價一次,按該期實做數量經估驗後金額計付百分之九十,其餘百分之十作為工程保留款;唐榮公司以定作人之身分依契約條款第七條第八款之約定,有驗收之責,如發現工程與圖說不符時,即應要求甲○○定時改善或賠償,乃至依第十三條之約定得終止契約。八十四年底,甲○○將其中「箱型石籠」部分工程,再轉包給揚焉(海岸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承作, 楊焉 因此向「盟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凱公司)實際負責人 黃建仁 洽購石籠之材料。楊焉明知依合約約定應使用四米全張即長四公尺、寬、高均為一公尺之高鍍鋅鐵絲網,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向黃建仁採購與契約約定不符之長三公尺、寬、高均為一公尺九十組,長二公尺、寬、高均為一公尺一百八十組,長四公尺、寬、高為一‧五公尺及一公尺三十組;同月十九日採購長四公尺、寬、高均為一公尺二十組,長三公尺、寬、高均為一公尺四十組,長三公尺、寬、高均為一公尺九十組,長二公尺、寬、高均為一公尺九十組等半邊缺蓋之石籠網,合計共缺少一千四百六十立方公尺;後於同月二十一日僅補長四公尺、寬三公尺四十片,供應四百八十立方公尺石籠網之用蓋,合計共偷減網料九百八十立方公尺,用以施作石籠。事為唐榮公司派駐擔任工地主任之己○○發覺,其明知依工地主任之職務,應擅盡監工之責,據實陳報唐榮公司,以利該公司依雙方之契約要求重行施作或扣款甚至終止契約,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監工之職責,對於甲○○承包石籠網材不符合契約規範部分,未向唐榮公司具體報告,又未要求拆除重作,且就該不符規範部分亦未依契約行使應有之權利,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就石籠工程部分,違背職務全數估驗計價予甲○○所借牌使用之宏鎰公司,使唐榮公司受有上開偷工減料之損害。甲○○則對於己○○之上開行為,於同年二月間在臺北市○○路○○○號唐榮公司門口交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不法利益予己○○收受,以作為其匿報之對價。嗣因莊、王二人相處不睦,己○○害怕東窗事發,始於同年五月間某日將款項十萬元退還予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依書狀所載,惟其所提書狀(見本院更㈡卷㈠第二四四頁)係就證明力部分為辯論,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意見,而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上開證據令其辯論,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則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就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部分,既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人甲○○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證人辛○○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有該二人之戶籍查詢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卷㈡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而本案係因甲○○與其他承包廠商間發生糾紛,自行向法務部調查局自首,故其前後之各項供述甚多,互有虛實,其中證人甲○○、辛○○所為下列經引用之審判外陳述,為證明犯罪所必要,且係在案發之初所為,較無人情施壓或不當干擾之情形,應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有待下列各別論述)。
貳、有罪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己○○收受甲○○交付之十萬元,而為違背其職務行為之背信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於其係公營事業唐榮公司人員,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派駐在上開羅東鎮公所「垃圾掩埋場工程」之工地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監工之工作,且曾收受承包該工程之包商甲○○交付十萬元現金等事實不諱(見本院更㈡卷㈠第五六頁、更㈡卷㈡第三五頁反面);其中,唐榮公司在當時係屬公營事業(於九十五年八月始釋股為民營公司)乃眾所週知之事實,甲○○借用宏鎰公司名義標得該工程,並交付十萬元予工地主任即被告己○○,復據甲○○供述綦詳,且有唐榮公司組織表、營建部組織表、營建部職員名冊(以上見原審卷㈢第二七四、二七五頁、原審卷㈡第一九八至二0四頁)、宏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上見原審卷㈥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勞務分包開標紀錄(本院上訴卷第六一、六二頁)在案可稽;又被告己○○事後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曾將所收受之十萬元現金退還予甲○○,亦據目擊證人 蔡金城 (四0三三偵卷第三四、三五、四0頁)、癸○○(四0三六偵卷第二0頁)證實,並有被告己○○提領還款之存款明細分戶帳(本院上訴卷㈡第一四五頁)可參,足見甲○○確有交款之事,始有被告己○○還款之舉,是被告己○○有收受甲○○所交付之十萬元自甚明確。
二、被告己○○矢口否認被訴貪污(或背信)之犯行,辯稱:伊所收受之十萬元,係甲○○知悉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發生車禍,車損而無交通工具,乃暫借伊週轉使用,與伊職務上無關,二者並無對價關係。事實上,伊確有盡責將石籠網施作不符規定部分,切實記載於「施工日誌」上;且該瑕疵部分,本可於工程完工後,經由業主羅東鎮公所驗收,再自業主之保留款中扣除,不會有損權益,伊無因收受任何不法款項,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己○○在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依合約規定,石籠材
料應為四米的平方x四米全張一體成型高鍍鋅鐵絲網。是八十四年十二月開工,由石籠部分先施工,楊焉當時是甲○○的小包,他來施作,本來規定是一米x一米x四米的料,他用一米x三米x四米,而偷了中間二層的網料。」(六四一六偵卷第五七頁反面)。而就此施工情形,其餘相關證人之供述如下:
⒈包商甲○○於偵查中供稱:「前述箱型石籠……我原係交由
楊焉負責施工,楊焉找盟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應鍍鋅鋼線網機編石籠材料,當時在施工期間,被我發現所送之材料並非一體成型之四m全張網,與合約規範不合。」(六四一七偵卷第六0頁),於原審中供稱:「缺少蓋子及隔網,非一體成型。」(原審卷㈢第二八頁反面)。
⒉又實際負責監工之子○○亦指稱:「八十四年度底,石籠規
格不符(應為四米x一米x一米即四立方米),承包商楊焉擅以三米x三米x一米,致石籠網之面積減少,屬偷工減料。」(四0三七偵卷第六頁反面),「石籠部分是甲○○有偷工減料,而甲○○是宏鎰公司的勞安人員,……甲○○另找工頭楊焉承作,楊焉將四x一x一米改成三x三x一米的石籠。」(同上卷第一七頁)。
⒊實際施工之楊焉則供稱:「(問:原設計十五米,後來改十
一米是何意?)原來甲○○說外面部分依設計十五米,要偷的話,在彎進來後,再以十一米來偷。」(四0三八偵卷第六四頁)。
⒋另負責供料之盟凱公司黃建仁亦證稱:「(問:楊焉做石籠
時如何偷工減料?)楊焉在做這工程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這二天出的貨,都是半邊籠(少一面的鍍鋅鐵絲網,少了二層,每立方公尺少一平方公尺),十二月二十一日出的貨再補蓋子,因偷料檢查不合格,所以依十二月十六、十二月十九日送的料,是缺少一四六0立方米,十二月二十一日補的是四八0立方米,也就少了九八0立方米,每立方米依楊焉承包價石籠網材每立方米四百元。」(四一四八偵卷第三0頁)。
⒌此外,另有「盟凱公司」之送貨單五紙(四一四八偵卷第三
二頁至第三六頁)及當時施工之照片(四0三七偵卷第一六三頁)存卷可供參證,足見本件工程在石籠部分確有偷工減料,不符合唐榮公司與盟凱公司契約所定之品質,則唐榮公司依雙方所定之契約,本可在要求改善、扣款,甚至解約之情形選擇,而唐榮公司對此並不知情,致無法就上開契約條件行使,並核發如數款項予甲○○,則被告己○○有違背職務,致本人唐榮公司受有損害甚明。
㈡被告己○○固曾在「監工日報」上填載:「高鍍鋅鐵網材料
部分不符規定,有勸告須撤離工地,否則該單價不予計價」等語,有該監工日報存卷可查(原審卷㈢第四八頁、第四九頁),顯見被告己○○確實明知該石籠部分之工程未依約施作,且依上開糢糊之記載,易使人判斷已告知改善,且廠商已將不符規定之材料撤離工地,其居心可議。況被告己○○既明知上情,卻無視該違約情形並未改正,仍依原合約予以計價,未依約辦理扣款,復為被告己○○所不諱言(六四一六偵卷第五0頁反面、第五二頁反面、第五七頁反面),更坦陳:「未跟羅東鎮公所提過。」(原審卷㈢第二七頁),益見其有違背職務之情形,更臻明確。雖其嗣後又翻異改稱:伊並無估驗計價之職責一節,故無違背職務云云。惟依唐榮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唐建字 第0九三0000六五二號函所示意旨,被告己○○係按照勞務分包案之實際進度(數量)辦理「估驗」,並依據合約單價,填報「估驗計價單」,辦理「計價」,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㈡第一五八頁),足見估驗計價係其職務應執行之工作之一,被告己○○既已發現有偷工減料之情形,卻仍予以估驗計價,使甲○○得憑以具領百分之九十工程款,其自有包庇而違背職責之行為,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㈢又上開十萬元之交付與被告己○○違背職務之行為間,有無
對價關係部分,據甲○○供稱:「八十五年二月在唐榮公司門口交給己○○十萬,因己○○(於我)施工時,一直找麻煩,所以才付他。」(六四一七偵卷第二一八頁反面);證人蔡金城證稱:「八十五年農曆年後,甲○○交付與我工程款清單,上註記『 莊十萬 』,我問他這十萬做何用途,甲○○表示係因過年該付的,希望日後工程能順利進行,就我所知,甲○○給付己○○這十萬元絕非借款。」(四0三三偵卷第三五頁)。雖甲○○指稱係因「被告己○○找麻煩才給錢」,衡情應係指「花錢消災」,亦即八十五年二月間農曆年給錢後,換得嗣後己○○之回報,但本件恰為相反情形。甲○○既指被告己○○經常找其麻煩,何以如此至為明確之「偷工減料」情事,被告己○○發覺後未予告發,甚至在驗估後撥款,其間曲折,自係二人間已對此違背職務之行為有所協議。再者,被告己○○係於八十五年一月間違背其職務,無視甲○○之下包偷工減料之行為,予以驗估付款,旋於二月間取得甲○○所交付之十萬元,依其時間先後觀察,當係給予被告己○○該違背職務之報酬,足見此款項之交付與偷工減料仍估驗計價付款之間,具有對價關係存在。
㈣雖被告己○○嗣於數月後,將款如數退還甲○○,已如前述
。惟究其原因,則係因事後被告己○○與甲○○相處不睦,被告己○○害怕東窗事發而退款,業據證人辛○○供述綦詳(六四一七偵卷第一一九頁);另證人蔡金城亦證稱:自退款之後,莊、王二人關係即非常惡劣等語(四0三三偵卷第三四頁反面),足見被告己○○所辯該十萬元係屬借款,且因清償而還款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信。而甲○○事後翻異前供改稱係借款云云,亦屬附和迴護之詞,並無可採。況被告己○○在違背其職務驗估放行,收取十萬元對價時,其對唐榮公司之背信犯行業已完成,不因事後還款之彌縫行為有所改變。
㈤至於依唐榮公司分包契約書第七條第八款規定,工程驗收時
,乙方(按指勞務商)應聽從驗收人員(業主)之指揮一節,無非指羅東鎮公所居於定作人之立場,於驗收工程之時,保有最後之權利得以指示或要求承攬之包商按照合約約定履行承攬人之義務,非謂唐榮公司本身無驗收之權,亦即唐榮公司既係承包整體工程之包商,縱將部分工程轉包下游廠商承作,仍具有驗收下游廠商之權,否則何須派任被告己○○在場監工?甚且設置監工日報予以控管!可見被告己○○所辯:伊無估驗權責,不該當違背職務之構成要件云云,要係畏罪諉卸之遁詞,核無可採。
㈥另關於建築結構技師工會二次勘驗抽檢,認本件石籠施築方
式安全無虞一節,因該勘驗目的係在於「安全利用」,尚不及於依約以一體成型之四米全張網施築,而該工程由甲○○施作之時,確有未依約施作而偷工減料之情,有如前述,被告己○○且坦認「不是一體成型,蓋子是事後再蓋上的。」(見原審卷㈢第二七頁),核與證人子○○所證:「不是一體成型,少了一面蓋子及缺少隔網。」(同上卷第二八頁反面)相符,足見該鑑定報告書(原審卷㈢第一五六至一六三頁、本院上訴卷㈡第一二八至一四一頁)以及相關之試驗報告書(八0三八偵卷第九、一0頁)係針對改善後之情形而鑑定,並非先前之施作情形而鑑定,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己○○認定之依據。
㈦查本件工程有關石籠部分,依據扣案唐榮公司與宏鎰公司之
勞務分包契約所示,其付款方式為每月申請計價一次,按該期實做數量經估驗後金額計付百分之九十,其餘作保留款,定作人依第七條第八款有驗收之責,如發現工程與圖說不符時,應要求甲○○定時改善或賠償,乃至依第十三條之規定終止契約。被告己○○身為唐榮公司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即負有上開監督之責,其對於甲○○承作石籠網材不符合約規範,既未具體向原定作人即羅東鎮公所報告,又未要求拆除重新以符合契約之石籠網材施作,且就該部分未依契約行使應有之權利,竟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全數估驗計價予甲○○所借名使用之宏鎰公司,亦有唐榮公司與羅東鎮公所契約書,唐榮公司與宏鎰公司契約書,及唐榮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工程估驗計價單一份扣案可憑,足見被告己○○此舉顯有違背職務之情事。其事後辯稱有在「工作日誌」上註記,及原定作人羅東鎮公所可由保留款項下扣減云云,然工作日誌之記載並不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己○○不能將自己違法之行為,寄望於第三人羅東鎮公所之驗收行為而免責,是其所辯尚難認可改變上開事實。
㈧被告己○○在本院審理時,原聲請傳喚證人子○○進行詰問
,經本院兩度按址傳喚均未到庭,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捨棄詰問(本院更㈢卷㈢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第九頁),而本院亦認依上開事證,被告己○○之犯行已明,自無再予傳喚詰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己○○以上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其所涉背信犯行事證已瑧明確,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嗣後刑法部分條文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於被告等人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先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前規定:「稱公
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亦經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依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立法說明,「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機關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其目的顯在將從事私經濟行為為主要業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刑法公務員之範圍外,使其法律地位與民營機構人員相同,是修正後刑法對於公務員之定義顯然較舊法縮小。而唐榮公司原為公營事業,於九十五年八月釋股後,改為民營事業,被告己○○等人行為時,唐榮公司屬公營事業之組織,依其性質所執行者,為一般工程承攬建設之私經濟行為,並非執行政府公務,應認非關國家權力實質運作,依前述修正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規定,被告己○○所從事之業務,既非公權力之行使,則被告己○○及其他同屬唐榮公司員工之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已不具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自非屬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犯罪主體,先此敘明。
㈡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
選科,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己○○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前提法定刑之要件由三年提高致五年,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中間法、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中間法即本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綜合上述㈡、㈢有關罰金刑、易科罰金之規定,其修正前、
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均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又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次年七月一日施行後,觀諸該修正之立法本旨,公營事業機構所從事之事務,原則上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作用,故非屬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其所屬之人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至公營事業機構人員若因從事於特定之公共事務,而由法令授予一定之國家權力,使其得從事與國家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為節制使其代表國家適當行使公權力,固得課予特別之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而視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其基於法令授權所從事者,若非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即為無關乎國家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自無課予特別保護與服從義務,將之列為刑法上公務員,嚴予規範其職權行使之必要,已如前所述。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己○○已不具公務員之身分,且其所涉有關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均屬無關國家統治權作用之私經濟行為,故被告己○○並非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自不得以貪污治罪條例相繩。惟被告己○○既為唐榮公司之員工,則對唐榮公司所委派之工作有契約上之義務,若有違背致本人受有損害,自該當以刑法之背信罪相繩。故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公訴人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尚有未洽,惟其違背職務使本人受損害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其適用之法條。
五、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己○○違背其職務並收取十萬元對價,據以論科,雖非無見,但原判決就被告己○○已非刑法公務員身分,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之適用,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而其量刑部分亦未審酌被告己○○已將所收取之十萬元款項退還給甲○○之情節,亦嫌欠週。被告己○○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依前揭說明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就其此部分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己○○身任唐榮公司監工,違背職務行為索取不當款項,嚴重影響公共工程品質,姑念所得賄款不多,且事後已退還,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被告己○○所為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其所犯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所處之刑度為一年,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之罪,但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故仍得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十萬元已退還甲○○,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與甲○○所述相符,自無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甲、關於被告丑○○、壬○○明知被告申○○之「中亞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亞公司)未具資格,竟私下將工程委託被告申○○設計規劃及監督施工,被告丑○○、壬○○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及被告申○○提供不實三設計顧問公司之規劃設計資料給羅東鎮公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八十一年一月初,羅東鎮公所因原有垃圾掩埋場已滿,函報(臺灣)省環保處欲辦理新建垃圾掩埋場工程,作業期間,被告申○○認有利可圖,尋經該鎮公所清潔隊隊長午○○及隊員承辦人即被告壬○○引見,在鎮長室認識鎮長即被告丑○○,被告丑○○明知委託設計監造作業應該請三家以上顧問公司,並經評選後始得辦理,竟與壬○○共同基於圖利申○○之犯意聯絡,指示壬○○逕將該工程交由申○○設計監造,壬○○配合指示、未經審核中亞公司之資格,竟自委由申○○提送工程計劃書、預算表,且不經評審及公告,逕行層報省環保處,八十二年三月間,省環保處成立預算補助,正式核定本新建工程,該鎮公所主計佐理員 陳慧英 ,認該工程應依「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壬○○為使申○○取得正式訂約,乃於八十二年四月初,以事後補辦手續方式,要求申○○自行提送三家工程顧問公司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建議書交其辦理。申○○即交待原已與其有本工設計合約之佳境公司負責人 吳宏碩 指定該公司工程師 吳英俊 ,負責就國際新象公司(亦即受申○○掌控之一人公司)、中亞公司、佳境公司等各設計一份,且以中亞公司最有利之服務建議書,由申○○寄交羅東鎮公所清潔隊。被告壬○○將三份建議書送請丑○○參閱指示,丑○○指示壬○○以「國際新象公司未規劃,佳境公司費用偏高、設計草率,中亞公司內容詳實」為由簽辦,壬○○乃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以「中亞公司規劃工程業經審核通過,請准簽訂「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及據上開丑○○指示「簽請核示指定一家公司辦理規劃設計事宜。」二簽併呈,會辦中,建設課 林廣吉 及主計室主任 劉富美 均認應依規定由「審查合格」之技師事務所及依公告評審辦理,詎料丑○○不顧上開會簽意見,竟擅自在簽呈上指示「請中亞工程顧問公司惠予規劃設計」,圖利申○○之中亞公司正式取得規劃、設計、監造利益。因認被告丑○○、壬○○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申○○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被告丑○○、壬○○被訴圖利部分:㈠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圖利」,係指圖得不法之利益而言
,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所圖得之利益,若非不法,則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均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該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作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具有不法圖利之主觀上犯罪意思,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僅屬行政責任,難遽以該罪相繩。
㈡次按臺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八一府主二字第三0
六七九號函頒之行政院「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二條規定:「本要點所稱之本國技術顧問機構,係指政府推動以財團法人方式組設,不以營利為目的,受各該主管機關監督考核之技術顧問機構,或經委託機關審查合格,受經濟部督導之技術顧問機構,經委託機構審查合格之技師事務所,得適用本要點之規定。」,經向經濟部函查結果,該部以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經八六工字第八六二六0一一二號函覆稱:「技師法第六條第二項技術顧問機構之管理辦法,須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目前尚未正式訂定,故行政院頒『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服務處理要點』第二條所訂事項,實際無法認定,形同具文。」等語,有該函一件在案(本院上訴卷㈢第一七七頁)可稽,則前開所謂「受經濟部督導」,應認只要技術顧問機構已在經濟部設立登記,即已具備技術服務要點第二點所定「受經濟部督導」之資格要件,得以受託從事委外設計工作,合先敘明。
㈢公訴人認被告丑○○、壬○○涉嫌共犯此部分圖利罪行,無
非以被告壬○○坦承未經評選及審核中亞公司資格,即私下將本件垃圾掩埋場之設計、規劃、監造工作委由中亞公司承攬;而被告丑○○亦坦認係私下交被告申○○承作該事不虛,資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丑○○、壬○○二人均堅決否認犯圖利罪,被告丑○○辯稱:伊與被告申○○素無淵源,絕無為其圖利之動機;羅東鎮公所因舊有之垃圾掩埋場使用年限將至,欲向上級申請經費補助垃圾場更新工程,被告申○○表示可協助申請取得此經費,故由其代製作相關申請資料,該工程之規格在省環保處核撥經費時已由上級核定,故在核撥後實際進行具體規劃時,因服務費在一百萬元以下,伊逕行議價交由中亞公司並不違反規定;何況被告申○○確有依約提供工程規劃設計、監造之服務,則鎮公所支付費用,如何能認係不法?有關主計人員陳慧英、劉富美所簽註之意見,伊不能認同,因為她們有誤解,本工程的程序是倒過來的,一般程序需先編列預算,再招商設計,招商設計時當然會評選,但本案係先設計完成,送省環保處審核通過,才可能獲得預算全額補助,故審核權在省環保處,不在羅東鎮公所;況且既經審核通過,其設計內容及廠商均已特定,不能否決,如另行招商,原設計等於白做,則永遠不可能取得補助,垃圾危機將永無止盡。且伊當初為了解決垃圾危機,已無暇進食、睡覺,根本不知設計內容為何,如何指示壬○○簽辦;伊在本案之前,與中亞公司並無往來,亦不認識申○○,係經由被告壬○○和申○○接洽。因為本案係按照省環保處的規定辦理,已核定中亞公司提出之設計案(即申請經費時提出者),送上去時已經有設計的規格,廠商資格也是省環保處審核的,故在未逾一百萬元之範圍內交付中亞公司進行後續設計規劃,並無不當等語;被告壬○○辯稱:伊僅係基層清潔隊員,完全聽命上級指示辦理,本身無何權力,亦不知招商之相關法令規定,絕無圖利特定廠商之不法存心等語。
㈣經查:
⒈本件係被告丑○○在被告申○○之協助下,取得省環保處經
費,逕交由被告申○○所設立之中亞公司為後續規劃設計,業據被告丑○○供承在卷,而中亞公司確有在經濟部依法申辦設立登記,亦有其營利事務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在案(本院上訴卷㈣第五九頁、第六0頁)可徵,自應認係受「經濟部督導」之技術顧問機構。又依其所登記之營業事項記載為「①土木、水利、水電、港彎隧道下水道交通運輸、系統石油化學設備電腦資訊系統核能電廠機電儀表控制系統(特許除外)冷凍空調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等顧問業務。②垃圾廢水廢氣金屬毒性物質、放射性物質、廢棄物及環境污染防治處理之規劃設計監造等顧問業務。③河川污染整治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顧問業務。④焚化爐設備之規劃設計監造顧問業務。⑤環境影響評估之顧問業務(建築師業務除外)。⑥遊樂設計、機械式立體停車場、自動化機械設備之規劃設計監造等顧問業務。⑦接受委託辦理都市細部計劃、室內設計、水土保持之規劃設計監造顧問業務。⑧接受委託辦理土地測量顧問業務。⑨土壤地質之改良鑽探及噴漿灌漿之試驗分析等顧問業務。⑩土木、水利工程鑑定之顧問業務。⑪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與轉投資」,有上開公司執照可稽,應已涵蓋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在內,具有承辦本件工程規劃、設計、監造之專業能力,無庸置疑,何況其確有提出頗具水準之專業之服務建議書(此部分詳見後述)。因此,若中亞公司經委託機關依據「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及其相關規定審查合格,則可受託擔任該項工作(同樣情形,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工程企字第八六0七五0五號函可資參照),自堪認定。
⒉又依前揭「各機關委託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
固規定除因專利權或專業關係,僅有一家具有此服務項目及承辦能力,或與採購之主要設施具有技術關聯,或其他特殊理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得逕行議價辦理外,應以邀請兩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為原則,經選定後,再行議價委辦。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羅鎮清字第0九二00一0九二二號函(見本院更㈠卷㈠第二一頁)雖謂本件工程係遵照上開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似無其他相關法令之適用等語,其語氣並不肯定,其實並不完全依該要點辦理(詳見後述),然則依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七二府一五二字第一四0六四九號函釋,基層機關得依上級機關之行政授權,關於委託技術服務費在一百萬元以下者,主辦單位得自行決定招商辦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工程企字第0九二00四五三七六0號函,及行政院主計處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台
(七八)處孝字第0八0九二號函亦認未滿一百萬元者,擬依其他特殊理由議價時,應可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有該二函在本院更㈠卷㈡第四五頁以下可考。由於本件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與中亞公司就羅東鎮垃圾衛生掩埋場委由該公司規劃、設計、監造所簽定之契約,依該契約書第四條所載之計費方式,服務費僅為「六十三萬五千元」,則依上開三函意旨,即得由主辦工程機關自行決定如何招商辦理,亦即該公所採行公告評選方式,或直接委託顧問公司辦理,均無不可。而本件設計規劃工程既屬迫在眉睫(詳下述民眾抗爭部分),自該當特殊理由,雖採行直接委託顧問公司方式辦理,復經上級機關「省環保處」審核定案,核屬行政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難認有違規定。而羅東鎮公所主計主任劉富美上開會簽意見,認應採公告評選之方式辦理,此在一般性案件而言,固非無見,但本件有上開舊垃圾場即將滿載,民眾抗爭要求搬遷,新垃圾場在議會要求下須先與民眾溝通,始得動支經費興建,眼見羅東鎮之垃圾將無處可去,時間急迫等特殊理由,依前揭「各機關委託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經上級機關省環保處核定,自屬被告丑○○身為鎮長之裁量權限,不能因主計人員在簽呈上簽註與機關首長不同之意見,即認鎮長之行為係圖利他人,否則不啻將行政首長之權限交由主計人員實施。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曾應申○○之邀前往「大富豪酒店」,惟辯稱:伊乃民選基層行政人員,平日廣結善緣,某日在到中部出差回程中,必須經過台北,恰巧申○○電話聯繫,其與友人在大富豪喝酒,請伊前往介紹新朋友認識,伊不知大富豪是什麼地方,敬酒之後很快離席,前後不過二十分鐘,當中沒有談及任何公事,也不是喝花酒,被告申○○到羅東時,被告亦曾宴請吃飯,所謂來者是客,此乃人之常情等語。而依卷附資料,本件係調查局人員詢問被告丑○○時,問及在上開中亞公司規劃之時間內,其有無與申○○喝花酒云云,被告丑○○主動言及(見四五三七偵卷第一0頁),並非有其他證人提出何種指控,始為此項陳述,顯見被告丑○○並不認為其間有何不可告人之處。況該項問答係問被告丑○○有無與申○○喝花酒之事,被告丑○○所為之單純陳述而已,並非承認因喝花酒取得何不當利益,而在工程上予以回報。況依卷內資料,亦無任何被告丑○○因該次前往大富豪酒店飲宴,而與被告申○○間有因此取得該工程之利益交換對價關係之證據。再者,被告丑○○屬民選首長,交際應酬難以避免,雖其進出聲色場所有辱官箴,應受非議,但究難據此即認被告丑○○有因該次飲宴即有圖利申○○之行為。此外既查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丑○○與申○○素有交情或淵源,參以證人 藍鑽煌 所證:「……我記得是在八十年底八十一年初這段時間,申○○到清潔隊來表示想見鎮長,……我就陪同申○○去見鎮長丑○○。」(見四五三七偵卷第四七頁反面),可見被告丑○○辯稱:伊原不認識申○○,不可能違法圖利申○○,核屬可信。從而,另被告壬○○否認與丑○○共同非法圖利申○○,依上開說明亦屬可採。
⒊事實上,就申○○提供之設計、規劃、監造服務情形以言,
中亞公司確有提出相當服務,既非憑空取得該設計費,且該六十三萬五千元之費用在被告丑○○得行使之一百萬元裁量額度之範圍內,並依規定報請上級機關省環保處核定,符合前述處理要點之規定,自難認被告丑○○、壬○○有使被告申○○或中亞公司圖取不法利益之情形。
⒋綜合上述,實查無任何事證可證被告丑○○、壬○○有共同
為該當於圖利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公訴人依簽呈上主計人員就一般性案件之意見,執此認被告丑○○、壬○○圖利犯罪,自有未洽,被告二人應認不該當圖利罪。
三、被告丑○○、壬○○被訴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無非
係以該二被告坦承確有由被告申○○配合提供國際新象、佳境、中亞三家公司不實之建議書,再由被告壬○○簽請被告丑○○批示,委由中亞公司規劃、設計及監造,並補簽契約,以達表面合法程序,已經該二被告及申○○一致供明,復經藍鑽煌證實,且有壬○○之簽呈二紙可為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二人則堅決否認此部分有犯罪之情,被告丑○○辯稱:本件工程規劃設計案係由中亞公司所設計,且經臺灣省環保處對該公司審核通過,伊在省府核准補助預算案後,基本上只有奉命辦理,已無再行招商之餘地,伊在壬○○之簽呈上批示:「請中亞工程顧問公司惠予規劃設計」,即係本此意旨處理,根本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故意等語。另被告壬○○辯稱:伊僅如實於簽呈中記載「中國新象公司未規劃封閉計畫,而佳境公司費用偏高,且設計略顯草率,中亞公司內容較為翔實」,並未記載該工程「業經公告評審」,客觀上根本無虛偽之情,何況伊係簽請「核示由那一家公司辦理規劃設計事宜」,在主觀上亦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宜蘭縣羅東鎮之垃圾,非在羅東鎮轄區內處理,而係載送至
鄰近冬山鄉之大進村掩埋,復因採傳統之掩埋方式,故迭受大進村民之抗爭,此業據被告丑○○、壬○○二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時任鎮公所秘書之寅○○到庭具結證稱:我於八十年間,在羅東鎮公所擔任秘書,被告丑○○為鎮長,於八十年間羅東鎮公所即因興建垃圾掩埋場事件迭遭民眾抗爭,時間陸陸續續長達一、二年;當時民眾抗爭激烈,甚至採圍場、封路,阻止垃圾車進出,使垃圾無法傾倒。因為舊垃圾場是傳統掩埋式,居民認為會污染空氣及地下水,抗爭之民眾有時多達一、二百人,媒體亦大幅報導;他們希望不要在當地(冬山村、大進村)有垃圾場最好,但羅東地區已經找不到其他垃圾場地。羅東鎮公所向省政府環保處申請興建垃圾掩埋場經費補助,我知道,從核准到發包有一定的期限,大約二、三個月。向省政府申請經費補助,要先有計劃,包括設計、施工,但鎮公所沒有這種人才,要拜託外面的廠商,我們要先把計劃提上去,等核准下來後再發包等語(見本院更㈡卷㈡第一八七頁、第一八八頁)。另證人即時任羅東鎮公所清潔隊長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在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在羅東鎮公所擔任清潔隊長,當時因舊式掩埋場,居民認為會污染到地下水,要求遷場或封場而進行抗爭。他們組成抗爭隊,經常在場區附近圍堵,不讓垃圾車進入。當時羅東鎮一天的垃圾大約有八十公噸左右,面對民眾抗爭,鎮公所一面和民眾溝通,一面計劃蓋新垃圾場,但溝通效果沒有一個結論。羅東鎮公於八十、八十一年間就已向省環保處提出更新計劃,到八十二年間才正式核定。省環保處把經費撥到縣政府,縣政府再撥給鎮公所,到縣政府時,縣議會要求先跟當地民眾達成協議後才能發包,鎮公所為執行縣議會的決議,有跟三星鄉達成協議,但大進村部分直到換第二任鎮長後才達成協議。省環保處核准後到發包期間,每天有八十噸垃圾,一直堆積會污染環境,有急迫之情形,在沒有達成協議之前,只能先堆積在舊的垃圾場,環境真的很糟。因為舊垃圾場已經倒滿,原本有五公頃土地,舊有規劃的二公頃已經倒滿,另三公頃因民眾抗爭不讓我們倒,以致垃圾無處可倒。此三公頃是在原五公頃的範圍之內,依省環保處核准的方案,就是在另外三公頃內設置新的掩埋場。民眾從八十年開始一直持續抗爭,縣議會決議要溝通後才可興建後,抗爭的更厲害,因為他們知道要蓋新垃圾場等語(見本院更㈡卷㈡第一八八頁、第一八九頁)。另證人時任宜蘭縣環保局技正之卯○○(見任職行政院環保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擔任技正,八十一年到八十二年間,羅東鎮居民抗爭我有參與部分協調工作,但沒有全程參與。因為縣議會決議要跟當地民眾達成協議後才能動工,協調過很多次,最後的結論我不清楚。當時民眾抗爭的情況,有些民眾很激烈,我有去垃圾場看過幾次,是傳統式掩埋場,沒有舖不透水布,蒼蠅很多。依縣議會決議,施工前要先跟民眾協調,是先協調再施工,工程也應該要很快等語(見本院更㈡卷㈡第一八九頁、第一九0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當時媒體報導剪報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㈥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九頁,本院更㈡卷㈢第三四頁至第五二頁),另有宜蘭縣環保局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八二環二五二二號、宜蘭縣政府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八二府環三字第二0四六號、宜蘭縣議會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宜議字第二九四號函暨提案記錄催促羅東鎮公所謹速發包函文各一件附卷可憑(見本院更㈡卷㈢第五三頁至第五六頁)。本件工程係在五公頃之土地上,原設置占地二公頃之舊垃圾掩埋場已不敷使用,羅東鎮公所經由中亞公司申○○之協助製作申請計劃(此為提出申請補助計劃,非屬核撥經費後之規劃案,詳下述),取得省環保處之補助款,在剩餘三公頃之土地上設置新的垃圾掩埋場,因當地居民阻路,希望趁勢遷移,使舊有之垃圾場無法進出使用,新垃圾場工程雖已取得經費,但縣議會要求與民眾溝通後始得動工,自更助長民眾抗爭之手段,故當時確有因民眾進行抗爭、圍場堵路,垃圾無處可去(無法進入傾倒,且即將額滿),如不速辦理垃圾場之更新計劃,後果不堪設想,況且有上開縣政府催促進度落後、儘速發包、儘速溝通等多件公文附卷可資佐證,可見新垃圾場儘速定案發包,在當時之時空背景,確有其急迫性。
⒉本案就省環保處核撥補助經費後,始有規劃方案發包之問題
(即前述主計人員劉富美所指評選之事),之前中亞公司之規劃純屬義務性質。而依前揭中亞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資料,該公司確有本件工程規劃之業務項目,至其公司內部分工如何,被告丑○○未必全然知悉,但羅東鎮公所確在中亞公司申○○之幫助下,取得省環保處之經費補助,得以解決鎮公所迫在眉睫之垃圾問題,被告丑○○在主觀上自認為中亞公司具有此規劃能力,而客觀上中亞公司確亦提出符合標準(詳下說明)之施工規劃。又被告壬○○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製作之簽呈,係記載:「本鎮垃圾處理場擬辦理新建及封閉計劃,短期解決本鎮垃圾掩埋問題,經三家工程顧問公司提出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建議書,其中國際新象公司未規劃封閉計劃,而佳境公司費用偏高,且設計略顯草率,中亞公司內容較為翔實。擬請核示由那一家公司辦理規劃設計事宜(檢附三家公司建議書各一份)」,會簽時,建設課長林廣吉註記:「應依規定由審查合格之技師事務所辦理」,主計室主任劉富美註記:「應依公告評審辦理」,鎮長即被告丑○○則批示:「請中亞工程顧問公司惠予規劃設計」,有該簽呈一份在案(外附證物袋)可稽,足見被告壬○○辯稱:伊僅單純如實提出三份廠商建議書,簽請批示,並未虛偽記載已經「公告評審」一節,核屬可信。
⒊本院更一審時,經將上開三份廠商提供之建議書送請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國際新象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僅對場址現況及工程規劃作一簡單描述,且建議書內容及其所估算之工程費用,皆未考慮到舊有垃圾場於新場啟用後的改善及後續處理方式,故工程費概估偏低。」「佳境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對環境現況及工程,初步規劃包含新建衛生掩埋場部分及舊有垃圾場改善部分等,皆有較詳細的說明,而其建議之新建及改善工程費用預估是三家中最高者,檢視其工程費預估,其中費用較其他服務建議書高者,主要有使用二mm厚的HDPE不透水布、掩埋作業機具費用及設計監造費。使用不透水布舖設於垃圾場底,以防止垃圾污水滲漏至地下而造成污染,此為『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設置規範』明確規範。依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其必須使用一.五mm厚度以上之不透水布。故除非地理等特殊因素,必須使用較厚的不透水布,一般皆使用一.五mm厚度之HDPE不透水布,因其費用相差甚多。以本案而言,應該沒有必要使用二mm厚的HDPE不透水布。」「中亞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對場址環境現況及工程初步規劃包含新建衛生掩埋場部分及舊有垃圾場改善部分等,是三家服務建議書中最詳盡也較合理者,其費用估算也大致合理。」「綜合以上各點認為,臺灣高等法院來函所問之問題,本會確認,三份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建議書確有『國際新象未規劃封閉計畫(舊有垃圾場改善及後續處理),佳境公司費用偏高,中亞公司內容較為翔實』之情形。」有該技師公會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九三)省土技字第00九八號函附鑑定書在本院更㈠卷第七六頁(詳細報告外附證物袋)可憑,足見被告壬○○上開簽呈內容並無不實,其否認有虛偽登載公文書之情,要屬可採。
⒋又一般公司基於組織成本之考量,其受雇成員中本不必有各
項章程登記營業範圍內之人才均具備,僅須有相當之人脈、管道,再依其業務所需,以派遣、外包或視個案聘僱之情形取得成果,均無不可。而中亞公司依其提出之上開規劃內容,已證明該規劃書符合業界之標準,且既以中亞公司之名義提出,自由中亞公司對外負責,至中亞公司內部係委託何人執行,本非所問。據上,中亞公司既能提出上開規劃書,自屬具備實施本件工程之資格與能力,又國際新象公司及佳境公司亦屬合法設計之公司,其營業事項與中亞公司大致相同,此有該二公司之公司執照在案(外附證物袋)可稽,足見該二公司亦有規劃、設計、監造本件工程之資格與能力,無庸置疑;參以證人吳宏碩即佳境公司人員證稱:「申○○到佳境公司來找我,當時係在我的辦公室內,……要我佳境公司來處理羅東垃圾掩埋場之規劃、設計等工作,我遂表示同意,並於事後向董事長 黃進勇 報告。」(見四0三五偵卷第一八八頁);另證人吳英俊亦直稱確有參與本件工程規劃、設計事宜,並指稱包含國際新象公司名義之服務建議書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0八頁、原審卷㈡第一一一頁),縱然三份服務建議書係由同一組人員製作完成,為該二證人同時供明,但內容既各不同,已見前述,且以不同之公司名義提出,由於各公司在法律上屬各自獨立之法人,被告申○○又堅稱未給予承辦公務員任何好處,在查無被告丑○○、壬○○有與申○○不法勾結之情形下(依前述,被告丑○○前往大富豪酒店應酬,並無證據可認雙方有利益交換之情形),該二被告就三份服務建議書予以評定審核,難認有不當之處。⒌被告丑○○供稱:「不記得是午○○還是壬○○,帶著自稱
中亞工程顧問公司……,申○○的人到辦公室找我,向我表示渠知道羅東鎮公所要爭取興建垃圾掩埋場之經費,而他與省環保處關係良好,如果這工程交給他設計,則可以幫我們爭取經費,我當時向申○○表示若照正常的手續簽辦,就可以給你做。後來申○○一起與我到省環保處提送計畫並參與審核,計有四、五次,計畫並經數次的審核及修改,大約八十二年初,省環保處核定垃圾掩埋場新建計畫,於是羅東鎮公所辦理發包作業。」(四五三七偵卷第七頁反面),證人午○○證稱:「我記得當時申○○先與丑○○談論有關環保問題,後來有提及羅東垃圾掩埋場之問題,丑○○表示經費有問題,而申○○則向丑○○表示願意幫助來爭取經費。申○○並表示由他來負責規劃設計向省府爭取補助,如果能夠順利爭取到補助經費,就由他繼續做下去,如果爭取不到,那就算了,當時丑○○也表示同意。」(同上卷第四八頁),甚且指稱:申○○表示「若爭取不到,他也不要規劃費,丑○○認為這對鎮民有利,就答應了。」(同上卷第五八頁反面)「(問:垃圾掩埋場之工程,為何會找中亞公司來設計?)是申○○到鎮公所直接到清潔隊來,經人介紹才認識,原先我並不認識,(後來)才知他爸爸以前是環保局之技正,於是請他見鎮長。」(原審卷㈠第九0頁反面)並有大進村協議書(原審卷㈡第三一0至三一二頁)、工程興建利弊考量書(同上卷第三一三至三一九頁)、垃圾掩埋場新建及封閉計劃比較評估報告(同上卷第三二三至三二六頁)可供參考,足見被告丑○○確有正為垃圾問題大傷腦筋之情,而申○○出面之結果,表示可協助提出規劃向省環保處爭取經費,且若所提出之規劃無法獲得省環保處之認可,允以提撥補助,則不收任何費用,其風險自負,此無異給予羅東鎮公所莫大協助。而被告申○○提出之中亞公司之服務建議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提出原始版本後,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十二年二月及八十二年二月歷經三次修正,有該服務議建書四種版本存卷(外附證物袋)可徵,亦可憑認其確依公所須要而提出適當之服務。從而,被告丑○○在該補助經費由省環保處核准之後,依該核准所憑之中亞公司服務建議書及審核其他二家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後,批示請中亞公司「惠予」規劃設計,即可理解,且在其得裁量之範圍之內,自難認上開作為如何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與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㈢綜合上述,被告丑○○、壬○○否認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犯行,核屬可採,自應認屬不能證明該二被告犯此部分之罪。
四、被告申○○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申○○涉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係
以上開國際新象、佳境公司出具之服務建議書提出之目的,無非達表面合法程序而已,事實上則為不實,有該二建議書可憑,作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申○○則否認犯罪,辯稱並無不法之情等語。
㈡經查:
⒈國際新象、佳境公司均確實存在,且有規劃、設計、監造本
件工程之資格與能力,此由被告申○○委託該二公司相關人員製作服務建議書可知。而依扣案該建議書之內容以觀,均係針對本件工程之計畫緣起、環境現況、工程初步規劃及工程費用概算作說明,或因設計之詳細、粗略及價格概算之標準有異而有內容之不同,但既由各該公司提出,即無虛偽之問題。是公訴人指此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有未洽。
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申○○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乙、關於「不透水布」及「石籠」涉有浮編預算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與丑○○二人,基於共同浮編預算舞弊之犯意聯絡,由受任設計之被告申○○設計編製預算,被告丑○○則加成計算、編造羅東鎮公所之羅東垃圾掩埋場新建工程預算,浪費公帑、從中漁利,其情形如下:
㈠不透水布浮編預算部分:
被告申○○於八十一年間成立中亞公司,委由佳境公司設計羅東垃圾掩埋場新建工程時,即要求被告丙○○提供其代理之美國SLT廠牌高密度聚乙烯不透水HDPE之相關規範及報價,二人互相勾結,基於浮報價格、編列預算之共同犯意聯絡,將不透水布價格由每平方米市價一百元左右,浮報至三百餘元編列預算。羅東鎮公所之上開工程發包前,被告申○○再將「彰化縣鹿港鎮垃圾衛生掩埋廠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交給被告丙○○,表示要將被告丙○○代理之不透水布列入工程規範中,將來再向被告丙○○購買不透水布材料,約定給被告丙○○約二、三百萬之利潤,被告丙○○乃將上開補充規定稍作修正,以符合其代理不透水布之特殊規格;被告申○○則通知佳境公司副總經理吳宏碩交待設計人吳英俊,將被告丙○○送來特殊規格及偏高單價不透水布列入佳境公司之設計規範與預算之編列。於八十三年間,唐榮公司參與該工程投標前,被告申○○亦指示己○○,連絡丙○○傳真該不透水布之材質規範及檢驗報告,丙○○亦據以報價。嗣唐榮公司標得該工程,即依約向被告丙○○採購、付款,含稅共一千三百十二萬五千元,龔、吳二人朋分浮報之價款七百四十餘萬元,其中被告申○○分得五百九十萬元,被告丙○○分得一百五十餘萬元。
㈡石籠部分:
被告申○○於委託佳境公司設計時,即要求佳境公司吳英俊等,在編列本工程各單價時,儘量以較高單價編列。八十二年初,盟凱公司業務員 陳國榮 得知中亞公司將負責羅東垃圾掩場工程,乃向申○○兄弟洽詢其中箱型石籠事宜,經申○○同意使用唯一由盟凱公司報價進口每立方米五百元之ISO─P002鍍鋅鐵線網。申○○乃囑吳英俊將石籠單價提高四倍編列預算,臺灣省環保處由其自行擺平等語。吳英俊果然以每米單價一千七百二十二元,連工帶料為二千四百三十五元,列入規格設計、編列預算。八十二年六月,盟凱公司負責人黃建仁以每平方米六三0元向申○○報價,經申○○以更改規格為脅,黃建仁乃降價以每立方米五百二十五元(含稅)向申○○報價,該特殊規格之箱型石籠終列入工程合約,發包單價竟以每立方米二千餘元發包,其間差價,則列入土建承包商之部分回扣交申○○收受。因認被告丑○○、申○○、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浮編材料預算舞弊罪嫌;申○○就不透水布設計特殊規格綁標,分包後收取回扣,並另涉同條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㈠不透水布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丑○○、申○○、丙○○共涉浮編不透水布材
料預算舞弊罪行,係以此事實已經被告丙○○坦承:係申○○事先向伊表示,本件工程要將伊代理進口之不透水布納入材料規範, 要伊 提高單價報價,後來果然在申○○示意下,標得此生意,伊因此賺得一五0萬元利潤,其餘利潤共五九0萬元歸申○○等語;被告申○○亦供承:伊與丙○○共謀勾結獲取不法利益,於辦理工程設計時,即商妥將來向丙○○購買不透水布,後來伊將購料資料交給發包之己○○參考,丙○○得標後,伊計得五九0萬元回扣等語;證人吳宏碩則供證:係丙○○帶申○○找伊充當中亞公司之下包,幫申○○設計,申○○叫伊高編預算,並採特殊規格之不透水布等語;另證人吳英俊亦證稱:伊係依丙○○送來之單價編預算等語;同案被告己○○並指稱:該不透水布材料須送審,伊亦係依申○○介紹之丙○○所提供之資料,以製作邀標文書等語;而證人即羅東鎮公所發包承辦人 王泰濱 更指證:該不透水布有綁標之情,伊將條件限制取消後,申○○在丑○○鎮長室內仍堅持必須審查投標廠商之授權及相關檢驗報告等語,復有被告丙○○之帳冊載明其與申○○分帳情形,另有其二人計算利潤資料紙與本件工程預算書之單價分析表等扣案可資佐證,資為其主要之論據。
⒉訊據被告丑○○、申○○及丙○○均堅決否認有上述犯行,
被告丑○○辯稱:預算係委託中亞公司編列,依省環保處通過之規格為之,伊根本沒有時間詳閱不透水布及石籠之單價,何況審查權在省環保處,絕無與申○○相勾結之不法情事;伊係民選官員,某日出差至臺北,於返回宜蘭前接獲申○○電話,表示在酒店,伊前往探視等語;被告申○○辯稱:預算是伊委託佳境公司所編列,係按一般預算方式處理,縱有寬列,上級行政機關本有權刪減,伊絕無官商勾結情事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係不透水布供應商,固曾向申○○報價每平方米連工帶料價格為二百元,但該價位並無偏高之情,不料檢察官誤認市價僅一百元,又誤採吳宏碩顛三倒四之供詞,遽謂伊有浮編預算之事,其實,伊進口不透水布既非獨家生意,何來綁標?伊未曾與編列該項預算之佳境公司人員接觸,何來浮編?伊係以賣斷方式出售不透水布,超出賣斷價位部分,伊本不該得,交付申○○自屬當然,伊以一個商人立場,在商言商,賺取合理利潤,絕無勾串圖謀不法之情等語。
⒊經查: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係以建築或經辦
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為其構成要件。亦即係於實際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時,在已支出之費用中,有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及其他舞弊之情事。因此,如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所需之費用,尚在公務機關預算呈報及審核階段,而未實際運用於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仍屬概算性質,承辦機關預算寬列結果,與市價相較縱有偏高之情形,因審查機關尚有刪減之權,本得基於權責逕予刪減,而經刪減後,如仍有過高之情事,只要承辦機關所取得之預算確實有支付於上述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仍不能認該當於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之情事,換言之,寬列預算與浮報價額究屬有別,不能僅以預算編列過高,而認構成上述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責,而本案亦查無任何「利潤」由被告丑○○或壬○○分配取得之證據,合先說敘明。
⑵本件工程不透水布預算編列情形:
A、依羅東鎮公所製作之單價分析表(見四0三五偵卷第二0四頁)載為每平方公尺為二七0‧八六元,而其在八十一年十一月第一次編列之工程預算書所示,不透水布(含搭接及損耗)材料每平方公尺為三百四十四點四元,運費為每式四元,施工費每式三十元,工具損耗為每式一點六元,總計每平方公尺為三百八十元,此有該工程預算書扣案(外附證物袋)可憑。經過多次省環保處審核與建議修正,已作刪減,依最後定案之第三次修正後之工程預算書所示,不透水布(含搭接及損耗)材料每平方公尺為二百八十四點四元,運費為每式四元,施工費每式三十元,坡面整修為每平方公尺十二元,工具損耗為每式一點六元,總計每平方公尺為三百三十二元,此有該工程預算書一份(外附證物袋)、省環保處會審本件工程計畫書暨預算書圖紀錄四份(原審卷㈡第五至七頁、第九頁)及省環保處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八二環四字第0一九五四號函(同上卷第一八頁)、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八二環四字第0八四0五號函(同上卷第二一頁)、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八二環四字第一0七四九號函(同上卷第一0頁、第一一頁)及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八二環四字第二八0二一號函扣案與附卷可稽。
B、而省環保處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審核各鄉鎮市(含臺北縣八里場、苗栗竹南鎮、臺中市、高雄縣林園鄉、屏東內埔鄉)辦理垃圾掩埋場工程所編列之工程預算中,不透水布之預算單價(僅材料、未含工資)布厚一.五mm者,介於二百五十五元至三百零五元(應指每平方公尺而言)間,此有省環保處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八六環四字第七八四四0號函一份附卷(原審卷㈥第一八六頁)可證。
參酌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本院所作之鑑定報告,可認不透水布之規格係以一.五mm或二mm等厚度作為區別,可見省環保處所審核之各鄉鎮市使用之不透水布,係與本件工程所用之材料相同,允宜敘明。
C、上開鑑定意見更就此透水布每平方米編列預算為三二0元,認為「費用估算也大致合理」,有該鑑定報告在案可考(本院更㈠卷外附證物袋)。
D、就以上分述可知,上開不透水布材料原先編列之每平方公尺預算三百四十四元雖嫌過高,然經省環保處刪減後,已列為每平方公尺二百八十四點四元,與其他垃圾場興建所提出之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五元至三百零五元間之預算,尚屬相當。
⑶公訴人所指被告申○○與丙○○將不透水布之價格由每平方
公尺市價一百元浮報為三百餘元編列預算一節,不外憑扣案之該二人共同計算利潤資料紙為依據;然該資料紙上雙方以每平方公尺三點七美元計算,係於進口單價二點八美元加上報關費、港工捐、吊櫃費、內陸運費、進口關稅、繳交GSE公司(原名SLT公司)權利金後,每平方公尺進貨成本為三點七美元,相當於新臺幣一百零一點七元(當時匯率一:二七點四九),已經被告丙○○供述明確,被告申○○亦不加否認,且有報關發票及收據、港工捐證明、吊櫃費發票、內陸運費發票及請款單、關稅請書、黎明公司函、備忘錄等各影本附卷(原審卷㈣第四0八至四二四頁)可憑,且有向美國GSE公司購買本件不透水布發票扣案可查,可見被告丙○○辯稱:上開一百零一點七元乃進貨成本,並未包括合理利潤,亦非市價,伊向申○○及己○○報價每平方公尺連工帶料二百元,才是加上合理利潤之價格等語,尚堪採信。被告申○○縱有依被告丙○○之報價加成編列預算,然與其他垃圾場工程預算相較,亦難謂有不合理之浮編情事。
⑷雖證人吳宏碩於偵查中供稱:「申○○叫我們編高的,是特
殊規格,不透水布的單價是申○○打電話給我說丙○○會拿資料給我,叫我照裏面價錢去編,我就交給吳英俊去編。」(四0三五偵卷第一九三頁反面)云云,惟其同時證稱:工程預算有訪價,都打八折計算等語(同上頁)。嗣於原審證稱:丙○○只有拿不透水布型錄來,並未報價等語(原審卷㈡第一一七頁),再進一步指稱:預算是由設計圖說編列項目,依過去環保處之單價、當地砂石之市價、工人報酬及衡量市場之價格而編等語(原審卷㈢第二五一頁)。另證人吳英俊雖亦於偵查中供稱:不透水布是丙○○自己送來單價及規格,吳宏碩交待伊依丙○○之單價去編,伊沒有特別訪價云云(四0三五偵卷第二0八頁反面),但其在調查中已先供稱:「(問:請問佳境公司係如何向丙○○詢價?)當時省環保處對所有的垃圾掩埋場工程所採用的不透水布價格,均有統一的審核標準,一.五mm厚每平方米不透水布,連工帶料單價均限制最高不得超過三百餘元,否則均會被退回修改。我不記得我有向丙○○詢過價,(我是)純粹依照當時業界設計垃圾掩埋場所編列之不透水布單價行情來編列,雖然我到佳境公司後就認識丙○○,但我並未就本工程之不透水布事宜,向丙○○詢價或索取不透水布規範。」(同上卷第一九八頁反面),並提出不透水布單價分析表一份為憑(同上卷第二0四頁),在原審仍堅稱確係參考省環保處過去單價及垃圾場單價來編列等語(原審卷㈡第一一七頁反面、卷㈢第二五一頁反面),再參以被告丙○○所供不透水布連工帶料每平方公尺二百元之報價,已見前述,卻未見本件工程預算書中編列為四倍之八百元單價,有該預算書在案可稽,足見該二證人在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丙○○、申○○之供詞,尚與事實不相符合,其等在原審所供,則較屬可信,自不能憑該二證人偵查中之不盡符合事實之供述,作為不利於此二被告認定之依據。
⑸關於有無以特殊規格設計綁標一節,證人即羅東鎮公所承辦
發包作業人員王泰濱固供稱:八十二年初,壬○○將羅東垃圾掩埋場工程之設計圖、預算書、招標資料、施工規範交給伊辦理發包作業,始發現招標文件中不透水布有資格限制,認有可疑……修正投標資格函發出不久,申○○到鎮公所,丑○○叫伊與午○○到鎮長室,申○○質問何以不尊重設計顧問意見,而放寬資格……,申○○又表示雖如此,但不透水布廠商之授權及相關檢驗報告仍須審查等語(四五三七偵卷第二五、二六頁),似謂有綁標之嫌。然其所稱之資格限制,無非係指廠商實績、授權及簽證、繳送檢驗報告、特殊規格等項目,有其修正後之「宜蘭縣羅東鎮垃圾掩埋場新建改善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影本一份在案(同上卷第三七頁)可稽,其中除關於廠商施作能力之資格限制外,最重要者厥為將不透水布無接縫寬度放寬為「至少六公尺以上」,所持理由係因壬○○告知伊,國內南亞公司有生產此尺寸之產品,亦據其供明在卷(同上卷第二八頁),事實上依省環保單位所頒之施工規範,係訂為寬度、長度不得小於八公尺,有該施工規範影本一份存卷(原審卷㈡第四六頁),足見該證人所稱「綁標」而嚴格限制規格云云,並非實情。再參以行政院衛生署環境保護局七十五年七月九日(七五)環專字第七一一六號函示:參與不透水布投標之對象,應具有國內外不透水布製造廠商之授權及不透水布實績證明(原審卷㈡第四八至五二頁);三峽山員潭子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土木新建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同上卷第五三至五四頁)訂有「應有不透水布原製造廠商提供之服務授權書」之條件,彰化縣田尾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設備材料規範(同上卷第五二至六二頁)訂有「須有施工實績證明及授權書」之條件;員林鎮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同上卷第六三至七六頁)訂有「不透水布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之條件;臺北市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第四標工程投資、施工及設備規範(同上卷第七七至八九頁)訂有「需提供服務授權書,寬度不得小於六‧五公尺」之條件,足見本件工程之不透水布部分,尚難認有專為特定廠商設計綁標之情形,此由本件工程規範已經省環保處審查通過,有該處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八二環四字第二八0一一號函影本一件附卷(同上卷第二二頁)可徵,同可參證。
⑹至所謂不透水布廠商資格中原規定有「需擔任其協力廠商」
乙節,依卷附之宜蘭縣環保局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八二環三字第二八七八號函轉省環保處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會議紀錄(見四五三七偵卷第二九至三六頁),其中有關不透水布之施工,經各方討論後認為「綜上意見,今後有關垃圾處處工程中不透水布規範,不再限定協力廠商資格,而從加強品質鑑定與監督施工之要求,以確保不透水布舖設工程之品質」(見同上卷第三五頁),顯見於中亞公司規劃時(本件開始規劃時間早在此次會議前),不透水布之協力廠商資格要求,在業界尚屬常態,經此次會議討論後始取銷,故於同一時期中亞公司依往例制定資格限制,並不當然係為「綁標」。況證人王泰濱於偵查中亦證稱:經其簽報上情後,限制已取消(見四五三七偵卷第二六頁、第四一頁),僅係在調查局訊問在簽報時何人有相反意見時,陳述上開丑○○、申○○之事(見四五三七偵卷第二六頁反面)。然證人王泰濱亦證稱:丑○○請伊與午○○前往辦公室,申○○說何以不尊重設計單位之意見,而作資格之放寬,伊向丑○○、午○○、申○○說明花蓮審計室之意見後,丑○○即對對申○○表示「既然審計室意見如此,那仍須尊重審計室之意見」(見四五三七偵卷第二六頁反面),是被告丑○○顯係接受申○○之陳情而請證人王泰濱說明,並在聽取雙方意見後作出裁示,且亦取消上開資格限制,豈能認其有綁標圖利之犯行。退一步言,綜初時確有此項意圖,但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所指圖利罪,須有「因而獲得利益」之結果,始足當之,而依卷附開標資料,上開限制既已取消,自無因而獲利之情形。
⑺至於該不透水布材料採購投標結果,雖確由被告丙○○得標
,且係在被告申○○之示意下減價決標,被告丙○○因此獲得約一五0萬元之盈利,被告申○○則獲得五九0萬元之利益,為該二被告所一致供明,且有其二人會算分配利益之資料紙可參。但參以證人 林煥宗 指稱:「當時垃圾掩埋場之不透水布,在業界都瞭解利潤很高。」(四0三五偵卷第一四九頁)及行政院中央廉政會報第三次決議事項認:「申○○受託辦理垃圾掩埋場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與監造,僅屬行政之輔助行為,非公權力之行使,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有該會議紀錄在案(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五二、一五三頁)可考等各情。則被告丙○○所辯在商言商,伊等既經公開招標而得標,縱有獲利,無非契約行為履行之結果,不能因厚利而遽認為犯罪,尚屬可採。
㈡石籠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申○○、丑○○共涉浮編石籠預算舞弊罪行,
係以其事已經共犯黃建仁供承:伊所負責之盟凱公司在八十二年間,係國內唯一進口ISO─P00二鍍鋅鐵線之廠商,此亦為實際負責規劃、設計本件工程之佳境公司吳宏碩所明知,伊公司業務員陳國榮且向申○○報價每立方米六三0元,嗣應龔要脅,降為五二五元,卻仍以比盟凱公司報價為高之價格設計進去等語,陳國榮亦證實確係向申○○報價為含稅每立方米五二五元無誤等語,並有陳國榮填寫之定案執行表及黃建仁填載之業務工作日報表、羅東鎮公所之單價分析表、預算單價分析表、盟凱公司之六三0元與五二五之報價單等可為佐證,尤其證人吳英俊指稱:申○○叫伊照報價之單價提高四倍編列預算,足見確有綁標浮編預算之情,資為其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申○○、丑○○均堅決否認犯此部分之罪,丑○○
辯稱:伊全信賴中亞公司,一切由該公司規劃、設計及編列預算,伊未過問,亦未加意見,更未得到任何好處等語;申○○辯稱伊係按一般作法編列預算,並未由此獲得不法利益等語。
⒊經查:
⑴本件工程箱型石籠部分預算編列情形:
A、在八十二年二月間始編入第二次修正工程預算書中,其中石籠每立方公尺為一千八百七十八元,連工計為二千六百十五元。於第三次修正時已刪減為每立方公尺一千七百零三元,連工總計為二千四百三十五元,此有該二份工程預算書扣案可憑。
B、證人陳國榮在調查中供稱:該工程由原設計加勁擋土牆改為箱型石籠,伊應吳英俊之要求,口頭報價予佳境公司每立方公尺連工帶料二千元左右等語(四0三五偵卷第一一四頁)。原審同案被告黃建仁亦供稱:八十一年底八十二年初,本公司業務員陳國榮有向佳境公司推銷本公司之石籠產品,當時吳宏碩並未要求伊公司報價,至八十二年六月五日,伊公司向申○○報價每立方公尺石籠材料六百三十元(按不包括施工費),申○○要求降價,同年月七日,報價每立方公尺為五百二十五元等語(四一四八偵卷第五頁),復進一步供證:在唐榮公司標到工程後, 伊才 向申○○報過二次石籠材料價等語(原審卷㈠第二七七頁)。足見上開石籠預算編列之時,根本無所謂黃建仁之報價,因其所報單價之時間係在預算編列之後。反而,如謂係參考陳國榮之報價,當較有可能。何況該價位經本院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大致合理,有上開鑑定報告在本院更㈠卷外附證物袋可憑。
C、證人吳英俊在偵查中固曾供證:石籠部分單價之編列為陳國榮報價予伊而編,單價提高是申○○叫伊提高四倍,有事他會處理云云(四0三五偵卷第二0八頁)。但其早先在調查中則詳述:「(問………該單價分析表所列……箱型石籠……單價為新台幣一八七八元,含工資等…為二六一五元,此單價係如何而來?)我現在實在記不得盟凱公司的陳國榮報給我的石籠材料單價若干,只記得係依陳國榮提供給我的材料單價打八折來編列石籠的預算單價,然後我再加上其他材料及工資等,編列成每立方二六一五元的單價,事實上當時此類擋土牆材料的實際成本,為公共工程所編列之預算單價之三成至四成左右,而材料商給我們的報價就是那麼高,並非本工程單獨如此編列,我們是依照工程設計的行規辦理。」(同上卷第一九七頁反面),在原審復否認上述偵查中供述屬實,證稱:石籠材料部分伊有盟凱公司、久安公司、易通公司報價,伊依他們報價百分之八十編列等語(原審卷㈡第一一三、一一四頁),並有該箱型石籠單價分析表在案(四0三五偵卷第二0三頁)可參,尚且指稱伊有參考省住都處及水利局,並有詢過價、比價等語(原審卷㈢第二五一頁反面),再衡以上開預算書中並無四倍報價之八千元石籠單價編列,有該預算書扣案可稽,足見證人吳英俊在偵查中所供,尚與事實不符,其在調查中及原審所陳,則符實情,自不能以該偵查中不實之供證,遽行作為不利於被告等認定之依據。
D、又證人吳宏碩在原審之證詞,係:(問:羅東垃圾掩埋場工程之預算書佳境公司如何編列預算?)依設計圖說編列項目,各項單價依過去環保處之單價、依當地砂石之市價,工人之報酬,參考過去之單價及衡量市場之價格。(問:不透水布之價格如何編列?)參考過去掩埋場之單價,有參考過臺北市福德坑垃圾場,及臺灣省的南沙崙垃圾場之價格」(見原審卷㈢第二五一頁)。是前者係訊問垃圾掩埋場之價格編列,後者係訊問其中不透水布之價格編列,並無不透水布須參考砂石價格之情形,附此敘明。
E、另參以負責施作之包商楊焉供稱:「……羅東垃圾車掩埋場新建工程,甲○○原以三千八百五十萬轉包與 劉剛信 承作,……劉剛信以石籠乙項單價僅六百餘元,嫌單價太低,……經我詢價,各項成本每米最少在八百元(按此不包括合理利潤),即石籠網材四百元、工資一百六十元,石材一百六十元,快手費八十元。」(四0三八偵卷第四頁反面)「甲○○將該工程轉包予我時,曾交給我二張工程圖,經我向盟凱公司黃姓經理詢價石籠網材,黃總經理即向我表示此事他知道,這是中亞公司設計的,一開始他就有參與,規格他都知道,劉剛信也已經找他估價過,並表示我取得的價格太低,原先價格是一米一千餘元……。」(四0三八偵卷第三八頁),足見上開預算之編列尚無不合常情之處,益見證人吳英俊所述是「依照工程設計的行規辦理」,核屬可信。甚且自該工程最後輾轉承包結果,係由與被告申○○毫無相關之楊焉負責施作,可見被告申○○否認從中獲得利益,要屬可採。
⑵關於此石籠設計有無綁標一節:
A、雖然盟凱公司黃建仁在調查單位調查時供稱:「當時吳宏碩要求訂定的箱型石籠,線徑三.五mm、框線四.0mm包覆PVC之外徑分別為五.0mm及五‧五mm,並採用符合ISO─9002鍍鋅鐵絲網,由於當時國內僅本公司進口符合ISO─9002材質規範之鍍鋅鐵絲網,故在八十二年國內僅本公司能夠供貨。」(四八一八偵卷第五頁)似有綁標之嫌;然則黃建仁復指稱:「但當時吳宏碩並未要求本公司報價。」(同上卷、頁);而證人吳英俊則指稱:「我記得還有向易通公司……詢過相同材質的機編石籠,只記得易通公司的報價應該比盟凱公司高。」(四0三五偵卷第一九八頁),雖易通公司之相關資料未見查報,但其所指較盟凱公司報價高(黃建仁指未報價),其資料如何而來?顯見其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而當時詢價之相關資料,因公司解散已不復見,業據證人吳宏碩、吳英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二五二頁),但不論黃建仁所稱僅盟凱公司能供貨乙節是否屬實(事實上得標之廠商亦得另覓廠商進口),若本案就此部分之規格意欲「綁標」,理應請盟凱公司黃建仁報價,甚至提高若干價格,再分配相關利益,即須先行商談好如何提高價格後再指定,但本案與上開一般所習見為特定廠商之利益而綁標之情形,尚有不同。
B、衡以該項石籠工程規劃、設計,既經省環保處審核通過,已難認有綁標之情,證人吳宏碩、吳英俊、王泰濱亦均未有言及本部分綁標之事。再參以被告申○○與進口商盟凱公司人員亦未曾有收取回扣之約定,盟凱公司甚且未自行前往參與投票,而係另由甲○○轉包予楊焉,楊焉於施工中再向盟凱公司購買,益見根本不存在有為盟凱公司之利益而特別規劃、設計綁標之動機。
⑶至於公訴人所指之「定案執行表」(四0三五偵卷第一一八
頁),非但為證人陳國榮否認係伊所填製,且指明「應是我離開盟凱公司後,……黃建仁之姪女所填寫,其內容我並非全部知道。」等語(同上卷第一一五頁)。足見公訴人指係陳國榮所填製,已有誤會;再就該表內容以觀,無非記載工程名稱、設計單位、設計內容、承包商,最重要者為「洽談內容」欄,卻僅記載發包之時間而已,自不足憑以認定被告申○○有為如何綁標、浮編預算之情事,亦不能證明被告丑○○有如何為官商勾結之行為。又黃建仁所製作之「業務工作日報表」(同上卷第一一九頁),核其性質係屬逐日記載之文書,有關本件部分之事僅其中一項,固可認非刻意製作、留存,但其內部除有承包商電話資料外,係屬石籠數量、單價之記載,且多有刪修之情,可見係尚在討價還價階段,而各相關人員資料中,並未見有被告申○○或丑○○之姓名,有該日報表可稽,自亦不足以遽行作為不利於該二被告認定之依據。
⑷關於石籠工程部分,據承包之甲○○供稱:「箱型石籠依唐
榮公司發包給我之單價每立方公尺係二千二百七十元,共計九八五五立方公尺,總價二千二百三十七萬八百五十元,我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轉包給羅道企業有限公司,由 蔡發志 與楊焉配合盟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施工,我以每立方公尺六百六十元之單價轉包給蔡發志及楊焉,後還我發現送來之材料不符合約規定,我便要求楊焉要按合約規定,我另又提高單價,每立方再加四十元,總之,我係以七百三十萬餘元交由盟凱……連工帶料施工。」(六四一七偵卷第五九頁反面),縱然甲○○指稱被告申○○因本件總工程而自伊處獲取一、二千萬元之利益,但既不能明確指出因此石籠工程部分究有無因綁標、浮編預算而得利若干,被告申○○且堅稱伊未因石籠工程而得到好處(原審卷㈠第五七頁反面),並指出伊之所以向黃建仁詢價之原因係:「(問:八十二年六月五日黃建仁有向你報過每立方公尺六百三十元?)因唐榮公司得標後,我請 王凱立 要監工,所以我去了解盟凱公司是否有給佳境公司回扣,所以我去詢價,我以電話和黃建仁當場談,我並告訴黃建仁不要以為你們生意穩作了。」(原審卷㈠第一一四頁反面),足見係各有關廠商各顯神通,相互刺探、利用,不能因此遽認被告申○○有自本件石籠工程部分獲有不法利益,進而推論臆斷其有綁標、浮編預算牟取不法利益之情。
㈢綜合上述,檢察官既不能舉出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本件
總工程有官商勾結情事,自僅能就其細部工程予以分別觀察、判斷,鑑於被告申○○並非公務人員,縱受羅東鎮公所委任辦理垃圾衛生掩埋場規劃、設計、監造事宜,性質上僅屬行政之輔助,無違背公權力職務行為之可言,自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業如前述,固然被告申○○與該工程下包廠商甲○○、丙○○約定利益分配,要屬其私人間之私關係,羅東鎮公所尚無置喙之餘地,被告申○○所得款項,亦不得謂為賄賂。尤其,浮報價額與寬列預算迥然不同,自不能以被告丑○○代表羅東鎮公所與被告申○○簽約委辦上開事項,因寬列預算,經上級行政機關審核酌減後,據以發包,既仍在該核准之預算之內支付款項,縱然得標廠商獲利不貲,如無官商勾結之舞弊情事,尚難認應課以貪污罪責。從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上開貪污犯罪之情事。
丙、有關唐榮公司名義借牌圖利(背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八十二年五月初,羅東鎮公所辦理上開「垃圾掩埋場工程」招標作業前,被告申○○為取得不透水布及石籠材料差價之回扣,且期能順利指定下包承攬商以獲取土建工程之回扣,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五月四日)到唐榮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未○○辦公室,商洽借用唐榮公司名義投標事宜,獲得被告未○○同意。被告未○○即基於圖利申○○之犯意,命唐榮公司營建部經理即被告戊○○上樓,在該辦公室內指示被告戊○○參投標。被告戊○○應允後,亦基於圖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召喚被告己○○上樓到上開辦公室,被告戊○○當著被告申○○面前,將羅東垃圾掩埋場工程設計圖、標單、數量詳細表交給被告己○○,被告戊○○、申○○二人且均向被告己○○表示:工程預算約在一億二千多萬元左右。被告戊○○旋又召集被告己○○及相關部屬巳○○、 杜友蘇曾日新 ,囑咐互相配合,由被告己○○辦理投標事宜。被告己○○乃於當天即五月三日立即簽辦投標簽呈,五月五日經被告未○○批示參與投標後,逕據被告申○○提供之預算書,按例核列各工程項目單價及總價,湊成算標及投標底價等標前作業,翌(六)日由巳○○簽請批示,交由被告戊○○簽批建議投標金額為一億三千三百萬元,呈報被告未○○依唐榮公司往例酌減部分管理費,以一億二千七百萬元封標,當日寄到羅東鎮公所。被告己○○並於同月七日代表唐榮公司前往該公所參與開標,終以一億二千七百萬元順利得標。因認被告未○○、戊○○、己○○等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未○○、戊○○及己○○涉嫌共犯圖利罪行,無非以本件工程,申○○如何找未○○,由未○○交待戊○○、己○○配合投標,己○○等人即以違常程序,完全依照申○○提供之資料及交待之投標金額,湊合填載投標資料及標單金額,由戊○○依例略為提高底價,再由未○○依例酌減至申○○交待之底價一億二千七百萬元封標,所費時間自未○○批示至寄出標單止,僅有一天等情,已據戊○○、己○○、申○○等供承綦詳,並經證人巳○○、杜友蘇等結證甚明,復有上開各簽呈在卷可佐,作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未○○、戊○○、己○○均堅決否認犯罪,未○○辯稱:伊根本不認識申○○,亦不曾與申○○為任何利益分配之約定,伊當時雖為總經理,權限卻遭董事會架空,對於參加羅東鎮公所垃圾掩埋場工程一事,只能基於建議立場批示「原則同意」,並囑咐應經董事長批閱決定辦理,嗣下屬表示該工程性質上屬環保與公害防治相關之工程,符合唐榮公司營運政策,且對唐榮公司日後爭取其他工程有助益,故就下屬之覆問簽呈批示:「請依董事長核示切實辦理」,事實上,伊並未對於下屬為任何違法之指示,己○○、戊○○所言指示云云,皆與事實不符,且縱然該相關投標作業在一天之內完成,亦未違反作業規定,伊依經驗及專業知識與相關因素而核定低價、封標,並無不當,確不知申○○有提供工程預算書之事,唐榮公司係自行參與投標,絕非借牌供申○○投標等語;戊○○辯稱:本件垃圾掩埋場工程確在唐榮公司營運方針指示範圍之列,該營運方針係為符合政策需要而訂定,與工程規模大小無關,伊僅屬唐榮公司之中級幹部,無權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有關準備投標事宜係由下屬簽上,伊負責審核轉呈,相關流程前後計三日,並非公訴人所指之一日,根本未違反唐榮公司內部規範,伊與申○○素無交情,絕無與之貪利分贓之事,縱申○○有提供招標資訊,本件投標所備之各項單價,仍係由唐榮公司人員自行估算報價,並非悉依申○○之預算資料作為依據,伊完全依法行事,尤其在勞務分包之後,發現包商違約,伊即予解約,並求償沒收履約保證金,如伊有與申○○相勾結,何致如此?唐榮公司係確實參與羅東鎮公所之投標,並非單純將牌照借名由申○○去投標,故唐榮公司在得標之後,亦確實辦理選商勞務分包作業,且派員常駐工地監工,亦自行採購物料應用,實與一般所謂借牌而收取一定比率工程費牟利之情,毫不相同等語;被告己○○辯稱:伊負責簽擬參與羅東鎮垃圾掩埋場投標事宜,完全依所任職之唐榮公司內部作業規定辦理,亦符合該公司政策,絕無所謂借牌圖利申○○之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未○○、戊○○及己○○雖均屬唐榮公司之員工,但非
屬刑法之公務員,已如前述。又唐榮公司當時雖屬公營事業,但究與一般行政機關有別,其主要目的仍在追求企業利潤,是自申○○處得知投標機會,經其內部評估有利於公司之利潤追求,在其權限內之行為即難指為不法。唐榮公司固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九屆第十六次董事會雖然通過關於「本公司各項舊案及現有在建工程多落後,為期集中全部人力、財力以赴,今後對於新的工程招標,除政策性或特殊情形外,擬暫時停止參與競標,以期全力趕工」之臨時動議,此有該公司董事會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八二唐董字第0二五四二號函附卷可憑(見五00八偵卷第一九頁、第二0頁),惟觀之該公司嗣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股東常會八十一年度營業報告中有關「八十二年度營業計畫概要經營方針」部分,顯示:以加強技術合作方式,引進國外技術,以利承攬各項鋼、港埠設備及環保等工程,此有該議事錄一份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一九三至二一0頁),則本件羅東鎮垃圾掩埋場新建工程尚堪認屬於該公司有關環保之政策性工程,並未違反該公司內部規定而非不得參與競標承攬。而唐榮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唐董建字第0九二000三六一五號函亦同此旨,有該函說明二事項在本院更㈠卷第二四頁可徵,足見此部分被告三人所辯符合營運方針,核屬可採。
㈡又依唐榮公司分層負責表規定(本院更㈡卷㈠第二二九頁)
,被告未○○擔任總經理之招標金額決定權限在一億元以上,三億元以下,而本件承攬工程僅一億二千七百萬元,本屬被告未○○之權限之內,而被告決定參與投標後,旋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依行政程序層報董事長,董事長亦批示請總經理依權責核示(本院更㈡卷㈠第一三九頁),並無反對之意思,更經唐榮公司董事會第三屆第十三次董事會決議准予備察在案,有會議結論摘要可憑(原審卷㈡第一五九頁),自難指被告未○○圖何不法之利益。況被告未○○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離職,嗣後開標等事宜更與其無涉。而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以八四府建五字第一六一三三八號函,為使唐榮公司全力趕工已承攬之工程,指示唐榮公司不宜再承攬各類工程(本院更㈡卷㈠第一三六頁),更是八十四年九月以後之事,與本案無涉,不能指其八十三年五月三日之決策有違反上級或董事會之命令。
㈢本件工程唐榮公司以一億二千七百萬元之工程款投標,係經
營建部己○○經由申○○提供之工程招標訊息,簽請經理戊○○核可,再簽報權責主管機關,請示是否參加投標,經總經理即被告未○○核可,再準備押標金及投標須知規定之文件資料,並估算投標價格後,復呈由被告未○○核定,此為被告未○○、戊○○、己○○及證人巳○○、杜友蘇一致供述明確(見六四一六偵卷、五00八偵卷、六四一七偵卷第一六五至一九八頁及原審卷㈠第一七六至一七九頁),並有被告己○○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簽請被告未○○核可投標之簽呈,及同月六日簽請被告未○○封標之簽呈影本二紙附卷(六四一六偵卷第一四至二一頁)與標單一份扣案可憑,核與「唐榮公司營建廠承攬國內外工程施工及購料作業程序」(原審卷㈡第二三二至二四五頁)及「唐榮公司所屬各廠工程估價複核作業程序」(同上卷第二四六至二五三頁)之規定相符,其行政程序之進行亦符合唐榮公司之規範。
㈣本部分之癥結,要在於⒈上開投標準備作業有無違規之處?⒉是否借牌投標而使申○○從中獲得利益?茲分析如下:
⒈關於第一問題:
⑴本件工程款僅一億二、三千萬元,是否屬於小額工程而有違唐榮公司董事會上開決議一節:
A、依上開唐榮公司函覆意旨謂:「本公司營建部門承攬各項公共工程,有關八十二年度經營計畫概要,其中『加強技術合作方式,引進國外技術,承接大額環保工程」,所稱之『環保』,包括污水處理、焚化爐、垃圾處理、空氣污染防治等。本案工程(羅東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符合上述八十二年度經營計畫(方針)之範圍。」有該函在卷可稽,足見依唐榮公司當時之立場,並不認為本案係屬小額工程,而不符合該公司之營運方針。
B、而在董事會決議後之同一時期,唐榮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仍參與同類型工程「基隆市環保局基隆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第二期」之投標,亦有營建部簽呈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卷㈠第一六四頁),顯見本案參與投標並非特例,在具體個案中,仍有所彈性。雖上開基隆市之工程另有批註:嗣後類此小額工程,以不參加投標為宜。但本件羅東鎮公所之工程亦曾簽報董事長,經批示由總經理權責辦理,而總經理即被告未○○在其三億元之權責範圍內參與投標,事後並經唐榮公司董事會第三屆第十三次董事會決議准予備察在案,已如前述,並未有相反之意思,自難指被告未○○圖何不法之利益。尤以唐榮公司之人員已非刑法之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被告未○○參與投標之行為,係追求公司利益之行為,如何能認定係為唐榮公司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唐榮公司之利益?⑵關於唐榮公司準備投標之資料,是否自行訪價或係參考申○○所交付之預算書而成一節:
A、被告己○○在調查單位調查時固稱:「戊○○在會議室裡,當著申○○面前,把羅東垃圾掩埋場工程的設計圖、標單及數量詳細表交給我,戊○○及申○○均向我表示該工程預算約在一億多元左右。」(見六四一六偵卷第二九頁反面)但仍指稱:「我便回到了七樓簽寫參與羅東垃圾掩埋場之簽呈,俟核准後,即由營建部工程師杜友蘇算標,另該工程水電部分由我估算,再交由第一課課長巳○○簽擬報價(底價),簽呈由總經理核定投標底價,再由第一課投寄標單,結果由本公司以一億二千七百萬元(含稅)得標承攬。」「我也有將該工程之設計圖、標單及數量詳校表交給第一課課長巳○○。」(見同上卷第三0頁正、反面)復更進一步稱:「我在八十二年五月三日之後的幾天……有打電話給申○○介紹的廠商丙○○(黎明環境工程公司,不透水布廠商),向丙○○詢價,及要求他提供投標須知規定的不透水布樣品。我依據申○○提供的預算書及丙○○的報價,彙整巳○○、杜友蘇、曾日新工程核算資料之後,在八十二年五月五日由我製作完成標單,交由第一課課長巳○○簽核報價後寄標。」(同上卷第三一頁)在檢察官偵查中仍為相同供述(同上卷第四一頁),可見係供稱除參考申○○交付之資料外,尚有自行訪價及央請同事提供資料彙整處理。
B、參以證人即唐榮公司營建部正工程師杜友蘇供稱:「因我是唐榮公司正工程師,且是登記合格的土木技師,所以己○○算好之後有叫我幫他看看,我因對土木部分比較熟悉,所以只幫己○○算算鋼筋、混凝土之單價是否合理。」(見同上卷第一八九頁)「該工程底價核算資料都是己○○去做的,我和巳○○、曾日新只是提供意見給己○○參考。」(見同上卷第一九0頁)及丙○○確有提供訪價之資料給被告己○○,已見前述,暨杜友蘇(見同上卷一八九頁反面)、己○○(見同上卷第四一頁正面)、戊○○(見五00八號偵卷第二六頁)一致供稱:戊○○有找巳○○、杜友蘇、己○○及曾日新一齊配合處理等情,足見被告己○○並非完全抄襲申○○提供之預算資料。
C、唐榮公司上開覆函說明三第一項亦指出:「本公司於投標前,參考最近類似工程投標資料,及向相關廠商詢價,作為投標報價之參考,並成立估算小組負責辦理;至於申○○所交付之『預算書』,應亦可作為投標報價之參考之一。」,有該函在本院更㈠卷㈠第二四頁可憑,益見此準備投標資料之經過,尚無違唐榮公司內部之作業規範及通常程序。雖唐榮公司投標前未前往現場查勘,但唐榮公司係國內外知名之工程營造廠商,其參與之各項重大建設不知凡幾,且公司內自有之人才眾多、經驗豐富,對此垃圾掩埋場之工程亦非無經驗,其參考最近類似工程之投標資料,及向相關廠商詢價,既認已足可判斷、掌握投標之情形(事實上唐榮公司亦依此即標得該工程),則唐榮公司事前未派員前往工地現場查勘,不能認為違法。況其在決定參與後,確以簽呈層報,並無不當。
⑶關於上開準備投標資料至寄出標單止,是否僅有一天,而有違規弊端情事一節:
A、本件投標準備係自八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而投寄標單時間則為同月六日,已經被告及上開相關證人一致供明,且有簽呈及寄出函(五00八偵卷第一九、二0頁)在案可考,足見並非如檢察官所稱之一日,先予說明。
B、縱然證人巳○○供陳:「通常決定準備投標資料,要去現場看,估價、勘查現場後,再訪價,再開會討論後,另定時間向董事長、總經理做簡報,再決定是否投標。但這件自批示下來至標單要寄出去,還不到一天時間,我之所以不依正常程序來辦,完全是受到上級之指示。」(見六四一七偵卷第第一八四頁)。而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不記得當時有提及「上級指示」之言語;嗣經提示其以往之筆錄,則供稱:伊已不記得上級是何人等語(見本院更㈡卷㈡第一九0頁);而依其對標單批示至寄出僅「一日」之錯誤陳述,本案有「上級指示」之供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縱有所謂之上級指示,但依唐榮公司上開函說明三第二項指稱:「自『確定投標』及『寄出標單』之作業時間,本公司內部作業並無規定。倘屬緊急案件,為爭取時效,相關作業能及時配合,則『一天』之作業時間『寄出標單』,非不可行。」,有該函在本院更㈠卷㈠第二四頁可徵。衡以唐榮公司既以企業組織行事,就商業活動言,自應追求商機、講求效率,則被告未○○、戊○○及己○○自申○○處知悉本件工程,而同意參與投標,雖於短暫時間內,部分參考申○○提供之預算書資料,完成投標作業,然而此舉尚難認有何違背唐榮公司內部作業規定之情事(即唐榮公司並無作業天數之規定,且本案層報董事長,亦在被告未○○之核准權限內),不能憑以臆斷其存有弊端。
⒉關於第二問題:
⑴按一般業界所稱之「借牌」,通常指真正之行為人本身缺乏
一定之證照,無法符合從事該行為所應具備之形式要件,卻向具有該特定證照之人或事業體借用證照,以充足其形式要件,而實際上則自行從事該行為,借牌之人或事業體卻不負責作為,僅單純收取一定比率(行情為百分之五至十)或約定金額作為借牌代價之情形。
⑵依唐榮公司表示,該「公司內部規章對於詢價合作之廠商,
並無『利益分配』相關規定。」,有上開唐榮公司覆函說明三第三項在本院更㈠卷㈠第二四頁可稽,足見唐榮公司並無允許借牌予他人投標工程之情形,亦即唐榮公司只能自己確實標工程,不能借牌予他人標工程。
⑶實際上,唐榮公司在參加投標之初,係確實預估成本,訂定
底價,已見前述,而開標之日,且指派被告己○○到場,有該工程開標紀錄存卷(四五三七偵卷第一六頁)可憑,可見與後述借牌與標之乙○○、丁○○不相同(該借牌之人係由真正承攬人出面,持借得牌照公司之印鑑資料投標,而得標後亦由真正承攬人進場施作,出借牌照之人僅取得約定利潤,並不負責現場工程,亦顯有派員擔任工地主任之情形)。縱然唐榮公司參加羅東鎮垃圾掩埋場工程投標案,此資訊得自申○○,且在得標後,固有將其中部分勞務施作工程招標,由甲○○借用宏鎰公司名義標得,有該分包之相關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此部分詳見後述)。但在此之前,唐榮公司尚編列預算毛利,有該簽呈一份在本院更㈠卷㈢可憑;且在此之後,有關監工、購料之事,亦非全由甲○○辦理,而係唐榮公司確實依其與羅東鎮公所簽訂之契約書規定,指派人員己○○為工地主任,負責綜理一切工務事項,並督促宏鎰公司應依工程圖說規範說明進場施作,甚至發生前揭有罪判決部分收取不當利益情事;且施工期間由唐榮公司正工程師杜友蘇主持會議,督導工地施工進行情形,甚且在發現宏鎰公司違約之後,通知解約及求償,此有唐榮公司指派工地主任函、督促按圖施工書函、督導會議紀錄、督促趕工函、終止契約存證信函等在本院更㈠卷㈢可徵,足見要與前述業界借牌之情形確非相同,被告三人否認將唐榮公司牌照借供申○○行使,核屬可採。
⑷雖然被告戊○○在先前曾供稱:「(問:唐榮公司承做工程
,實際上是否把牌借給其他廠商,而實際上是賺取百分之十二之管理費?)是這樣沒錯,但同時可以增加公司業績及發放員工薪水。」(五00八偵卷第二五頁反面),但已指明係在檢察官以誘導式疲勞訊問下所為不實供述(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補充說明狀,附本院更㈠卷㈢),且核與上開唐榮公司覆函說明三第三項意旨不合,復為其他被告未○○、己○○、申○○堅決否認借牌標工程,而此自白更與上開唐榮公司有派員實際進場負責督導工程進行,並多次開會督導之情形不合,自不能憑以作為不利於被告等認定之依據。
⑸縱然被告戊○○、己○○及證人巳○○指稱:唐榮公司參加
羅東鎮垃圾掩埋場工程之投標事宜,係依被告未○○之指示辦理等語,被告申○○亦供稱:伊去找未○○,嚴再找戊○○交待配合投標等語(四0三五偵卷第八六、八七頁),被告未○○則否認「指示」、「交待配合」之情,核其用意,無非撇清己身關係與責任,固難遽信。參以被告申○○指稱:本件工程是丙○○自羅東鎮公所郵購標單,並將標單拿給己○○,要己○○往上簽,因時間緊迫來不及估算該工程各項成本,己○○就要伊提供該工程預算書,於是伊將本件工程預算書一本交予己○○,填寫唐榮公司投標本件工程之標單資料,本件工程伊找唐榮公司己○○參與等語(同上卷第
七一、七二、八六頁);雖唐榮公司參與投標羅東鎮垃圾掩埋場新建工程,乃因被告申○○於八十二年五月初提供投標訊息,並參考申○○提供之相關資料,在投標日期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前完成投標,但被告未○○既本於身為唐榮公司總經理之職權而指示、交待,而被告戊○○、己○○及相關承辦人員,亦均係依據唐榮公司上述作業程序規定,在有限之時間內完全由該公司本身進行投標及工程,如何能認其三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何況該作業程序規定僅屬唐榮公司之內部規定,非並「法令」!被告申○○且堅稱該三被告並未同意伊以唐榮公司名義借用實際處理上述工程事宜,伊亦未給予該三人任何好處等語。至被告申○○私下邀集甲○○等人參與土建分包之比價投標,均為唐榮公司得標取得羅東鎮本件工程後所發生之事,並係在唐榮公司依該公司內部規定比價之程序下,因而得標(此部分詳見後述),並非任由被告申○○個人進行上開工程之投標及承作,均不足憑以推斷其間存有不法舞弊。
㈤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未○○、戊○○及己○○
共同因利益均霑而與被告申○○謀議由其等以唐榮公司名義承攬,再由被告申○○或其指定之人實際從事承建上開工程,以牟取不法利益之事實,自屬不能證明該等被告有圖利之犯行。
丁、唐榮公司得標後,辦理分包作業及圍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唐榮公司順利得標承攬羅東垃圾掩埋場新建工程後,八十三
年七、八月間,唐榮公司辦理工程勞務工程分包作業前,被告申○○與 王在仁 、癸○○、 邵魯錚 (以上三人被訴貪污、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均已無罪確定)等基於尋找承攬右開土建工程之下包廠商、收受回扣賄款之共同犯意聯絡,終尋得甲○○(被訴此部分之事,已經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蔡金城(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及 黃偉石 (黃偉石旋因資金不足而退出,未經起訴),黃偉石、蔡金城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中亞公司,與申○○談妥承辦工程事宜,約定蔡金城、甲○○於實際承攬該工程後,須支付三千四百五十萬元賄款,其中二千五百萬元給申○○,而申○○則負責打點羅東鎮代表會及鎮公所各有關人員,另四百五十萬交申○○負責打點唐榮公司人員之活動費,餘五百萬元則分由癸○○、王在仁朋友,作為負責居中轉交上開賄款給申○○之代價。因甲○○之晉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唐榮公司之登記廠商,不具選商資格,乃由王在仁向辛○○商借宏鎰公司牌照給蔡金城、甲○○,用以持向康榮公司投標承攬右開勞務工程,王、蔡二人則交付工程款百分之十作為借牌之代價。
㈡被告申○○等為順利標得右開工程,乃由邵魯錚尋得被告丁
○○、乙○○分別借得東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鼎公司)及一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一同公司)基於圍標之犯意聯絡,將二家營造廠牌照供作陪標、比價,使宏鎰公司順利得標之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在唐榮公司營建部七樓會議室辦理勞務標分包開標作業,是日上午,申○○交待王在仁、癸○○等召集甲○○、蔡金城、辛○○、丁○○、乙○○、邵魯錚等先到唐榮公司對面之中國飯店一樓咖啡廳見面。申○○等先將標單及工程款標單明細交給甲○○及丁○○、乙○○填寫,雖尚未填妥,因已屆開標時間,申○○乃帶領甲○○、辛○○、乙○○、丁○○等人到唐榮公司七樓會議室,由唐榮公司營建部第三課副工程師即被告辰○○主持開標、工地代表即被告己○○、會計即被告庚○○負責監標。丁○○、乙○○二人分別未獲東鼎公司負責人 許至勝 及一同公司負責人 陳宗藤 之授權,擅自在比價紀錄內之東鼎公司及一同公司項下偽簽許至勝及陳宗藤之署押,足生損害於許至勝、陳宗藤。開標中,投標廠商告知己○○有關工程標單明細資料尚未填妥等情,被告己○○、辰○○、庚○○三人明知其情,竟共同基於圖利申○○、甲○○等之犯意聯絡,未依規定予以廢標,反要求當場補填工程項目單價等資料。甚且,辰○○辦理勞務分包業務,係知曉招標底價之人,竟與己○○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將唐榮公司底價為九千萬元洩漏給甲○○、申○○,當場要求甲○○填寫投標金額應在八千九百萬元以下。甲○○以其與原先和申○○談妥投標金額係九千萬元之約定不符,致生爭執,經申○○同意自其回扣賄款項下扣除、自行吸收,甲○○乃照己○○等之指示填載八千八百八十六萬元之投標金額。被告辰○○、庚○○俟相關單價明細表、標單、投標金額等均重新填妥後,再進場開標,甲○○所借之宏鎰公司終於(一次)順利得標,己○○竟在開標記錄上登載不實之「經減價七次」字樣。事後,邵魯錚從甲○○交付之四十萬元陪標費用中,支付二十萬元予丁○○及乙○○二人朋分,做為陪標之代價。甲○○、蔡金城借用宏鎰公司名義向唐榮公司承攬羅東垃圾掩埋場勞務標工程後,申○○、王在仁、癸○○、邵魯錚等即要求甲○○依原協議、履行應交付之賄款。甲○○自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七月間,共交二千六百三十八萬六千元之賄款予申○○、癸○○、王在仁及邵魯錚等人,其中八十三年交付邵魯錚、癸○○、王在仁等轉交申○○支票四十萬元,現金五百萬元及五百六十八萬六千元等款項,做為取得該工程之代價,另於八十四年十月底交付申○○、癸○○、王在仁等支票五十萬元、現金三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等款項做為取得該工程順利開工之代價,另八十五年間為取得估驗計價,而交付申○○數張支票賄款共計二百八十萬元。
㈢因認⑴申○○利用經辦公用工程時,私下招攬承包商,收取
回扣舞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罪嫌;⑵被告申○○為取得工程實際承攬施工與被告丁○○、乙○○等多人共同聯合圍標,均係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罪嫌;丁○○、乙○○另犯偽造署押罪嫌(起訴書漏載法條);⑶己○○、辰○○、庚○○在唐榮公司辦理勞務標分包比價作業時,明知廠商資料不備,竟讓廠商串填資料、再度開標,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辰○○、己○○辦理分包業務時,將底價洩漏於人、填載標單,係共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己○○明知比價時並無減價七次之事實,竟在比價紀錄上偽載「七次減價」,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⑷申○○為取得承攬工程,竟將業務知悉工程底價秘密洩漏於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罪嫌云云。
二、被告申○○被訴利用經辦公用工程時,私下招攬承包商、收取回扣舞弊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申○○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申○○、王在
仁二人經由邵魯錚之介紹與癸○○認識後,四人基於尋找下包承攬工程,相互勾結,而由王在仁、邵魯錚、癸○○三人居中轉交承包工程賄款給申○○等事實,已經上開四人坦承不諱,並經甲○○、蔡金城、辛○○指述歷歷,復有甲○○、蔡金城交付賄款給癸○○、王在仁等資金流程表、王在仁立具之收據、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各一紙、及本票三張、支票影本三十八張各在卷可稽,資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申○○否認此部分係犯罪,辯稱:伊為中亞公司之
負責人,中亞公司與羅東鎮公所訂定之本件工程設計監造契約,乃私法上之承攬契約,事務本身不具有公權力之性質,伊非屬受公務機關委託處理公務之人員。至於唐榮公司分包之事,係王在仁、邵魯錚主動要伊找下包廠商向唐榮公司承攬,伊與廠商間之約定,概與唐榮公司無關,伊所得利益係提供機會、勞力報酬,不能視為回扣等云。
㈢被告申○○固供承有取得甲○○交付之上述金錢及支票之事
實,並有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申○○與黃偉石簽訂而為甲○○承受之備忘錄一份、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被告癸○○書立簽收上開五百六十八萬元及五百萬元收據一紙(六四一七偵卷第二二四頁)、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甲○○由其三舅處匯款一百萬元至被告申○○之兄 龔逸人 所經營常豐泰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匯款傳票影本一紙(同上卷第二二五頁)、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癸○○書立收受二百八十萬元支票十二張之收據一紙(同上卷第二二六頁)、被告申○○以其兄龔逸人之上開公司為發票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發面額一千二百萬元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認確有獲得巨額利益之情形。
㈣然則,被告申○○既非羅東鎮公所之公務員,亦非當時仍屬
公營事業之唐榮公司人員,不具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身分,而其負責之中亞公司雖與羅東鎮公所訂約,受託代為規劃設計監造該鎮之垃圾衛生掩埋場,性質上要屬私經濟行為,而與公權力之執行無關,自亦非屬上開條例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業如前述;再就上開訂約內容以觀,並不包含唐榮公司承攬羅東垃圾掩埋場勞務分包工程之辦理、代覓廠商施作等項。準此,則有關唐榮公司辦理勞務分包、尋找廠商施作乙事,乃屬唐榮公司內部舉辦之工作,不屬中亞公司受羅東鎮公所委託之服務範圍。換言之,中亞公司並無受唐榮公司委託辦理上述工作,且被告申○○與唐榮公司間亦無任何委託關係。雖本案共同被告己○○供稱:依唐榮公司之慣例,工程由誰帶進公司,就由誰掌握處理,而本件工程由申○○帶到公司來,所以整個勞務標之選商發包由申○○主導(六四一六偵卷第三二頁)。另共同被告戊○○亦稱:誰介紹工程,可以介紹下游包商,唐榮公司有此內規等語(原審卷㈠第一八0頁正面)。被告申○○縱然確有為爭取工程實際承攬施工之機會,而提供唐榮公司下包工程之廠商名單,爾後由唐榮公司具名邀標,此仍與中亞公司與羅東鎮公所簽定之前揭契約無關,適見其所辯伊之獲利,係因提供機會與勞力之報酬,要屬可採,只能認係私經濟約定履行之範圍,尚無逕以上開貪污罪責相繩之餘地。
三、被告申○○、丁○○、乙○○共同聯合圍標,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罪嫌部分: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原規定:「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
、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等行為後,該條文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修正、公布,改列為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其要件變更為:「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等行為後,公平交易法就違反該法第十四條之處罰規定已經修正,行為人如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已無逕行處罰之規定,顯然裁判前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
㈡行為人是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
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既為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罪的構成要件,卷查被告申○○、丁○○及乙○○等人並無有此前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則被告申○○、丁○○及乙○○自無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刑責之適用。
四、被告丁○○、乙○○偽造署押(私文書)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丁○○、乙○○二人涉犯此部分罪行,無非以
其二人已供承有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唐榮公司分包比價時,分別在標單上蓋用該二家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且在比價紀錄內之東鼎公司及一同公司項下,簽署負責人許至勝及陳宗藤之署押,又於比價單總表上書寫該等公司之報價與減價紀錄,並收取邵魯錚交付之二十萬元陪標費用均分等事實不諱,並有上開標單、比價單總表及比價紀錄等資料扣案可憑,資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丁○○、乙○○則堅詞否認犯罪,被告丁○○辯稱
:伊經由邵魯錚得知唐榮公司辦理本件工程勞務分包作業,乃找時任「東鼎公司」台北分公司負責人之 藍可夫 共同以該公司名義參加開標,藍可夫即轉交給伊東鼎公司及負責人許至勝印章,由伊持以參加投標,伊係獲有授權,絕無擅行偽造行事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係一同公司之工地主任,公司會計小姐將邵魯錚寄來唐榮公司之標單交付後,伊向會計小姐拿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去投標,此與之前伊亦借用相同之印章,參加唐榮公司開標之「不銹鋼廠電壓閃爍改善設備安裝工程」、土木建築部分工程等二件工程之投標無異。伊向一同公司借牌投標,在比價有關之文書上簽署一同公司負責人姓名,係獲有授權,應無偽造可言。
㈢經查:
⒈被告丁○○部分:
⑴據東鼎公司負責人許至勝供陳:「我印象中,我們公司在唐
榮公司並未登記為合格的協力廠商,我們公司也從未向唐榮公司承攬或投標任何工程。但在八十三年間,我為了擴展業務,曾在台北市○○○路○段成立一個辦事處,由藍可夫擔任聯絡人,藍可夫曾向我提起要向唐榮公司爭取羅東垃圾掩埋場工程,藍可夫為了這個事有向我拿了公司的大小章乙件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至於藍可夫有無以東鼎營造之牌照參與投標唐榮公司羅東垃圾掩埋場工程我並不清楚。」(六四一七偵卷第七四頁反面),可見其係在狀況外,語氣並不肯定,無法明確指述東鼎公司究竟有無參與唐榮公司所舉辦之勞務分包投標、比價事宜,但卻另明確供稱:「(問:請問該比價總表所蓋『東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許至勝』等二枚印文,是否係貴公司所有之印鑑?)是的……比價總表所蓋之印文,我可以確定這個大小章即是我……交給藍可夫使用的公司大小章。」(同上卷第七五頁反面)可見被告丁○○指稱第一次開標之事,許至勝知道,應係實在。
⑵另據證人藍可夫證稱:「在八十三年四月左右,我的朋友丁
○○曾向我提及唐榮公司羅東鎮垃圾掩埋場工程,問我東鼎營造是否有興趣參與投標,並問我東鼎營造是否在唐榮公司登記為協力廠商。當時我答稱有興趣,但是東鼎營造並非在唐榮公司登記為協力廠商。二、三天後,丁○○至我於(台北市○○○○路的辦公處所,向我要東鼎營造的大小章印鑑,作為前往唐榮公司登記協力廠商之用。我便將印鑑交付給丁○○,並請他代為領取羅東鎮垃圾掩埋場工程之圖說。大約在八十三年四月底、五月初左右,丁○○即將該圖說交付給我,但估算到一半時,即聽工人提起羅東鎮垃圾掩埋場工程有民眾抗爭的問題,我便萌生退意。」(同上卷第八二頁正面),足見被告丁○○所辯有向東鼎公司人員借牌行事一節,核屬可採。
⑶固然證人 藍可夫嗣 又稱:「投標前,丁○○將羅東鎮垃圾掩
埋場工程圖說交付給我的同時,也將東鼎營造之大小章交給我。至於此表上為何有東鼎營造之大小章印文,我也不清楚。我猜測可能是偽刻的印鑑,同時丁○○也擁有我辦公室的鑰匙,也可能是丁○○私自拿去使用。」,似隱指被告丁○○後來有擅自使用或偽造東鼎公司印鑑章之情,然則衡以唐榮公司勞務分標開標時,應核對出席人員攜帶之投標資料、印鑑等,是否符合廠商資格審查紀錄表內各項規定(本院上訴卷㈢第三0、三三頁),亦即除核對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外,依該紀錄表所載,應審查之項目計有投標廠商「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承攬工程手冊、納稅證明、公會會員證、開標日前十日內申請之無退票紀錄、押標金票據」等資料,此有該紀錄表(同上卷第七八頁)可稽。由於各該資料不少,如非公司內部人員實難備齊,可見上開資料應係藍可夫交付者甚明,該證人所稱印鑑章已經交回,可能係另偽刻或擅用云云,無非意在撇清自己責任之遁詞,要無可信。縱被告在原審供稱:「第二次未經同意」(原審卷㈠第一八三頁正面),無非指未經藍可夫向許至勝轉達,尚不能遽謂藍可夫完全不知情亦未同意。
⑷綜合上述,被告丁○○否認擅自偽造東鼎公司大、小印鑑章
進而持以使用偽造文書,並偽造該公司負責人許至勝署押,核屬可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犯罪。
⒉被告乙○○部分:
⑴據一同公司負責人陳宗藤所供:「我並不知道本公司有參與
唐榮公司所辦理之羅東鎮垃圾掩埋場工程投標作業,也從未有人告訴我要去參與該工程之投標。」(唐榮公司營建部工程勞務分包開標紀錄)該份紀錄上所載『一同營造有限公司陳宗藤』等字語,並非我的筆跡,我從未見過此份開標紀錄,至於上述字語是誰所寫的,我並不清楚。」「請假單中之筆跡,確實不是我的筆跡。」(同上卷第六九頁反面、第七0頁正面)甚且指稱伊未授權任何人去參加該工程之投標等語(同上卷第七0頁正面),但指出該投標請假單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確是伊公司之印鑑文無誤(同上頁),可見本部分並無偽造印章、印文之情,所應細察者厥為該印章是否遭被告乙○○盜用?⑵實際上,本件一同公司之印鑑確係由被告乙○○取去參加唐
榮公司之招標,被告是做工程的,很有經驗,計算工程很準,常去一同公司,也會以一同公司名義標取工程,得標後,即與一同公司合作,被告確有對一同公司人員說要以該公司名義與標,所有證件均實在等情,業據證人 徐榮助 到庭供證綦詳(本院更㈠卷㈡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筆錄),經向唐榮公司調取該公司所列管之協力廠商一同公司印鑑資料及此次與標所用之報價單、營造業登記書,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一同公司之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變更登記事項卡(包含登記之印鑑文及徐榮助係該公司之股東),以之與本件扣案之上開開標紀錄(六四一七偵卷第七八頁)、投標請假單(同上卷七一頁)上之一同公司印文相比對,以肉眼觀察結果,均無不符,有上開本院調取之各文書資料在本院更㈠卷㈡可供勾稽,另參以此次投標事宜應備之一同公司資料不少,如非內部人員,實難以提出,有如上述等情,可見證人徐榮助所述應屬可採。又被告乙○○所稱曾以相同模式向一同公司借牌參加唐榮公司之「不銹鋼廠電壓閃爍改善設備安裝工程土木建築勞務」及「不銹鋼爐渣桶擺置廠整修工程土木勞務」之投標一節,經向唐榮公司函調結果屬實(契約編號:81/SA85/001;81/SA81/001,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一四八至一五三頁及外附證物袋),益見被告乙○○所辯伊此次循相同模式辦理,主觀上認亦已獲授權辦理等語,尚屬可採,不能僅憑陳宗藤不詳知內情之供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乙○○認定之依據,亦不能僅憑被告乙○○供承陳宗藤不知情一節,即認係自白犯罪。
⑶又依共犯庚○○就唐榮公司之開標資格審查之說明:開標時
一定要審核廠商無退票證明,而且限開標前七日內審核完畢,所以一定要該公司的會計到銀行去,作業時間要兩天才能取得此證明,據以投標。開標時,只有我和辰○○可以看到底價,其他人不可能看到,在未開封前我們也不知道底價。除審核無退票證明外,還要審核承攬手冊上面的印鑑是否符合,以確定是否公司要投標(見本院更㈡卷㈢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第九一頁)。故若非公司同意,前往銀行取得七日內退票證明,並交付與留存在唐榮公司內相符之印章,根本不可能參與,是一同公司陳宗藤、東鼎公司許至勝所言,應係為免惹上爭端,而有避就之陳述。
⑷從而,被告乙○○辯稱伊係獲一同公司人員之授權,持用該
公司印鑑,借名參加投標,並據以簽署相關文書資料,其主觀上無犯罪故意等語,核屬可採。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乙○○係未經授權而偽造文書、署押,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被告辰○○、庚○○、己○○在唐榮公司辦理勞務標分包比價作業時,明知廠商資料不備,竟為廠商串填資料後再開標,共犯貪污圖利(背信)罪嫌;被告辰○○、己○○辦理分包業務時,將底價洩漏於人填載標單,共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被告己○○明知比價時並無減價七次之事實,竟在比價紀錄上偽載「七次減價」,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㈠被告辰○○、庚○○、己○○涉嫌共犯圖利罪行(背信)一節:
⒈公訴人認此部分三被告涉嫌共犯圖利罪行,無非以被告辰○
○坦承:伊主持開標時,已發現標封內無單價分析表,卻未以廢標處理等語;庚○○且坦稱:伊與辰○○先行退場,讓投標廠商填妥單價分析表後,再進場續行開標等語;被告己○○更直稱:伊辦理選商發包係配合申○○,由申○○提供名單,故開標時,伊會退場由廠商補足資料,再行進場處理等語,足見該三人放任廠商作弊,讓圍標行為得以實現,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已甚明確,資為其主要之論據。
⒉訊據被告辰○○、庚○○、己○○於審理中,均堅決犯此部
分圖利或背信之罪行,被告辰○○辯稱:伊根本不認識當天參與投標之廠商,且係臨時代班主持開標,完全依照唐榮公司投標規定,標單以「單項列價、總價決標」方式處理,絕無先因廠商標單記載不全而宣告廢標,俟廠商補填完全後,二次進場開標之事,更不可能有重發標單供廠商重填之情,伊在調查單位中所述與實情不符,不應遽採為不利於伊認罪之依據等語;被告庚○○辯稱:本件係因得標之下包廠商發生工安事故又延宕工程進度,遭唐榮公司終止合約且沒收履約保證金,該廠商在不甘損失之餘,挾怨誣告,實際上伊絕無違反唐榮公司開標作業之事,只因時日已久,伊參與開標案件極多,委實難以追憶當時開標之經過,伊在偵查中所供,純係依檢察官說法,按辰○○筆錄重覆作答,事後仔細回想,根本不實,伊在開標作業中,係先審查資格標,核對廠商提出之文件是否符合紀錄表內各項規定,乃屬形式審查,而價格標部分則因唐榮公司已事先選定三家廠商,製售三份標單,何來多餘標單供廠商填寫?伊等以「單項列價、總價決標」而決標,並無不法,縱其中有數個單項未細載,尚難注意,仍不違規,依勘驗標單結果可知甲○○、癸○○、丁○○所供二次開標之情不符事實,何況其三人所陳互有岐異、矛盾之處,伊實冤枉被誣等語;被告己○○則辯稱:唐榮公司之投標須知係規定以「單項列價、總價決標」為原則,亦即細目只要不違規、不塗改即可容忍,無所謂應予廢標之情,且依唐榮公司函覆意旨可知,本件投標廠商係經事先選定,並據以製作投標資料及標封,而且該標封已經勘明僅開封一次,可見根本無所謂重填標單、二次啟封之情形等語。
⒊經查:
⑴此部分公訴事實所據之供述證據,經整理各相關人士之供述如下:
A、投標廠商甲○○供稱:「在開標現場唐榮公司計有一位小姐……,由主持人拆開標封後,由主持人拿空白之標單叫伊重新填寫,並指示伊投標金額必須寫在八千九百萬元以下,才可以得標,另外也要求另兩家陪標廠商補填寫單價詳細表,唐榮公司之人員即離開標場約半小時,再回去辦理開標作業。」(六四一七偵卷第八八頁反面、第八九頁正面)「負責開標的人是辰○○、己○○和一位小姐,有三家廠商,要我們先繳押標金,其中有一人將標單撕開,(發現)只有總價,沒有單價。於是要我們休息,拿空白標單要我們再重新補齊。於是我們都重新再寫標單、再開標。」、「經我填寫新標單後,我填九千萬元左右,第二次開標,我最低價,我優先減價,第二次減至八千八百多萬元。」,並稱:投標前在中亞公司與己○○見過一次面,當時申○○、王在仁、己○○在場;開標當日,等監標小姐來之後,就打開標單,宏鎰公司及東鼎公司之標單都只有總價,沒有明細,辰○○說裏面只有總價,有的明細沒有填,於是再發標單。辰○○和監標小姐就出去,己○○要伊等三人到另一房間填寫後亦離開,隔二、三十分鐘再重新開標。」(原審卷㈠第一八0頁反面、第一八一頁反面、卷㈢第一七二頁反面)。
B、另投標人員丁○○供稱:「我記得在開標過程中,唐榮公司人員有離開現場,讓我們填寫尚未填寫完成之工程明細資料(係在唐榮公司會客室填寫),待填寫完成後,再進入會議室進行開標。」(六四一七偵卷第二0一頁反面)「第一次還沒有完全寫好,標單有封好,有單價分析、總價沒算好,後來宣布廢標。第二次只有寫總價,沒有單價分析,後來承辦人員有打開標單,有人要我們再填,單價是我們自已帶去的,我們自己算的。填完之後再投標一次,再開標之後,最低標不是我們,因要求減價,不符公司之成本,所以我們就退出了」等語(原審卷㈠第一八二頁反面)。
C、辛○○供稱:伊進入標場後,看到己○○拿著標單給甲○○要改標單,甲○○當時便和己○○起爭執,經再三協調後,甲○○始同意改標單之單價,己○○始退離投標現場,約半個小時後,唐榮公司人員再進入標場主持開標,由一名男子主持,另有己○○及一名小姐在場。開標紀錄是伊親自簽名,伊到標場便將宏鎰公司大小章交予甲○○,整個開標過程均為甲○○處理,伊並未參與。(六四一七偵卷第一一七、二一八頁)「有休息,有重新寫過,有甲○○參與,開二次標。」、「承辦人將標單打開後,承辦人發現甲○○的標單裏面不曉得有什麼錯誤,要他更正,承辦人有說休息幾分鐘再開標。」(原審卷㈠第一八六頁反面)。
D、癸○○供稱:進入唐榮公司投標沒多久,甲○○CALL機叫伊進入唐榮公司,進去時碰到甲○○,他表示因為有總價而無明細,所以廢標,申○○當即表示要伊等速去將單價明細填妥,他會去處理重新開標事宜。」(四0三六偵卷第三一頁)。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在八十三年七、八月間,並無固定工作。關於唐榮公司投標羅東鎮公所垃圾掩埋場工程,是因為邵魯錚跟我說,有一個工程要找營造商,如果成功的話會有仲介費可以賺,我和邵魯錚只是朋友,他找過很多人,我透過高雄的朋友輾轉認識甲○○,在此之前我不認識甲○○,我也不曉得邵魯錚的資訊如何而來。我與申○○是經由邵魯錚介紹認識,當時流有談論標到的錢要如何分,但如果標到,我可以拿五、六十萬元,我再跟邵魯錚分,錢是由甲○○出。
開標時我本來沒有去,後來甲○○叫邵魯錚打電話叫我去,我在唐榮公司的會客室等,之前是約在中國飯店咖啡廳,當時我只認識申○○和王在仁。當時在中國飯店咖啡廳的人有蔡金城,其他的人我不認識。在咖啡廳時並沒有看到標單,也沒有談論開標的事,只是單純在咖啡廳會合,後來他們去開標,我在咖啡廳等,直到甲○○打電話來說得標了,我才到唐榮公司會客室,甲○○並沒有跟我提到開標的情況。事後甲○○拿六十萬元現金給我,是開完標
七、八個月後開始施工時才拿給我的,我有分給邵魯錚,應該是二十萬元,我只拿到六十萬元現金,沒有轉手其他錢,只有一次在臺北市○○路,甲○○拿一張支票影本叫我簽收,他說因為我是見證人,所以要簽收,至於支票多少錢、要給什麼人,他都沒有講,也沒有經手錢給申○○、王在仁,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介入談判,只是仲介而已。
以前在調查局筆錄是事先寫好的,調查員問我是不是這樣,我說是,上面寫的都是事實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
E、被告辰○○在調查單位調查時供稱:「當日下午十四時我進入標場後,庚○○隨後進入標場。當時係先由工務所代表己○○及會計庚○○和我先做廠商資格書面審查,書面審查均無問題後,我就主持開標,當時己○○即向我表示投標廠商沒有準備單價分析表,我即向大家表示沒有單價分析不能開標,這個標已經拖延很久,如果廠商間不反對,今天如果能將單價分析表準備好,我們就繼續開標,否則以廢標處理。當時無人提出異議,我就離開標場,並向廠商表示希望能儘速將單價分析表準備好。」「後來己○○通知我,表示廠商已準備妥當,我遂和庚○○重新進入標場主持開標,當時時間我已記不清楚,我只知道那時開標結果,三家均超過低價,於是由最低者優先減價,仍然超過底價,才由三家廠商共同減價。其中二家表示不能再減,我遂與另一家宏鎰公司代表辛○○數次減價後以新台幣八千八百八十六萬元完成本次投標作業。」「(問:依規定標單內只有投標總價而無各項單價分析表,應做如何之處理?)廢標處理。」「我有拿一份標單來看,標單封內只有投標總價明細表,而沒有單價分析表。」(四六三五偵卷第三五、三六頁)在檢察官偵查中仍為相同意旨之陳述(同上卷第三九、四0頁)。
F、被告庚○○在調查單位調查時先稱不記得,在檢察官偵查時始稱:「標單如沒寫好,應該是廢標。」「(問:當天你們何以先退出?)因為他們沒有把估算填好,所以主持人辰○○才說先退出,第二次進去才審核證件。」「(問:何以發現有問題,妳沒有提出異議?)因工地己○○反應時間緊迫,要趕快決標,所以我們先退出讓他們填好,我們再進場開標。當天我進標場,己○○說工程明細表沒填好,叫我與辰○○先離場,讓投標廠商同在一處填寫單價分析明細表,嗣填妥後,再進去繼續開標。選商小組係配合上面壓力為選商……故未在開標紀錄上記載實情,予以廢標」等語(見四六三六偵卷第一六頁反面、第三三頁反面、第三四頁正面)。
G、被告己○○供稱: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次開標,宏鎰、東鼎、一同三家公司與標,廠商表示資料還沒寫好,伊與辰○○、庚○○先退場,由廠商寫好投標資料再進場等語(同上卷第五六頁反面、第五七頁正面)。乍看之下,就關於標單單項記載不全應予廢標處理,而竟重發標單補填,再二次開標等情,所供相符,然而細察其等所供關於空白標單如何提出?標封如何開啟?有無先行宣告廢標?等關鍵連結事項,則相互齟齬。從而,上開供述證據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人證、物證及書證,以資審認。
⑵就本部分勞務工程分包之選商經過以言,係先由勞務分包部
門提報海記營造廠、宏鎰營造、東鼎營造、一同營造及東霸營造等五家甲級營造廠,送由唐榮公司之選商小組選定「宏鎰、東鼎、一同」三家參加比價,此有唐榮公司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勞務分包部分選商提案簽、選商提名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選商結果批示等在卷(原審卷㈠第一六0至一六二頁)可稽,足見該項分包工程之下包廠商係屬特定之三家,只能自其中再選出一家,不可能出現其他廠商,亦即不會與此三家廠商之外之第四家廠商產生利害衝突關係。
⑶就上開勞務分包投標、比價之標單單項記載不全,是否應予
廢標以言:依卷附「唐榮公司營建部勞務分包投標須知」第十一條規定,標單以單項列價,總價決標為原則,有該投標須知一份在案(原審卷㈥第一0五至一0八頁)可證。會計人員 蔡仁貞范玉梅 亦均證稱:勞務分包辦理開標,根據投標須知,都是以總價最低的來決標,即總價決標。此因單項細目少則一、二百項、多則上千項,漏項未填有時無法注意到,故以總價決標。至於細目只有不違背投標須知之規定、不塗改即可等語(本院上訴卷㈢第六四、六五頁)。再參以本院前審勘驗經調取之唐榮公司羅東垃圾掩埋場之宏鎰公司工程標單勞務分標標單,發現宏鎰公司工程標單第二項項次八之(六)(七),第五頁項次第四項「廢方處理」等頁次,有單價及(單頁)總價空白之情形(同上卷第六七頁)。從而,被告辰○○、己○○、庚○○縱有容忍投標廠商代表人員補填單價明細情事,但既未更動投標總價,尚不能遽謂應即以廢標方式處理。尤其當時羅東鎮垃圾掩埋場之新建工程已迫在眉睫,有如前述,唐榮公司標得該新建工程之後,有關勞務分包事宜,原定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開標,卻因一同公司及東鼎公司請假而流標,有該開標記錄及簽呈一份在卷(四六三五偵卷第九至一一頁)與該二公司之請假單存卷(四七八0偵卷第八頁、六四一七偵卷第二0六頁)可憑,迨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此經選定之特定三家廠商始到齊與標,自屬機會難得,被告己○○以時間壓力為由,建請另被告辰○○當次予以決標,既不可能與第四家廠商發生利害衝突,自難認有何不妥之處。何況唐榮公司性質上固為公營事業,但既以營利事業方式經營,已不能如同一般政府機關之行事風格,被告等在講求效率及把握商機之情況下,暫行退場,容忍投標廠商在均無異議之情況下,各別補正無礙整體事項之細項單價資格,既不失其公正性,於情於理,應無不合,上開宣告廢標之說,難以採信。被告等否認因此該當於貪污圖利之法律概念,核屬可採。
⑷就本部分投標、比價開標過程中究竟有無重發標單之情以言
:據唐榮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覆本院意旨略謂:「本案勞務分包之參與廠商,係依本公司管理規章『承攬國內外工程施工及購料作業程序』第三章第三節『選商處理』之規定辦理。即於本公司登記合格廠商中提報對完成是項工程能勝任者,送請選商審議小組審查,最後評定宏鎰、東鼎、一同三家為合格廠商,經徵信調查後,邀請辦理比價。本公司並據以製作三份投標資料及標封,向三家廠商收取圖書費,並無製作多餘投標信封之情形。」有該函一件在本院更㈠卷㈡可憑,並有三份標單分售予該三家公司之收款通知單存卷(本院上訴卷㈢第二九九頁)可考,衡以該標單內容繁多,確須事先製作,無法一時之間提出,足見上開指稱重發標單一節,尚無可信,核應係補填單價之誤會。
⑸就本件投標、比價過程中,究竟有無二次開標之事以言:本
院前審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當庭勘驗經調取之唐榮公司羅東垃圾掩埋場標單之標封、宏鎰公司工程標單勞務分標標單、標單總價。經勘驗結果:「⒈卷內投標廠商為宏鎰公司、東鼎公司、一同公司標封袋三個。僅從封口開封一次,並未發現二次開啟。⒉(略)。⒊宏鎰公司底價單總表有減價七次之紀錄。」(本院上訴卷㈢第六七頁)可見被告三人所辯標封袋封口僅開啟一次,無再行開標之事,核屬可信。然則何以投標廠商甲○○、丁○○、辛○○、癸○○一致聲稱有重新開標之情?參以被告庚○○指稱:開標時,係先審查資格標,再開價格標,後再開底價等語(本院上訴卷㈡第二五0頁),核與證人蔡仁貞所證:「資格審查之後,才會開標單。」(同上卷第六四頁)相符,足見唐榮公司開標實際作業狀況係分二階段審查,上開廠商在不明就裡情況下,指稱係重新開標,當亦屬誤會,不能憑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三人認定之依據。
⑹至甲○○於原審審理時,雖稱:經伊填寫新標單後,伊填九
千萬元左右,第二次開標伊最低標,伊優先減價,第二次減至八千八百多萬元云云;惟經原審提示上開唐榮公司之投標記錄質以減價七次時,其又改口稱不太記得,好像只有二次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二頁);顯見其對減價次數並無法確定;再者,唐榮公司本次投標並無多餘標單售出,且標單封口僅開啟一次,已如前述,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參與投標時,標單填寫所花具體時間已不復記憶,但這個工程很大,可能要超過三個小時(見本院更㈡卷㈡第一八六頁);另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依照常理,備標就要花很多天,因為當時不是電腦作業,如果集中一個時間抄寫,三個小時也抄不完等語(見本院更㈡卷㈡第一八六頁反面),是甲○○上開陳述與卷內之客觀物證有異,自難逕予採信。
⑺至於上開資格標審格應如何作為一節,據唐榮公司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四日八九唐建字第四四二三號函意旨略謂:「本案當時(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之開標作業,並無規定投標廠商負責人須親自到場及簽名,亦無規定出席人員需有授權書,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營建部八十四年第十一次擴大部務會議裁示第十二項『廠商前來本部投標,如負責人無法前來時,其代理人必須持有公司授權書才能進行投標;另開標時僅核對出席人員攜帶之投標文件、印鑑等,是否符合廠商資格審查紀錄表內各項規定,並無其他附加要求。」,有該函一件存卷(本院上訴卷㈢第三0、三一頁)可考。而證人蔡仁貞、范玉梅亦證稱:開標前應審查資格紀錄表所列之九個項目,並未及於各該參與投標廠商內部之是否授權及其授權內容如何等語(本院上訴卷㈢第六二、六三頁);衡以丁○○及乙○○並無偽造東鼎公司及一同公司比價紀錄之事,業如前述,則該兩公司之負責人雖未到場參與比價,又無委託書之提出,該丁○○及乙○○逕以負責人名義簽名,被告等依規定為形式上審查通過,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⑻至證人癸○○、辛○○在偵查中指甲○○與己○○開標時有
所爭執之事,惟依證人癸○○在本院具結後之證述,其在中國飯店咖啡廳等候,待甲○○以電話通知得標後,始進入唐榮公司會客室,甲○○並未告知其開標內容之事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則所指爭執有無其事,已非無疑,縱其確有上開陳述,則既非其親眼所見,已不足採;而證人辛○○、甲○○均已死亡,無從查證,被告己○○亦否認之,自難依此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⒋綜合上述,各該廠商之供述係出於誤會,而被告三人在偵查
中之自白則與諸多事實不符,均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三人犯此部分罪之證據。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貪污圖利罪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㈡被告辰○○、己○○涉嫌共犯洩密罪行一節:
⒈起訴書就此部分查無任何論據之記載,訊據被告二人則堅決
否認洩密,辯稱伊等與廠商無任何淵源,亦不知原底價,不可能洩密等語。
⒉此部分除了得標之甲○○供稱:「(問:有無減價?)後來
申○○有進來,己○○說要八千九百萬以下才能得標。」(原審卷㈠第一八一頁)又改稱:「(在新標單上)伊寫九千萬元左右,辰○○說超過底價,要伊等再減價,己○○說要減到八千九百萬元以下才可得標,伊當時有問申○○不是約定好為九千萬元,申○○說他會吸收,於是伊填寫八千八百八十六萬元等語(原審卷㈠第一八二頁正面)之外,別無其他具體佐證,而此部分供述證據是否可信?茲分析如下:⑴本件應無所謂新標單之事,已如前述,可見該標價應係填載
於唐榮公司所特地為宏鎰公司製作之邀標單上,應可認定。⑵據唐榮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唐建字第四四二三號
函略謂:「有關羅東垃圾掩埋場勞務工程底價,承辦人己○○係依規定簽擬提報辦理分包工程項目,及依已核定施工預算彙整分包底價,經營建部及公司各相關單位審核後,由權責主管核定(本件依公司分層負責表規定為董事長權責),其核定過程己○○並無參與」(本院上訴卷㈢第三0頁至第三六頁),又依該公司營建稽核小組會商低價紀錄表所示,係由會計蔡仁貞負責紀錄,而出席人員並無被告辰○○,亦無被告己○○,有該紀錄表一份在本院更㈠卷㈢可稽,復參以共同被告庚○○上開所供:「開價格標後,再開底價。價格標開標後,尚不知底價。」(本院上訴卷㈡第二五0頁)足見被告辰○○、己○○根本不可能事先知悉底價,如何能夠洩漏底價秘密?⑶至於被告辰○○在調查單位中所供:「宏鎰公司代表在第二
次開標之減價過程中,曾詢問己○○有無九千五百萬元、九千萬元等,我當場予以制止,並向宏鎰公司代表表示先減至九千萬元以下再說。」等語(四六三五偵卷第三七頁)及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開標後由宏鎰公司開始減價,當時有一個代表宏鎰公司的人不太願意減價,我說超過底價當然要減,那個人要求由一億多開始減,且在開標時問莊有無九千
八、九千五、或九千萬,被我制止開標怎麼可能問價錢。」(同上卷第三九頁反面),均係指在開啟價格標封之後,進行減價程序時,雙方討價還價之情形,不足資為認定此二被告在開標之前先行洩漏底價之證據。
⑷再就情況判斷以言,甲○○既與被告二人素無交情,如謂被
告辰○○、己○○確有洩漏底價之事,何以會告知甲○○?⒊此外,查無被告辰○○、己○○有洩漏投標底價之不法情事
,自不能僅憑甲○○一人之指述,遽入該二被告於罪,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㈢被告己○○涉嫌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一節:
⒈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辛○○之供述為其唯一論證,被告則堅決否認犯罪。
⒉經查:
⑴得標之甲○○在調查單位調查時供稱:「我並未在開標時逐
次減價…,而係於一開標即以八千八百八十六萬元得標。」(六四一七偵卷第一五九頁)在檢察官偵查中仍指稱:「就是一開標就得標了。」(同上卷第二一七頁反面)均謂根本無行減價而決標之情形。然則在原審即改稱:「(開標後)我優先減價,第二次減到八千八百多萬元。」「(問:開標時宏鎰公司有無進入減價過程?)有。只有二次。」「我記得只有減二次。」(原審卷㈠第一八一、一八二頁、卷㈢第一七五頁反面)卻謂係進入減價議價程序,且減了二次方始決標,並非一開標即得標,其前後之供述已不一致。
⑵原審共同被告辛○○在調查單位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甲○○依己○○之意思重新寫標單之後,唐榮公司人員主持開標,一開標即以八千八百八十六萬元得標,甲○○並未參與唐榮公司進行減價,開標記錄所載歷經七次減價,是唐榮公司己○○自己所寫,實際並未減價云云(見六四一七偵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但又在原審改稱:伊已記不得比價記錄是己○○所寫;經再質以:「比價紀錄上之減價總表,宏鎰公司比價總表,是誰寫的?」乃答以:「我寫的。因減價是甲○○說的,他在跟承辦人減價時,我幫他紀錄下來的。」(原審卷㈢第一七五頁反面),足見確有減價、議價之情形。
⑶參以共同被告辰○○(四六三五偵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
面、第一五頁正面及原審卷㈢第一七四頁)、庚○○(四六三六偵卷第三六頁反面)亦均指稱確有進入減價議價程序,辰○○且明確指稱係經減價七次而決標等語。甚且,實際上,扣案之宏鎰公司名義填載之比價單總表顯示確有減價七次,該紀錄亦為辛○○供承為其所記載,核與扣案比價紀錄所載相符,足見辛○○及甲○○先前所供未減價或未減至七次云云,尚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
若渠 等事先與廠商勾串,則本案在第六次減價時,已達八千
九百萬元,被告辰○○已可宣告決標,何以再減價第七次,致壓縮該廠商之利潤,損及自己可分得之利益(如本件確有不法情事存在)。況被告辰○○在第七次減價後,仍要求辛○○為第八次減價,因辛○○表示不能再減,始在第七次後記明不能再減,是依此情形關之,本案確有七次減價,其登載並無不實,而在場之唐榮公司員工均已盡其職責,並無圖利或背信之行為。
⒋此外,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此部
分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情事,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被告申○○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部分: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語意不明,經細察其內容,本案與此相關部分可能有二,為免遺漏,爰分別就二種情形均予判斷如下:
㈠被告申○○是否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原判決誤載為五月四
日),在唐榮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內,向己○○表示羅東鎮公所垃圾掩埋場工程預算約在一億二千多萬元左右一節:
⒈訊之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因施用毒品致以往之事
已不復記憶,但之前之陳述均屬事實等語,而其以往之陳述則係否認有何洩密行為,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論據何在。
⒉據被告己○○供稱:戊○○、申○○當面向我表示約一億多
元等語(六四一六偵卷第四0頁反面),可見其僅係陳述本件工程之規模額度若干,並非詳細之特定數目,甚且數額伸縮性不小,亦與一般洩漏工程底價使投標者以接近底價得標之情形有間。
⒊且被告戊○○亦供稱:「(問:申○○找你們配合投標,當
時他有無說要多少錢才能投標?)他是有說這個案子大概超過一億以上,金額沒向我說得很清楚,他說大約在一億二千萬到一億三千萬間就可得標。」(五00八偵卷第二三頁反面),此非但與被告己○○上開所供不全相合,且非特定數額,並亦頗具彈性。
⒋實際上,該工程經省環保處核定預算額度係一億四千四百八
十萬九千三百二十元,有該預算書影本一份在案(四0三五偵卷第二0一頁)可稽,可見被告申○○縱確有告知價額之事,無非係依其編列計劃建議書所了解之情形以作推論。何況真正之底價若干,仍有待開標之前由鎮長丑○○會同相關人員核定封緘,至開標時始能拆啟,則被告申○○如何能事先得知而洩漏於他人?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申○○將此工程底價正
確數額告知他人而有洩密之事,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洩密之犯行。
㈡被告是否洩漏唐榮公司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勞務分包比價之底價一節:
⒈訊之被告申○○亦否認有此不法情事,遍查起訴書中亦無關於此部分事實或證據之記載,有起訴書可稽。
⒉事實上,在上開比價過程中,共同被告辰○○、己○○亦無洩漏底價予他人之情,已見前述。
⒊從而,本部分應認係未經起訴,本院不必審究,允宜說明。
戊、原審未察,遽論被告己○○圖利(牽連洩密)罪責,及對被告丑○○、壬○○、申○○、辰○○、庚○○、丁○○、乙○○為罪刑之諭知,均有未合。其中雖就被告申○○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但此部分公訴人既認係與原審認定有罪之圖利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應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原審未說明上開論述如何不可採,乃竟認為各別起意而另為無罪諭知,亦非適當,允宜指明。檢察官就被告丑○○、申○○、己○○、丁○○、乙○○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上開被告即丑○○等八人就此部分上訴,則為有理由,及關於申○○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尚有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丑○○、壬○○、申○○、丁○○、乙○○、辰○○、庚○○及己○○(被訴圖利、洩密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至原判決諭知被告未○○、戊○○、丙○○部分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是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後,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周煙平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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