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香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554號、第27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香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潘香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5日19時4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朱善平 (所涉販賣毒品部分,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聯絡後,至高雄市○○區○○街○○○○○號愛車美洗車場,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朱善平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138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香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憑,及朱善平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3年9月25日19時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蒐證暨扣押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3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9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查獲當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亦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製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前甫購買者乙節,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書證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量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期間甚短;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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