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4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訴字第2244號、91年度板簡字第1989號、92年度簡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確定,上開三罪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3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3年11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3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2276號、96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9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7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23日某時,在臺北縣○○鎮○○路○○○號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男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加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24日上午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243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繼而查知其有多次毒品前科,經甲○○同意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採尿並製作筆錄,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98年4月24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6日報告序號萬華-1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又按92年
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即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8年4月24日上午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243號前遇警盤查,是時警方並未在被告身上查獲毒品或任何與施用毒品有關之物品,警方係因被告前有毒品前科,在徵得被告同意之情形下,對被告採尿並製作筆錄,被告在製作筆錄時即向警方供述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98年4月24日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未能知所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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