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4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毅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BKR-0602)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車輛車牌經吊扣,為避免遭查緝,竟上網購買他人偽造之車牌使用,並懸掛在其原有車輛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未曾有刑事犯罪之紀錄,本件屬初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暨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偽造車牌偽造車牌(BKR-0602)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970號被告陳毅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巷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均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蝦皮購物向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旋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10月3日晚間11時許,陳毅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南美街與南祥路口,為警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檢察官廖晟哲
舒慶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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