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杜進良 被告 傅文端 即祥瑞消防工程行被告 曾文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參佰貳拾柒元,及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傅文端即祥瑞消防工程行前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0萬元,並邀曾文菭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2日至106年1月2日,約定利率按「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51%加年率
1.92%計息(即3.43%),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詎傅文端即祥瑞消防工程行僅攤還本息至104年9月2日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新台幣(下同)101萬327元本金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逾期通知等件為證(見卷第4頁~第19頁)。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表│├─────┬────┬────┬─────────┤│債權本金│利息計算│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期間(年│(年息)│率│││/月/日)│││├─────┼────┼────┼────┬────┤│101萬327元│自104/9/│3.43%│自104/10│逾期超過│││3起至清││/3起逾期│6個月至9│││償日止││6個月以│個月以內│││││內按原利│按原利率│││││率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