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26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9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無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其訴後,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19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95年4月22日所提出之聲請狀已將應記載事項表明,聲請再審之關係已臻明確,惟原裁定漏未斟酌,既未駁回聲明亦未附理由,其所適用之法條亦不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81條、第254條第2項、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7條之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本院法官黃合文曾參與本院86年度判字第2846號判決程序,應有自行迴避之事由,仍參與95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程序之裁判,有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原裁定限縮適用關於迴避之規定,故本件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就前次聲請意旨先就無迴避之理由詳為說明,次就其他爭執部分指明乃出於聲請人主觀上法律見解之歧異,以該次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核無不合。聲請人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指摘原裁定未附理由,適用法條不當,依首揭規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主張本院法官黃合文參與本院86年度判字第2846號判決程序,有應自行迴避事由而不迴避之違法乙節,業經本院所不採而予駁回,則聲請人復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即與首揭判例意旨不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