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另補充前科資料如下:「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檢察署予以緩起訴處分,復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60日,並經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減為拘役30日確定(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等語;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第6行「照片18張」應更正為「照片22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並審酌其服用酒類後騎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43毫克(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推算被告凌晨3時許,駕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駕駛重型機車,嗣並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陳宗興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一定危害,衡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