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達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清達於民國104年11月7日上午2時許,因手機遺失報警處理,警方接獲勤務中心通報,乃於同日上午2時25分許前往陳清達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住處察看,詎陳清達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警員 林明正 等人執行勤務,竟當場接續以「騙子」、「龜仔子」等語辱罵在場執行勤務之警員林明正、 陳映瑋 (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清達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警員林明正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警員林明正、陳映瑋之職務報告、錄影光碟、現場錄影譯文、勘驗筆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接續所為之數次辱罵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當場侮辱在場執勤之警員林明正、陳映瑋,所侵害者仍屬國家單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當場對在場警員表示「擾民」,亦屬侮辱之言語,惟依案發時之情狀乃被告認為其手機遺失只需撥打110報案即可,承辦警員卻要求其前往警局製作筆錄,造成其困擾而屬「擾民」之舉動,並非漫罵、嘲笑,或有鄙視、使在場警員難堪,而有貶損警員人格尊嚴之意思,是此部分尚難認為侮辱之言語,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半夜飲酒後一時失態
,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損及公務員值勤之威信,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演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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