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七號
自訴人乙○○
丁○○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祥轔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底某日代表祥轔公司向自訴人乙○○借款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並開半年期的支票,到期又延票,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底某日簽發交付以祥轔公司為付款人、票載金額均為四十七萬七千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被告甲○○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向自訴人丁○○借款四十五萬元,說是祥轔公司要借,言明三個月歸還,並簽發交付以祥轔公司為付款人、票載金額為四十七萬七千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亦遭退票,幾經向被告甲○○請求償還,卻不得回應,經查祥轔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將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移轉至被告甲○○之妻丙○○名下,並將祥轔公司故作財務虧損使之倒閉,同時於原地址重新成立寧豪有限公司繼續營業,然被告行縱杳然,係有計劃性之詐欺及脫產,因認被告甲○○、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詐術損害財產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有明文規定。
三、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未向自訴人乙○○、丁○○借款。伊與祥轔公司負責財務之 邱浩恩 (原名 邱淳銘 )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就已經拆夥,由伊將公司整個承接下來,邱浩恩應將公司支票還給伊,但沒有還,並盜開祥轔公司的支票,自訴人所持有的支票是邱浩恩盜開的,伊有對邱浩恩提出告訴等語。被告丙○○辯稱:是因為祥轔公司欠伊五百五十萬元,所以才將不動產移轉給伊等語。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自訴人乙○○、丁○○雖均指訴被告詐欺云云,然自訴人乙○○自陳:因為借太多次,甲○○絕對有出面過,但我不記得這兩張票他有沒有出面,不記得我九十萬元是交給誰,這兩張票是邱浩恩交給我的等語,從而,自訴人乙○○甚且不記得被告甲○○有無參與向伊借款九十萬元之事,何能遽指被告甲○○詐得該九十萬元?又自訴人 蘇偉貞 雖稱:支票是邱浩恩交給我,我隔天或隔兩天才將錢交給邱浩恩,是邱浩恩到我公司拿,當時甲○○應該不在場。之前借錢都是邱浩恩出面來接洽,只不過那次借錢甲○○有開口了,是電話中或是我到他們公司碰面時開口借錢,我記不太清楚,甲○○確實有開口借錢等語,然查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出面要求自訴人丁○○出借該四十五萬元,是自訴人丁○○之指訴亦嫌無憑。本件被告甲○○雖確為自訴人所持有支票之發票人祥轔公司之負責人,然自訴人乙○○、丁○○均稱支票是由訴外人邱浩恩交付而取得,抑且,被告甲○○告訴邱浩恩盜開支票乙節,已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七號起訴書一份在卷可稽,準此,要不得僅因被告甲○○為祥轔公司之負責人,即指其有向自訴人詐欺借款之情事。此外,復參諸自訴人乙○○曾就前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向祥轔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請求,因其未能舉證證明有借款之事實而為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有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八七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件附卷可參,在在可見自訴人指稱被告甲○○向渠等借款云云,實乏所據,更不得遽論被告甲○○有何詐欺犯行。又被告丙○○雖為甲○○之妻,然其並未在祥轔公司任職,自訴人憑空謂被告丙○○觸犯詐欺罪云云,洵無可取。末按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固有明文,然依自訴人乙○○、丁○○所述情節,渠等並未就自己財產為處分之行為,渠等指被告甲○○、丙○○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詐術損害財產罪云云,自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有何詐欺犯行,本件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