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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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4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黎○萬係黎○惠之父親,其2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黎○惠於民國112年4月12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00號住處,見黎○萬使用手機與他人談論賭博下注事情,便取走其手機,黎○萬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對黎○惠恫稱:妳再這樣,我要殺妳等語,黎○惠隨即進入房間並關上房門,黎○萬再手持菜刀1把敲打黎○惠之房門,要求黎○惠開門,並返還其手機,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黎○惠,使黎○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 黎○惠之母親 李綉雲 呼喊黎○惠之胞弟黎○瑋下樓制止黎○萬,黎○瑋隨即搶下黎○萬手持之菜刀1把,因而受有右食指1.5×0.1公分割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黎○瑋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黎○萬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84號卷第23、27至36頁)在卷可稽。茲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顯然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案發時我女兒即告訴人黎○惠搶走我的手機不還我,因為她回房間了,我就去敲她的房門,她都不理我,所以我就去拿菜刀敲她的房門,因為這樣會比較大聲,我只是要她開門而已,沒有其他意思,我也沒有對她說過這樣我要殺人了哦云云。
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父親;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22時30分許,
在臺中市○里區○○路○○巷00號住處,見被告使用手機與他人談論賭博下注事情,便取走其手機,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告訴人隨即進入房間並關上房門,被告便手持菜刀1把敲打告訴人之房門,要求告訴人開門,並返還其手機。嗣經告訴人之母親李綉雲呼喊告訴人之胞弟黎○瑋下樓制止被告,黎○瑋隨即搶下被告手持之菜刀1把,因而受有右食指1.5×0.1公分割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黎○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25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5、67至70頁)均相符合,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9至3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43至4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證稱:案發當日因為我沒收被告的手機而與他發生爭吵,在我回房間之前,被告在客廳對我說:妳再這樣,我要殺妳,後來被告就拿菜刀敲我的房門,我會因此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67至69頁);證人黎○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當日因為告訴人沒收被告的手機,導致他們發生爭執,當時我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要殺死她,後來被告並手持菜刀在告訴人的房門砍兩刀,造成門上有兩個凹洞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69、70頁),由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黎○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互吻合,且無明顯與事理常情相悖之處,又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黎○瑋於偵查中均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性,從而,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黎○瑋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屬非虛,堪以採信,足徵案發時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恫稱:妳再這樣,我要殺妳等語。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本案被告先對告訴人恫稱:妳再這樣,我要殺妳等語,之後再手持菜刀1把敲打告訴人之房門等行為,顯然含有加害或不利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且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屬惡害通知甚明,從而,本案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以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案被告先對告訴人恫稱:
妳再這樣,我要殺妳等語,之後再手持菜刀1把敲打告訴人之房門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自由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端恣意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
然欠缺基本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案被告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菜刀1把,未據扣案,且該物品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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