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65號),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志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
(一)被告黃志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
(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三、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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