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5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從中牟利,助長投機賭風,對社會秩序亦生不當影響。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本次犯罪之持續時間及經營規模,暨其工作、家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2,000元,此經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傳真機1台、新臺幣百元鈔35張及新臺幣千元鈔100張,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欣怡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今彩539簽注單4張2六合彩簽注單1張3點鈔機1臺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078號被告陳詩旺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某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0號文信服飾店,經營香港發行開獎之「六合彩」(下稱「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之地下簽賭站,賭客得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或親赴店內之方式簽注,藉此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其賭法以「今彩539」、「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為輸贏依據,每注簽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若賭客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獎號碼任2個相同者即簽中「二星」,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若賭客簽注3個號碼與當期開獎號碼任3個相同者即簽中「三星」,可贏得5萬元之彩金,若賭客簽注4個號碼與當期開獎號碼任4個相同者即簽中「四星」,可贏得75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簽注之賭金悉歸陳詩旺所有。嗣於112年10月14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臺灣今彩539簽注單4張、香港六合彩簽注單1張、點鈔機1台、電話傳真機1台、新臺幣百元鈔35張及新臺幣千元鈔100張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臺灣今彩539簽注單4張、香港六合彩簽注單1張、點鈔機1台、電話傳真機1台、新臺幣百元鈔35張及新臺幣千元鈔100張等物及蒐證照片119張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前揭所為屬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成立實質上一罪;又係基於單一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上開扣案之臺灣今彩539簽注單4張、香港六合彩簽注單1張及點鈔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訊問時陳稱:這有來有往,沒有什麼賺,最多曾經賠過5萬多元,只有稍微營利等語,卷內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證明被告獲利多寡,惟被告於訊問中自承持有賭資約2、3,000元,請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扣案之傳真機1台、新臺幣百元鈔35張及新臺幣千元鈔100張因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被告上開賭博犯行間存有關聯,不予以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吳靜怡檢察官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