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五號
抗告人乙○○
號8丙○○○
樓
丁○○
6號
戊○○
己○○
13
庚○○
39
辛○○
壬○○
癸○○
88
子○
丑○○
寅○○
12
卯○○
巳○○
午○○
未○○
之2
申○○
7樓
酉○○
號
戌○○
亥○○天○○
6號地○○
2巷宇○○宙○○
號玄○○黃○○
A○○
D○○
E○○
2號
F○○
G○○
巷6
I○○
7號
J○○
室
K○○
13
L○○
18
M○○
號
N○○
巷3
O○○
P○○
Q○○
R○○
36
S○○
W○○
U○○
35
X○○
號
Y○○
7號
Z○○
7之
a○○
30
c○○
號
d○○
88
e○○
g○○
h○○
學西
i○○
巷2
j○○
9號
k○○
樓之
l○○
75
o○○
號1
p○○
q○○
r○○
巷8
s○○
9號
甲○○
t○○
96
u○○
號
v○○B○○○
之1
w○○
號
x○○
號
y○○
巷6z○○○
甲甲○
甲乙○
巷1
甲丙○
甲丁○
11
甲戊○
甲己○
11
甲庚○
甲辛○甲壬○○
號
甲癸○
甲子○
甲丑○
號甲寅○○
甲卯○
號
甲辰○
巷7
甲午○
8之
甲未○
甲酉○
之1
甲亥○
甲地○
號8甲B○○
號
甲宇○
號
甲宙○
甲玄○
甲黃○
甲A○
甲C○
號
甲戌○
3號
甲D○即
96
甲E○即
25
f○○
C○○
號3兼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n○○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審裁定(九十四年度重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參看本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是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更字第三五三號,就上開事件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之規定,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申○○、甲戌○、f○○三人以外之其餘一百位抗告人部分,經調卷查核結果,原確定判決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即告確定,乃抗告人遲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已屬不合。又抗告人申○○、甲戌○、f○○三人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自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相對人n○○、m○○、甲巳○、b○○、 林文炳 、 石秋可 、辰○○、甲天○、V○○、T○○、甲申○、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等十二人,同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更非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抗告人對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提起再審之訴,亦難認為合法,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訴均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就其主張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利己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原法院因以上述理由認其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或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以相對人n○○、m○○、H○○等人犯有詐欺等罪,其受有損害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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