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琮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584號、第43929號、第43930號、111年度偵字第5819號、第12517號、第12832號、第17155號、第18449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5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琮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琮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見偵字第43930號卷第9頁反面),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 曾旻義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584號110年度偵字第43929號110年度偵字第43930號111年度偵字第5819號111年度偵字第12517號111年度偵字第12832號111年度偵字第17155號111年度偵字第18449號被告王琮玹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旻義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村
00號居 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琮玹、曾旻義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曾旻義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王琮玹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王琮玹於民國110年6月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之曾旻義車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曾旻義,復接續前揭犯意,於110年7月初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之曾旻義車上,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曾旻義後,再由曾旻義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琮玹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自前開帳戶中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 黃國維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王誼菁 、 劉順菊 、 高敏恆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劉燊元 、 許芥銘 、 王儷蓉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徐文德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潘國明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簡振源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琮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證明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王琮玹所申設之事實。⑵、證明被告王琮玹將本案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曾旻義之事實。2被告曾旻義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曾旻義有將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黃國維於警詢之證述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黃國維被詐騙及匯款進入被告王琮玹帳戶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凱基銀行共用認證單、通話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5證人即告訴人王誼菁於警詢之證述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王誼菁被詐騙及匯款進入被告王琮玹帳戶之事實。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7證人即告訴人徐文德於警詢之證述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徐文德被詐騙及匯款進入被告王琮玹帳戶之事實。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9證人即告訴人許芥銘於警詢之證述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許芥銘被詐騙及匯款進入被告王琮玹帳戶之事實。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永豐銀行存摺正面影本及匯款申請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證人即告訴人劉順菊於警詢之證述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劉順菊被詐騙及匯款進入被告王琮玹帳戶之事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12證人即告訴人劉燊元於警詢之證述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劉燊元被詐騙及匯款進入被告王琮玹帳戶之事實。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14證人即告訴人高敏恆於警詢之證述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高敏恆被詐騙及匯款進入被告王琮玹帳戶之事實。1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6證人即告訴人王儷蓉於警詢之證述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王儷蓉被詐騙及匯款進入被告王琮玹帳戶之事實。1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8證人即告訴人簡振源於警詢之證述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簡振源被詐騙及匯款進入被告王琮玹帳戶之事實。1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20證人即告訴人潘國明於警詢之證述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潘國明被詐騙及匯款進入被告王琮玹帳戶之事實。2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2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7291號函、110年9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0802號函、110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2474號函、110年10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2455號函、110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2681號函、111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0198號函、111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5623號函暨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⑴、證明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王琮玹所申設之事實。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匯款至被告王琮玹中信銀行帳戶帳戶,以及前開款項旋即於同日即被領走之事實。2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6日營清字第1100024379號函、111年4月27日營清字第1110014366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⑴、證明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王琮玹所申設之事實。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匯款至被告王琮玹中信銀行帳戶帳戶,以及前開款項旋即於同日即被領走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另按教唆幫助與幫助教唆,均為犯罪之幫助行為,應適用從犯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115號判決參照)。
又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8年7月25日28年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經查,被告曾旻義介紹被告王琮玹將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屬對於幫助犯之被告王琮玹予以助力,使被告王琮玹易於實行幫助犯行,是被告王琮玹為幫助犯、被告曾旻義則為「幫助之幫助犯」,自不因而免除其幫助行為之責任。被告曾旻義應屬基於幫助被告王琮玹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王琮玹、曾旻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又被告王琮玹、曾旻義以1次提供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曾旻義固於偵查中供稱:是 翁崧溢 跟伊說有在收帳戶,所以伊就介紹被告王琮玹給翁崧溢,伊親眼看到被告王琮玹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及華南銀行2個銀行帳戶交予翁崧溢,但伊只有在旁邊看等語;惟被告王琮玹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是將中國信託跟華南銀行帳戶交給被告曾旻義,當時只有伊跟曾旻義2個人在場,但事後翁崧溢有跟伊說,是被告曾旻義跟他說有把伊的銀行帳戶拿去賣掉等語。則依前開被告曾旻義與被告王琮玹所述內容,就被告翁崧溢是否涉案及其涉案犯行一事,爰另行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檢察官蔡雅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黃國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張欣怡 」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向告訴人黃國維佯稱:可透過「ROSYSTYLEWEALTHLIMITED」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國維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10年7月5日11時44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7萬9,337元2告訴人王誼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nna」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前之某時,向告訴人王誼菁佯稱:可透過期貨代操作投資云云,致告訴人王誼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10年7月6日14時59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6萬元3告訴人徐文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童童」、「Gorden」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向告訴人徐文德佯稱:可透過「ROSYSTYLEWEALTHLIMITED」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文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10年7月7日9時52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60萬元110年7月15日12時23分許305萬元4告訴人許芥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紫萱」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向告訴人許芥銘佯稱:可透過「 耀洋 投顧」Line群組、中正國際APP投資股市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芥銘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10年7月7日20時29分許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5,000元5告訴人劉順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Mikako」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向告訴人劉順菊佯稱:可透過外匯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劉順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10年7月8日10時11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8萬元110年7月13日9時13分許68萬元6告訴人劉燊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貝貝 」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向告訴人劉燊元佯稱:可透過「耀洋投顧」Line群組、中正國際APP投資股市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燊元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10年7月8日17時4分許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萬2,000元7告訴人高敏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JANIE 靜怡 」、「客服經理 李文聰 」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致電告訴人高敏恆佯稱:可透過投資、百分百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高敏恆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10年7月9日12時51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0萬元8告訴人王儷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夏優」、「張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向告訴人王儷蓉佯稱:可透過「MT4」App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儷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10年7月9日14時4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9告訴人簡振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薇薇 」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向告訴人簡振源佯稱:可透過「ROSYSTYLEWEALTHLIMITED」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簡振源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10年7月12日13時3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80萬元10告訴人潘國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佳敏」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向告訴人潘國明佯稱:可透過「MT4」App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潘國明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10年7月16日12時41分許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元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06號被告王琮玹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旻義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131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琮玹、曾旻義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曾旻義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王琮玹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王琮玹於民國110年6月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之曾旻義車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曾旻義,再由曾旻義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10年5月4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思萱 」與 紀延鴻 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ROSYSTYLE」投資獲利云云,致紀延鴻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8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嗣紀延鴻事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紀延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㈠被告王琮玹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紀延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告訴人紀延鴻所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㈣王琮玹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經查,被告曾旻義介紹被告王琮玹將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屬對於幫助犯之被告王琮玹予以助力,使被告王琮玹易於實行幫助犯行,是被告王琮玹為幫助犯、被告曾旻義則為「幫助之幫助犯」,自不因而免除其幫助行為之責任。被告曾旻義應屬基於幫助被告王琮玹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王琮玹、曾旻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2人所涉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之詐欺犯行,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2584號、第43929號、第43930號、111年度偵字第5819號、第12517號、第12832號、第17155號、第1844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131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被告2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檢察官李佳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