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9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95號原告 邱美惠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2910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15日7時5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45.9公里處時,為民眾於110年7月15日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變換車道,由主線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291003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10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8月2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9月27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FA291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開放路肩標誌之設定位置嚴重誤導,恐影響交通安全,亦成交通陷阱,為何開放路肩之標誌會設置在加速車道終點前百公尺前?而原告違規路段既已接近路肩開放標誌,卻又禁止跨越加速車道,為何未設立標誌以提醒駕駛人?又接近開放路肩標誌之車輛,卻禁止跨越已無車輛行駛之加速車道終點前路段,試問該開放路肩標誌是給誰看?再者,法規未確實落實執行,卻僅供知情民眾舉發,且原告身為重度之國道用路人,其實有許多交流道開放路肩標誌均有上開不合理之設置,只要遇到塞車時段,均可看見車輛跨越加速車道進入開放路肩,顯示許多國民並未注意或了解上開規定,自然反應下自是尋找可順利行駛之道路,而跨越加速車道,且從未見過員警於該路段現場執勤或拍照取締,但卻供民眾濫情舉發,對交通通順毫無助益。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3條第1項
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9月2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06104號函文
表示略以:「…查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111年7月15日第RV-00000000000000號檢舉案),檢舉旨揭車輛於111年7月15日7時58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北向45.9公里路段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變換車道(從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經檢視所提供之錄影採證資料,其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次查加速車道之功用,係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並僅允許變換至主線車道;換言之,車輛行駛既已從加速車道駛入主線車道即不得再駛入加速車道(爰參考交通部109年5月13日交路字第1090002435號函)…另經重複檢視本案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前述路段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之中外車道,被檢舉人車輛係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被檢舉人車輛行經至違規地點,逕自從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並繼續往前行駛,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爰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舉發…」等語。
⒊復經檢視影像資料,於影片顯示時間7時58分1秒時,路面
有顯示白虛線(穿越虛線)分隔同向車道與加速車道,而系爭車輛於影片顯示時間7時58分3至5秒時,從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違規屬實。
⒋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
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判決)。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15日7時5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45.9公里處時,為民眾於110年7月15日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變換車道,由主線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10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年8月2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認定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此有舉發機關111年9月2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06104號函文、111年11月1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0915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63至66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7頁)、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68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檢舉違規案件明細(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亦為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109年5月13日交路字第1090002435號函文所示
略以:「加速車道之功用,係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並僅允許變換至主線車道;換言之,車輛行駛既已從加速車道駛入主線車道即不得再駛入加速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上開函釋內容,係關於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及第9條第1項第4款之補充解釋規定,經核與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⒊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
一)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Tbsnb。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5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7月15日7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即錄影畫面時間7時58分1秒許),可看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高速公路之最外側車道上,其前方並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此時該路段高速公路並未有塞車情況,路邊並可看見設置紅底白字『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之標誌。⒊錄影畫面時間7時58分3秒許,系爭車輛開始向右跨越『穿越虛線』,並行駛於『加速車道』上。⒋錄影畫面時間7時58分6秒許,系爭車輛再向右跨越『路面邊線』,並超越上開黑色自小客車,嗣系爭車輛至本檔案之錄影畫面結束均行駛於『路肩』處。(二)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0rCWR。⒈光碟播放時間共9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7月15日7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即錄影畫面時間7時58分15秒許),系爭車輛接續上開錄影畫面,仍係行駛於該路段高速公路之『路肩』處。⒊錄影畫面時間7時58分17秒許,系爭車輛開始向左跨越『路面邊線』,並駛入主線車道中之最外側車道內」等情(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表示略以:「職 王紀鈞 擔服處理民眾檢舉案件勤務時處理交通組指派民眾所檢舉之RV-00000000000000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所提供之錄影資料,被檢舉車輛AGH-8598號自小客車於111年7月15日7時58分,為行駛於國道三號北向45.9公里處,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之過程。依據國道警交字第1090010566號函所規定,加速車道之功用係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僅允許變換至主線車道,車輛行駛既已從加速車道駛入主線車道,即不得再駛入加速車道。影像中有攝錄到該被檢舉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符合該函所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之違規行為,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製單舉發,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大致相符,並有舉發機關111年9月2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06104號函文、111年11月1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09151號函文、、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在卷可佐。是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可知系爭車輛原係行駛於主線車道之最外側車道上,於錄影畫面時間7時58分3秒許,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上,嗣於錄影畫面時間7時58分6秒許,可看見系爭車輛於加速車道上再向右跨越「路面邊線」行駛於「路肩」處。足認原告確於111年7月15日7時5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45.9公里處時,有自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上之事實,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
⒋原告雖主張:路肩開放標誌為何會設置在加速車道終點前
百公尺前?既然已接近路肩開放標誌,卻又禁止跨越加速車道,為何未設立標誌提醒駕駛人?那麼開放標誌是給誰看?而成為交通陷阱等語。惟按系爭路段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各式號誌、標誌及標線後,則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地點,是該等標誌及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本即可見該等標誌及標線,自當受其規制。況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況依上開交通部109年5月13日交路字第1090002435號函文意旨所示,國道上車輛行駛既已從加速車道駛入主線車道內,即不得再從主線車道駛入加速車道內。是縱使該路肩開放標誌係設置於在加速車道終點前之百公尺處附近,惟依上開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第9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駕駛人仍不得從主線車道跨越「穿越虛線」駛入加速車道內,再從加速車道上跨越「路面邊線」駛入開放路肩上,以免防礙正在使用加速車道欲駛入主線車道之車輛。況且本件路肩開放標誌雖設置在加速車道終點前百公尺前,但仍有其他車輛之駕駛人(包含本件檢舉人)均有遵守不得從主線車道駛入加速車道內之規定,足見,該標誌設置之位置並非係所有駕駛人均無法遵守之期待不可能之錯誤設置。至於原告如仍認本件路肩開放標誌設置在加速車道終點前百公尺前係不妥之設置,則原告理應向該路段之交通主管機關反應及尋求更佳之設置位置以資解決,但原告不能僅憑個人主觀之認為該標誌之位置設置不妥,即恣意不加以遵守。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違反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第9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並不足採。
⒌原告又主張:法規未確實落實執行,卻僅供知情民眾舉發
,且原告身為重度之國道用路人,只要遇到塞車時段,均可看見車輛跨越加速車道進入開放路肩,顯示許多國民並未注意或了解上開規定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而原告既經考照及格,依社會一般之客觀合理期待,理應善盡了解相關道路交通法令之義務,則對於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第9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即不得諉為不知,且人民有知法義務,原告自不得以不知法規為由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復按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45.9公里處時,確實有自主線車道跨越「穿越虛線」駛入加速車道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是縱認國道上只要上下班時段,均可看見車子跨越加速車道進入開放路肩之行為,惟此亦係其他車輛是否另涉違反處罰條例規定,而另件裁罰之問題,且縱其他車輛未經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故原告上開所述,亦不足採信。⒍至原告主張:其從未見過員警於該路段現場執勤或拍照取
締,但卻提供民眾濫情舉發,對交通通順毫無助益等語。惟查,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的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並作有限的司法審查,亦即交通執勤警員係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等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關於執勤地點,法令亦未設有明文限制。對照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可知交通事件中,僅於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際,始需於道路前方為明顯之標示,然本件違規行為之態樣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法律並無就此特為規定應如何舉發?或是否取締?是值勤警員縱未於違規地點處執行取締拍照勤務,而係由民眾檢舉再逕行舉發,均於法相符。是原告上開所述,仍不足採信。
⒎原告雖於本院將前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具狀補
充主張:該路肩開放號誌為何會設置在加速車道終點前數百公尺,是否經過討論?考量及評估?可否減輕該路段之交通壅塞及事故?而原告當時看到開放路肩號誌,本能即會小心觀看右側是否有來車,並準備駛入路肩,若非本能反應,何以每日可見多台車輛跨越加速車道,進入開放路肩行駛,是否應要求警方作實際現場勘查等語。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原告於錄影畫面時間7時58分17秒許,又駕駛系爭車輛開始向左跨越「路面邊線」,並駛入主線車道中之最外側車道內等情(見本院卷第100頁)觀之,足認原告駛入路肩之目的,係藉著路肩進行超車之駕駛行為,並非係為駛向出口匝道,故原告本不得行駛於路肩,況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跨越加速車道駛入路肩,已違反上開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原告上開主張,均與起訴狀之陳述,大致相同,並未提出任何新事由、新事證,且亦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⒏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
上開道安規則、管理規則及處罰條例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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