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侵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侵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選任辯護人陳凱翔律師
劉宣辰律師(已解除委任) 廖健智 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朝璋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代號AB000A11250號女子」更正為「代號AB000A112504號女子」、第9行至第10行「伸手進入甲女褲子內觸摸甲女之陰道」補充為「伸手進入甲女褲子內觸摸甲女之陰道外部」證據清單編號3「證人 廖蓓榕 」更正為「證人 廖倍榕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強行觸摸告訴人甲女胸部、陰道外部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行為,自屬猥褻行為無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慾念,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莫大之痛苦,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已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1頁)在卷可查,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06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9樓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朝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係某數位牙體技術所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晚間,甲○○因需送貨至新竹地區而邀約代號AB000A11250號女子(下稱甲女)一同前往,經甲女同意後,即由 黃崇凱 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新竹送貨,返程途中黃崇凱多次碰觸甲女身體,甲女向黃崇凱表示勿碰觸自己身體等語,於同日22時30分許,黃崇凱駕車至臺中市○里區○道○號158公里處之泰安服務區,停車後下車至甲女所坐之副駕駛座,開啟副駕駛座車門,趴在甲女身上致使甲女無法抗拒,並以手搓揉甲女之胸部,並解開甲女之褲子,伸手進入甲女褲子內觸摸甲女之陰道,以此方式猥褻甲女,經甲女大聲喝叱並以拉住黃崇凱之手,黃崇凱始停止猥褻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黃崇凱之供述否認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廖蓓榕即前開數位牙體技術所員工證述證人甲女於案發隔日即告知遭侵害一情,經證人詢問是否需要協助等事實。4.對話記錄(不公開卷第11頁)證人甲女對被告昨晚事情覺得不舒服,請不要再做,不要強迫做沒有意願的事之事實。5.對話記錄(85至至89頁)證人廖蓓榕詢問證人甲女目前狀況如何,證人甲女於該對話中紀錄當天案發經過,證人廖蓓榕提供關於遭性遭擾法律諮詢之網路連結與證人甲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