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高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高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高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2度因撿拾資源回收物品而涉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862號、112年度偵字第4347、461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受刑法之寬典,仍不知戒慎,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理應責難。
此外,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犯行及最後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價值不高、情節不重,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鐵架3組、塑膠盆30至40個,業經售與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12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資源回收場業者 李雲 之警詢供述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偵查起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7968號被告黃高炎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里○○路0段00巷00弄0號居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黃高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廖倍儀 所有之鐵架3組、塑膠盆30-40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放在機車後拖之拖車上,於翌(20)日運至彰化縣○○鎮○○路0○00號金旺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雲,得款120元。嗣廖倍儀發現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查獲上情。二、案經廖倍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黃高炎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東西在路邊白線外,我撿資源回收,我不是在房子裡面撿,我不承認竊盜罪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廖倍儀指訴歷歷,並經證人李雲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又查,被告所撿拾上開物品原本位在警卷照片編號01所示位置,業據告訴人 陳明 屬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該處緊鄰鐵捲門,旁邊又堆放許多物品,均整潔堪用擺放整齊,有照片在卷可按,一望即知絕非他人不要之物品;況且被告曾2度因撿拾資源回收物品而涉竊盜罪,分別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862號、112年度偵字第4347、461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對於任意撿拾回收物可能違法一節,自應更為警惕,猶任意拿取他人物品變賣,其所辯顯不足採,竊盜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檢察官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書記官劉金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