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消債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炳昱 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遭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禁止伊收取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依各該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伊清償。倘上開債權人執行解約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滿足其債權,將僅供該債權人獲償,對其他債權人不公。且亦導致聲請人生活陷於困難,為使伊維持正常生活,兼及保障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應有保全處分之必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就系爭保單為保全處分,並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5222號(聲請人誤載為112年度司執慧字第75222號)強制執行程序對伊財產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聲請保全處分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持相同理由聲請保全處分,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裁定駁回在案,現又以相同理由聲請保全處分,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系爭保單遭強制執行,並已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事件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忠112司執慧字第75222號執行命令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聲請人雖以系爭保單遭強制執行,影響生活之維持云云為由,聲請保全處分。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或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繼續性給付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或對第三人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阻礙其聲請更生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況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聲請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公平分配予債權人。足見更生方案認可前,聲請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就聲請人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必要,亦非不得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益徵難認有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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