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上訴人生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被上訴人大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伯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民商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商標1之商標權人,被上訴人在消化の優酵素粉、健康益生菌膠囊、小晶靈及魅莉纖4項產品(下稱系爭商品)使用附圖商標2。二商標圖樣之外觀、讀音、觀念有明顯差異,相關消費者應不致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被上訴人在系爭商品使用附圖商標2並未侵害附圖商標1之商標權。又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27日第一審準備程序協議簡化爭點: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商品上所使用附圖商標2是否侵害商標1之商標權為審理範圍,嗣上訴人於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亦再陳稱:
是否侵害商標1之商標權,以系爭商品為準,被上訴人智薈蔬果植物發酵液等4項商品所使用之商標,並非與附圖商標2一樣等語。其於第二審追加主張:智薈蔬果植物發酵液等4項商品所使用之商標(與附圖商標2不同)亦侵害其附圖1之商標權,乃不同之侵權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至6款規定之情形不符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李文賢法官陳毓秀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