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99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件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友邦信用卡)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後友邦信用卡將
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與友邦信用卡協議,約定自98年5月起按月
清償526元迄今,已繳納17期。縱使當月月底沒有繳款,也
會在下個月月初一次繳二期,不能因為沒按期繳款就認定是
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自堪信為真正。被告稱已與友邦信用卡達成按月清
償526元之協議履行乙節,原告固不爭執,惟依原告所提帳
務資料所載,被告僅於99年1月繳一期、3月繳一期、4月繳
二期、6月繳二期、7月繳一期、8月繳一期、9月繳一期,共
計9期,且被告亦未提出全部繳款單據以實其說,被告辯稱
已繳納17期云云,即乏所據。況被告於99年2月、5月未按時
繳款亦為被告所自認,故被告於協議成立後如未按期清償,
自無從享有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所欠債務。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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