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富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查該罪名並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稱性侵害犯罪,是本件尚無該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民國104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至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000○0號附近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自行車與行人步道,適 洪綵玫 (處刑書誤載為洪綵枚)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甲○○即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為猥褻行為之故意,將所著短褲褲管捲上,露出私處陰莖,手握陰莖持續甩動,且兩眼直視洪綵玫。洪綵玫見狀即騎乘機車加速離去,並向警方報案,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 黃小馨 即會同洪綵玫至現場指認甲○○,因而查獲。案經洪綵玫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戶籍紀錄及藥袋(即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為滿足性慾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未有證據顯示犯罪時係受刺激;見女性騎車經過,即上捲短褲褲管,露出私處,並手握私處甩動之犯罪手段;為家中次男,已婚,罹有糖尿病、甲狀腺機能亢進、高膽固醇血症、高三酸甘油脂血症之生活狀況;曾於94年間因傷害罪為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外別無前科,素行尚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故意犯罪;未尊重女性,恣意暴露私處,引起告訴人心理不適及恐慌;犯罪後避重就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酌以被告此類犯行,通常與心理隱疾有關,監禁刑罰尚非最適之處遇,且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核無積極侵害性格,此際由專人定期輔導,必要時轉介心理或精神治療,應為已足,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