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97號
98年度易緝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42
3、27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共五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97年8月27日下午4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巨象網路休閒生活館」內,趁 邱芳香 在椅子上睡覺之際,徒手竊取邱芳香放在座位上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
2.於97年8月27日晚間6時2分許,在上址「巨象網路休閒生活館」內,趁 張志維 離開座位,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志維所有放在桌上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型號L7
68、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3千元)。得手後,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持該行動電話至臺中市○區○○○街○○○號1樓5室「9A9通訊行」變賣,得款1,900元。
3.於97年10月19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獨領風騷KTV」內,徒手竊取 蔣淑惠 所有放在置物櫃之皮包1個(內有皮夾1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會員卡各1張、現金1,000多元)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MASHIMARO,價值約4千元至5千元)。得手後,將皮包、身分證等證件丟棄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旁之垃圾桶內,現金則花用一空。
4.於97年10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16號12樓之2「麗池KTV」內,徒手竊取 趙怡雯 所有放在置物櫃上皮包內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onyEricsson、型號:K770i、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於同年月20日某時,以1,500元之價格,將該行動電話售予臺中縣太平市○○路「聯強電信通訊行」,所得花用一空。
5.於97年11月7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天天開心KTV」內,徒手竊取 林香菱 所有放在置物櫃內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及現金200元等物)及行動電話2支(廠牌:SHARP、BENQ)。得手後,見皮包內有林香菱所有郵局提款卡1張,且其上載有提款卡密碼,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臺中市○○路○段○○○號統一便利超商內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前,將林香菱所有之郵局提款卡插入該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該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元,連同竊得之現金一併花用一空。竊得之行動電話2支於97年11月8日晚間7時許及不詳時間,以1,500元及不詳之價格,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得款項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旁之垃圾桶內。
6.於97年11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水鴛鴦KTV」內,徒手竊取 陳育芳 所有放在沙發椅上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陳育芳之身分證1張及行動電話2支(廠牌:NOKIA、LG各1支)】。
(二)嗣上述1.、2.部分經邱芳香、張志維分別要求「巨象網路休閒生活館」調取店內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於97年8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在「巨象網路休閒生活館」內查獲甲○○;上述3.、4.、5.、6.部分,經林香菱於97年11月20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發現甲○○行蹤而報警查獲,並經甲○○同意導往其位於臺中市○○路○○○號3樓住處,搜索查獲蔣淑惠所有之上述皮夾1個及行動電話1支(均已發還蔣淑惠);復自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起獲陳育芳所有之上述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及行動電話2支,均已發還陳育芳)。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
2.證人即被害人邱芳香、張志維、蔣淑惠、趙怡雯、林香菱、陳育芳,證人即9A9通訊行員工 周明誼 、聯強電信通訊行員工 陳麗雅 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搜索被告甲○○現居地點照片4張、被告提款地點及丟棄被害人林香菱物品之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害人林香菱部分)、被告竊取之被害人蔣淑惠物品照片2張、竊取蔣淑惠物品之現場照片2張、竊取被害人趙怡雯物品之現場照片2張、竊取被害人陳育芳物品之現場照片2張、搜索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現場照片2張、被害人趙怡雯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之中古手機買賣同意書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陳育芳部分)、被害人林香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1張,被害人張志維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1張、被害人邱芳香遭竊背包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邱芳香、張志維)。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己私慾而一再伺機竊取他人財物,復以竊得之被害人林香菱郵局提款卡後,持以盜領林香菱帳戶內之款項2,000元,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41條第2項雖規定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亦即所定應執行之刑如已逾6月者,即不得易科罰金。惟98年6月19日作成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明揭:「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案所定之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要旨,仍應就執行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被告竊取及變賣贓物所得3,200元(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5438號),係犯罪所得之物,仍待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害人取償,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