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俊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谷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查被告谷俊賢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係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為誤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記載)。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且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因而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更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被告谷俊賢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谷俊賢自民國110年9月26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24分前某時,自桃園市楊梅區四維路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興路與永美路口處,為警攔檢稽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俊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檢察官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書記官賴佩秦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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