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639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6391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94年10月1日與債權人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現金卡),自核卡日起為期1年,約定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債權人(本行)核予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採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
(三)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及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3條)
(四)債務人至98年7月16日尚積欠本金21,091元,覆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月雲◎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